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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0,6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
- (二)聲明: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為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被告原為系爭房屋5樓所有權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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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告蔡明陽
訴訟代理人黃建生
被告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0,6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使其至不漏水之程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下稱訴字」卷二第89頁至第13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5樓之所有權人,因被告長期於系爭房屋頂樓種植植栽,植栽根部破壞頂樓結構進而漏水至5樓房屋室內,又因該5樓長期無人居住管理因而漏水至系爭房屋4樓,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多處漏水、水泥脫落,支出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之修繕費用共計104萬0,65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被告原為系爭房屋5樓所有權人,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改登記訴外人林千翔為權利人,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建調字第23號「下稱板司建調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先堪信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系爭房屋頂樓種植植栽,植栽根部破壞頂樓結構進而漏水至5樓房屋室內,又因該5樓長期無人居住管理因而漏水至系爭房屋4樓,致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多處漏水、水泥脫落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4樓內部照片、頂樓及移除植栽照片、5樓內部照片、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聯綜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板司建調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被告原為系爭房屋5樓所有權人,並於系爭房屋頂樓種植植栽,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植栽破壞頂樓結構進而漏水至5樓房屋室內,又因而漏水至系爭房屋4樓,使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多處漏水、水泥脫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房屋4樓及頂樓聯綜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金額分別為68萬8,905元及35萬1,750元,是原告請求共104萬0,655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見訴字卷一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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