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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50號
原 告 方嘉琳
被 告 陳秀玉
卜世珍
唐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1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就被告陳秀玉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280,236 元債權、被告卜世珍所分配之1,314,251 元債權、被告唐慧雯所分配之1,040,421 元債權,均應減為0 元,並將減少之債權額改分配給原告等語。
是以,本件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634,908 元(計算式:2,280,236+1,314,251+1,040,421),並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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