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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87號
原 告 黃天賜
參 加 人 薛泓哲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曾洍侱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曾洰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曾洍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示,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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