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親,8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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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8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二、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而原告主張雖受推定為被告之子女,然實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乙情,有證人甲○○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原告、被告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供檢體,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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