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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李00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李00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十四時七分,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與原告丙○○之間之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李00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件,被告與原告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
又依原告主張其非其母許壁瓔與原告之父所生之生,已提出信件、光碟等件,已為釋明,故兩造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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