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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和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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