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確認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 二、確認原告與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
-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㈣、己○○○應給付戊○○227萬3,2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二、乙○○等2人、己○○○等5人答辯意旨略以: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戊○○為乙○○、丙○○之父葵○○認領,戊○○與葵○○
- ㈡、戊○○與被繼承人子○○間具有父女之親子關係。
- ㈢、被繼承人子○○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明
- ㈣、己○○○、辛○○、庚○○、丁○○、甲○○就被繼承人子
- ㈤、兩造合意子○○與己○○○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
- ㈥、系爭遺產內:
- ㈦、己○○○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 四、本件主要爭點
- ㈠、乙○○、丙○○之父葵○○對戊○○之認領是否無效?
- ㈡、戊○○與被繼承人子○○間是否存有父女之親子關係?
- ㈢、戊○○是否有受生父子○○撫育?
- ㈣、戊○○是否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 ⒈系爭協議侵害戊○○之繼承權
- ⒉戊○○之繼承權受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限制
- ㈤、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
- 五、綜上所述,戊○○與乙○○、丙○○之父葵○○間不具親子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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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乙○○
丙○○
己○○○
辛○○
庚○○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
甲○○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歿)對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確認原告與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1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戊○○(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被告丙○○(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乙○○等2人)之被繼承人葵○○(下逕稱姓名)對其之認領行為無效;
確認戊○○與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丁○○、被告甲○○(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己○○○等5人)之被繼承人子○○(下逕稱姓名)親子關係存在;
請求己○○○等5人回復繼承權而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同年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乙○○等2人之父親葵○○對戊○○之認領行為無效;
㈡、確認戊○○與辛○○、庚○○、丁○○、甲○○之父親子○○之親子關係存在;
㈢、己○○○等5人於110年9月1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㈣、己○○○應給付戊○○227萬3,2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聲明,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戊○○之起訴及變更聲明,均基於回復繼承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領無效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認領無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查,戊○○主張與葵○○無親子關係而渠等間之認領行為無效、與子○○間存有親緣關係而有繼承子○○遺產權利,足認渠等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對於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葵○○、子○○分別於92年1月22日、110年5月1日死亡,戊○○與渠等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對於葵○○戶籍登記上之繼承人即乙○○等2人、子○○戶籍登記上之繼承人即己○○○等5人亦屬有重大利害關係,是戊○○對乙○○等2人、己○○○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子○○與其配偶己○○○育有辛○○、庚○○、丁○○、甲○○4名子女,戊○○為訴外人丑○○(下逕稱姓名)自子○○受胎所生,戊○○自幼即與丑○○同住,子○○為撫育戊○○,經常往返己○○○、丑○○住處,69年間即戊○○5歲時,子○○並將戊○○接回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住處與己○○○等5人同住就近撫育,89年至95年間,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戊○○出國留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用,積極參與戊○○童年、求學、訂婚等人生歷程,子○○有撫育戊○○之事實,而戊○○戶籍上固記載生父為葵○○即乙○○等2人之父親、生母為丑○○,惟渠等未曾有婚姻關係,無從受婚生推定,當年因己○○○拒絕戊○○入籍,葵○○方受胞兄子○○委託而認領戊○○,葵○○始成為戊○○登記生父迄今,爰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子○○對戊○○之認領行為無效;
又戊○○自幼即經子○○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子○○已對戊○○為認領,併請求確認渠等間親子關係存在。
因戊○○長年旅居國外,己○○○等5人於子○○110年5月1日死亡後,未經戊○○同意,逕於110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割子○○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己○○○等5人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己○○○等5人依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並於110年9月11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
將子○○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扣除醫療費18萬5,484元及喪葬費53萬9,020元、壽位費40萬元等費用後,由己○○○受領價額182萬4,977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投資32筆,變價後之價金由己○○○受領,該等投資價值共計1,060萬1,850元;
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保險,其中編號8、11由己○○○受領,價值共計121萬2,753元,編號9至10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則由己○○○受領其一(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餘由庚○○、丁○○、甲○○共同受領,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
又己○○○據系爭協議書至少受領1,363萬9,580元,其中戊○○依其6分之1應繼分可得之227萬3,263元,為己○○○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己○○○返還227萬3,263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乙○○等2人、己○○○等5人答辯意旨略以:乙○○等2人對於渠等父親葵○○非戊○○之生父不爭執,戊○○請求確認葵○○對戊○○認領行為無效,乙○○等2人不爭執。
己○○○等5人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4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推論辛○○、庚○○、甲○○與戊○○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部分不爭執。
惟己○○○等5人係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戊○○應為子○○非婚生子女,戊○○89年至95年出國留學期間業已成年,無受撫育需要,子○○復債務纏身而無收入,戊○○出國資金均係辛○○等人念及親戚關係而為資助,並統一匯入子○○之系爭帳戶再匯款予戊○○,子○○非以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或以撫養戊○○為目的而為金錢給付。
再者,己○○○於子○○去世後,己○○○等5人依法分配系爭遺產,斯時己○○○等5人均不知悉戊○○為子○○非婚生子女,而應為死後認領,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己○○○等5人所得權利不因死後認領而受影響,故己○○○等5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子○○系爭遺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並聲明:㈠、訴之聲明第3、4項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戊○○為乙○○、丙○○之父葵○○認領,戊○○與葵○○間不具有親子關係。
㈡、戊○○與被繼承人子○○間具有父女之親子關係。
㈢、被繼承人子○○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明書所載之財產(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即系爭遺產),依照戶籍登記資料己○○○、辛○○、庚○○、丁○○、甲○○為被繼承人子○○繼承人。
㈣、己○○○、辛○○、庚○○、丁○○、甲○○就被繼承人子○○之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於110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即系爭協議書)。
㈤、兩造合意子○○與己○○○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㈥、系爭遺產內: ⒈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地號土地);
⒉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地號土地);
⒊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
⒋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75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己○○○、辛○○、庚○○、丁○○、甲○○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
㈦、己○○○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⒈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存款:644,390元(見本院卷第327頁)。
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存款:5,497元(見本院卷第329頁)。
⒊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64,744元。
⒋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894,670元。
⒌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20,890元。
⒍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521,805元(澳幣23,947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乙○○、丙○○之父葵○○對戊○○之認領是否無效?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
查,戊○○戶籍登記之父為葵○○,母為丑○○,出生時經葵○○認領為次女等節(下稱系爭認領),有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第230頁)。
次查,戊○○與子○○之子女辛○○、庚○○、甲○○共4人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戊○○與辛○○各項性染色體相對應型別均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別相同,符合同父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戊○○與辛○○、庚○○、甲○○各項體染色體型別之4人組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為1.689×104,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依上開鑑定結果推論認戊○○與辛○○、庚○○、甲○○3人間極有可能存有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意見,應認戊○○與辛○○、庚○○、甲○○之生父子○○間具有父女之親子血緣關係,戊○○與其戶籍登記之父葵○○間應不具父女之親子血緣關係,葵○○系爭認領欠缺真實血緣關係為基礎,依前揭說明,屬自始無效之認領,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認領無效,核屬有據。
㈡、戊○○與被繼承人子○○間是否存有父女之親子關係?承前所述,戊○○與子○○之子女辛○○、庚○○、甲○○3人間極有可能存有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兩造就此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應認戊○○與與被繼承人子○○間具有父女之親子關係。
㈢、戊○○是否有受生父子○○撫育?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婚生子女,一旦經生父撫育即視為認領,是否自幼撫育、撫育時子女是否成年均不影響認領之效力。
⒉本件戊○○主張受其生父子○○撫育,業據其提出戊○○年幼與子○○及生母丑○○合照、戊○○出國留學、結婚及全家福等與子○○之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7、37之1頁,下合稱系爭照片),稽之子○○於戊○○在美國留學期間於90年8月16日轉帳345,842元、92年1月9日轉帳346,242元、92年6月23日轉帳416,251元、93年1月5日轉帳339,939元、93年12月24日轉帳320,000元、93年12月24日轉帳323,200元資助戊○○在美國學費、生活費,有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3年4月17日函附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90頁;
第394頁;
第400、401頁;
第469至471頁,下稱系爭匯款),己○○○等5人不爭執系爭匯款係用於資助戊○○出國留學,惟辯稱係由辛○○、庚○○、丁○○、甲○○等人資助渠等當時認屬堂妹之戊○○留學,僅以子○○名義匯款(見本院卷第463頁)。
⒊然查,戊○○出國前後與子○○互動良好,婚禮亦邀子○○參加並合影留念,並與子○○一同拍攝全家福,有系爭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37之1頁),另辛○○於子○○病危時、死亡後均以通訊軟體聯繫在國外之戊○○,2人於通訊過程均以「老爸」稱呼子○○(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
子○○之家人於子○○死亡後為舉行喪禮所製訃聞,亦將戊○○與辛○○同列為「孝女」(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子○○及己○○○等5人長期視戊○○為子○○之子女,己○○○等5人辯稱渠等始終認戊○○為葵○○之女,非子○○之女,要難憑採。
⒋再參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2至420頁),可知子○○之系爭帳戶於系爭匯款前已有相當餘額,並非各次匯款前才匯入欲匯出之款項供轉帳,且子○○斯時另有投資基金理財,顯非無資力之人。
稽之系爭匯款合計數額為2,091,474元,各筆匯款數額均大於320,000元(約略美金10,000元),數額非少,匯款時間多於秋季課程開始前後(如90年8月16日、92年6月23日)、聖誕假期或春季課程開始前後(如92年1月9日、93年1月5日、93年12月24、93年12月24日),顯係用於資助戊○○之學費、生活費,倘實際係由辛○○、庚○○、丁○○、甲○○資助,按理應由辛○○、庚○○、丁○○、甲○○之帳戶各自或集中其中出資者帳戶匯出,無庸輾轉藉由子○○之系爭帳戶匯出與戊○○,況辛○○、庚○○、丁○○、甲○○等人於系爭匯款時年僅30餘歲,正值事業起步階段,是否能持續、大額資助在國外求學之戊○○,非無疑問;
反觀子○○於系爭匯款時年約60歲,於系爭帳戶有相當存款可供動用,較有可能資助與其互動宛如父女之戊○○等情,應認戊○○已舉證證明子○○以系爭匯款撫育在美國求學之戊○○,己○○○等5人復未舉反證證明系爭匯款實際均非子○○支付,應認子○○至少於90年8月16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期間,曾以系爭匯款資助戊○○在美國留學之學費、生活費撫育與其具父女親子關係之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自生認領之效力,戊○○視為子○○之婚生子女。
從而,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子○○間具有父女之親子關係,核屬有據。
㈣、戊○○是否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⒈系爭協議侵害戊○○之繼承權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戊○○業經其生父即被繼承人子○○以系爭匯款等方式撫育而認領,視為子○○之婚生子女,業如前述,是子○○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戊○○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即與己○○○等5人同為子○○合法繼承人,己○○○等5人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己○○○等5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於110年9月11日登記完成等節,有該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6至300頁),另依系爭協議書,以子○○遺產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後,由己○○○領取所餘所有存款、保險等動產,完全未分配予戊○○,顯已侵害戊○○於子○○死亡後基於子○○子女身分取得之繼承權。
⒉戊○○之繼承權受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限制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
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
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
易言之,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
另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最高法院103年度618號判決)。
是認領子女固因認領取得繼承權,惟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尤其是已分割之應繼財產,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主招繼承回復請求權。
本件戊○○於子○○110年5月1日死亡時,固業已因子○○撫育而視為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惟斯時尚未以確認戊○○與子○○間親子關係存在勝訴確定裁判推翻戶籍登記,己○○○等5人依戶籍登記仍為形式合法繼承人,渠等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己○○○行使對被繼承人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為系爭繼承登記,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顯為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戊○○在此範圍內之繼承權行使即受限制,是戊○○依民法第1069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㈤、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有無理由?應返還之利益為若干?承前所述,依民法第10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同一順位繼承人已因遺產分割而取得之應繼財產,被認領子女之繼承權行使應受限制,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己○○○等5人固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逾應繼分比例之應繼財產,而侵害戊○○之繼承權,受有利益並使戊○○受有損害,惟民法第1069條但書對認領溯及效力限制之規定,適為己○○○等5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件有間,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利益及遲延利息。
從而,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2,273,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戊○○與乙○○、丙○○之父葵○○間不具親子關係,而與辛○○、庚○○、丁○○、甲○○之父子○○間具有親子關係,並經子○○以撫育認領而視為子○○之婚生子女,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認領無效,及確認戊○○與子○○間具有親子關係,均有理由。
另己○○○等5人依系爭協議書為系爭繼承登記並約由黃曹月鳳取得剩餘遺產,固侵害戊○○之繼承權,惟依民法第10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戊○○行使該繼承權時,對於己○○○等5人已分割取得之遺產部分受有限制,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己○○○返還2,273,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戊○○請求己○○○返還利益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茲因戊○○提起確認系爭認領無效訴訟及確認其與子○○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子○○婚後財產及遺產明細
編
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
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
1/40
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
1/40
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
1/40
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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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活
儲
226萬2,477元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活儲
68萬7,004元
投資
共32筆
共1,060萬1,850元參子○○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7、48頁。
其他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115XXXX772號)
35萬2,484元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915XXXX725號)
15萬9,953元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
23萬9,022元
附表二:己○○○之婚後財產
碼:710XXXX092號)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10XXXXX590-00號)
86萬0,269元
總
價
1,569萬4,781元兩造不爭執子○○財
產總價為1,569萬4,7
81元(見本院卷第20
3頁、227頁;第367
頁)。
編
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
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存款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64萬4,390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64頁)。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5,497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64頁)。
其他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
26萬4,74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64頁)。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
89萬4,67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64頁)。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
78萬6,23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330頁。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
22萬0,89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64頁)。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
52萬1,805元
(澳幣23,947元,保
單價值準備金)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64頁)。
總
價
333萬8,22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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