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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42號
原 告 羅純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李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共171日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4,055元【計算式:本金60萬+利息(60萬×5%×171/365)=614,0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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