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11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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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周錦微


周乾禮

周鴻城

羅瑞銀

周碧娥



周碧彩


蕭周月里


陳周碧鑾


周櫻芳


賴柏辰


賴柏勳


前列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王福星
王福興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01(1)部分之建築物(面積53.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之原告,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一第㈠欄所示之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6,8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850,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四「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周錦微、周乾禮、周鴻城、羅瑞銀、周碧娥、周碧彩、蕭周月里、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柏辰、賴柏勳各新臺幣(下同)666元、392元、392元、221元、196元、196元、196元、196元、196元、98元、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周錦微、周乾禮、周鴻城、羅瑞銀、周碧娥、周碧彩、蕭周月里、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柏辰、賴柏勳分別15元、8元、8元、8元、4元、4元、4元、4元、4元、2元、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部分(使用面積53.4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周錦微、周乾禮、周鴻城、羅瑞銀、周碧娥、周碧彩、蕭周月里、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柏辰、賴柏勳各1,184元、697元、697元、392元、348元、348元、348元、348元、348元、174元、1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周錦微、周乾禮、周鴻城、羅瑞銀、周碧娥、周碧彩、蕭周月里、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柏辰、賴柏勳分別24元、12元、12元、12元、6元、6元、6元、6元、6元、3元、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測量後特定分割方案之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二人之父親王清樹興建,於興建時即未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全體共有人間亦未定有分管約定或協議,系爭地上物自54年間即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約53.48平方公尺,被告等人無合法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

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系爭土地雖位於巷弄内,然距離國道3號三鶯交流道僅約4.9公里、10分鐘車程,交通尚稱便利,依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應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系爭成果圖所示為53.48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及111年至112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6,100元、6,500元,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自行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申報地價分別為4,880元、5,200元(計算式:6,100x80%、6,500x80%),而被告二人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各為1/2,是被告二人應各自給付原告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碧彩、蕭周月里、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柏辰及賴柏勳分別自107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7元、697元、348元、348元、348元、348元、348元、174元、174元;

原告周錦微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4元;

原告羅瑞銀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2元,並自起訴狀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各自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周錦微、周乾禮、周鴻城、羅瑞銀、周碧娥、周碧彩、蕭周月里、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柏辰、賴柏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元、12元、12元、12元、6元、6元、6元、6元、6元、3元、3元。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部分(使用面積53.4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周錦微、周乾禮、周鴻城、羅瑞銀、周碧娥、周碧彩、蕭周月里、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柏辰、賴柏勳各1,184元、697元、697元、392元、348元、348元、348元、348元、348元、174元、1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周錦微、周乾禮、周鴻城、羅瑞銀、周碧娥、周碧彩、蕭周月里、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柏辰、賴柏勳分別24元、12元、12元、12元、6元、6元、6元、6元、6元、3元、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清樹、原告周錦微之被繼承人周陳尾、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春生及其餘王氏宗族各房已系爭土地協議各自之使用區塊及範圍,並按約定範圍於各自土地上占有使用,被告係基於上述使用協議合法佔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係為反制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1號事件)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此觀原告等人並未針對其餘使用系爭土地之王氏宗族訴請拆屋還地即明。

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自屬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成果圖所示1301(1)部分,面積為53.4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109、209至235、289至31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有系爭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9頁、第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⒉被告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達成使用協議,原告自應受該使用協議拘束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於另案之書狀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0、265至267頁)。

然細譯書狀內容係記載:系爭土地原為王姓(即被告方)、周姓(即原告方)兩家人祖先所持有,於54年分家前共同居住其上,於54年分家後兩家人均自系爭土地遷離等語,並未敘明有何使用協議存在之情事;

而現場照片所示情況均為斷垣殘壁、雜草叢生,雖被告於照片劃設使用範圍並載明周錦微、周春生房屋使用範圍,則該等劃設範圍是否為周姓家族所使用,已非無疑,且縱認該等範圍前為周春生、周錦微所使用,亦僅得知悉其等曾經使用過系爭土地部分區域,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存有使用協議乙情仍屬二事,無從遽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協議之情事。

被告再行聲請傳訊證人王東泉到院證述:我與兩造為親戚關係,系爭地上物為祖厝,先祖王河即居住於其內,系爭地上物於52至58年由王玉麟、王清樹、王金井共同重新翻修,周春生、周錦微有居住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土角厝,我不清楚周春生、周錦微有無與王氏家族之人就系爭土地約定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是其證述僅得知悉周錦微、周春生有居住過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土角厝,無從推知其等就系爭土地已與全體共有人達成使用協議。

況縱認被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協議乙情為真,惟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兩造之被繼承人僅為共有人之一,依法於其上起造系爭地上物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被告並未能舉證當時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就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當時有協議分管之情形存在。

此外,被告對於針對系爭土地達成協議之人、所協議使用範圍為何,俱未能具體說明,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外,未具體陳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達成分管使用協議之情事存在,是其主張有權占有,難認有據。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起訴有權利濫用等語。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法請求拆屋還地,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

⒋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如系爭成果圖所示1301(1)之部分,面積為53.48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獲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碧彩、蕭周月里、陳周碧鑾、周櫻芳於96年5月23日;

賴柏勳、賴柏辰於106年8月19日;

周錦微於108年2月15日;

羅瑞銀於109年7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2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回溯5年期間,即原告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碧彩、蕭周月里、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柏辰、賴柏勳107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4日;

原告周錦微自108年2月16日至112年5月4日;

原告羅瑞銀自109年7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參照)。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鄉野地區,鄰近為紅磚屋、工廠、田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209至235、289至311頁、第11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審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供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公告地價依據為6,100、6,100、6,100、6,100、6,5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公告地價80%計算,其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4,880元、4,880元、4,880元、5,200元。

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4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申報地價為基準,原告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碧彩、蕭周月里、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柏辰、賴柏勳請求自107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4日;

原告周錦微請求自108年2月16日至112年5月4日;

原告羅瑞銀請求自109年7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暨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在如附表一第㈣欄及第㈥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第㈣欄之計算式詳參附表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王福星、於112年5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王福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王福星自112年6月10日、被告王福興自112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金額,及被告王福星自112年6月10日、被告王福興自112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第㈥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時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㈠ 原告 ㈡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㈢ 原告分別請求:周錦微自108年2月16日起;
羅瑞銀自109年7月24日起;
其餘原告自107年5月11日起,均至112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㈣ 本院判准原告得請求周錦微自108年2月16日起;
羅瑞銀自109年7月24日起;
其餘原告自107年5月11日起,均至112年5月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詳附表二) ㈤ 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㈥ 本院判准原告得請求之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周錦微 3800/144000 被告2人各1,184元 880元(被告2人各440元) 被告2人各24元 18元(計算式:53.48×5,200×3800/144000×3%÷1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各9元) 2 周乾禮 1417/108000 被告2人各697元 515元(被告2人各258元) 被告2人各12元 9元(計算式:53.48×5,200×1417/108000×3%÷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各5元) 3 周鴻城 1417/108000 被告2人各697元 515元(被告2人各258元) 被告2人各12元 9元(計算式:53.48×5,200×1417/108000×3%÷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各5元) 4 羅瑞銀 1417/108000 被告2人各392元 288元(被告2人各144元) 被告2人各12元 9元(計算式:53.48×5,200×1417/108000×3%÷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各5元) 5 周碧娥 1417/216000 被告2人各348元 256元(被告2人各128元) 被告2人各6元 5元(計算式:53.48×5,200×1417/216000×3%÷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各3元) 6 周碧彩 1417/216000 被告2人各348元 256元(被告2人各128元) 被告2人各6元 5元(計算式:53.48×5,200×1417/216000×3%÷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各3元) 7 蕭周月里 1417/216000 被告2人各348元 256元(被告2人各128元) 被告2人各6元 5元(計算式:53.48×5,200×1417/216000×3%÷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各3元) 8 陳周碧鑾 1417/216000 被告2人各348元 256元(被告2人各128元) 被告2人各6元 5元(計算式:53.48×5,200×1417/216000×3%÷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各3元) 9 周櫻芳 1417/216000 被告2人各348元 256元(被告2人各128元) 被告2人各6元 5元(計算式:53.48×5,200×1417/216000×3%÷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各3元) 10 賴柏辰 1417/432000 被告2人各174元 130元(被告2人各65元) 被告2人各3元 2元(計算式:53.48×5,200×1417/432000×3%÷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各1元) 11 賴柏勳 1417/432000 被告2人各174元 130元(被告2人各65元) 被告2人各3元 2元(計算式:53.48×5,200×1417/432000×3%÷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各1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不當得利計算式 1 周錦微 ①108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8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3800/144000×3%×319/36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07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3800/144000×3%=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07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3800/144000×3%=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07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3800/144000×3%=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78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5,200×3800/144000×3%×124/3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小計:181元+207元+207元+207元+78元=880元。
2 周乾禮 ①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6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108000×3%×235/36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0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108000×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0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108000×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0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108000×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0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108000×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7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5,200×1417/108000×3%×124/3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小計:66元+103元+103元+103元+103元+37元=515元。
3 周鴻城 ①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66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108000×3%×235/36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0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108000×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0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108000×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0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108000×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0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108000×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7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5,200×1417/108000×3%×124/3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小計:66元+103元+103元+103元+103元+37元=515元。
4 羅瑞銀 ①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5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108000×3%×161/36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0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108000×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0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108000×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7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5,200×1417/108000×3%×124/3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小計:45元+103元+103元+39元=288元。
5 周碧娥 ①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235/3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9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5,200×1417/216000×3%×124/36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小計:33元+51元+51元+51元+51元+19元=256元。
6 周碧彩 ①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234/3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9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5,200×1417/216000×3%×129/36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小計:33元+51元+51元+51元+51元+19元=256元。
7 蕭周月里 ①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235/3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9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5,200×1417/216000×3%×124/36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小計:33元+51元+51元+51元+51元+19元=256元。
8 陳周碧鑾 ①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235/3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9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5,200×1417/216000×3%×124/36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小計:33元+51元+51元+51元+51元+19元=256元。
9 周櫻芳 ①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3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235/3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1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21600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9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5,200×1417/216000×3%×124/36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小計:33元+51元+51元+51元+51元+19元=256元。
10 賴柏辰 ①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7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432000×3%×235/36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432000×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432000×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432000×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432000×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5,200×1417/432000×3%×124/3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小計:17元+26元+26元+26元+26元+9元=130元。
11 賴柏勳 ①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7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432000×3%×235/36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432000×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432000×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432000×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4,880×1417/432000×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元(計算式:53.48平方公尺×5,200×1417/432000×3%×124/36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小計:17元+26元+26元+26元+26元+9元=130元。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1 周錦微 293元 880元(被告2人各440元) 2 周乾禮 172元 515元(被告2人各258元) 3 周鴻城 172元 515元(被告2人各258元) 4 羅瑞銀 96元 288元(被告2人各144元) 5 周碧娥 85元 256元(被告2人各128元) 6 周碧彩 85元 256元(被告2人各128元) 7 蕭周月里 85元 256元(被告2人各128元) 8 陳周碧鑾 85元 256元(被告2人各128元) 9 周櫻芳 85元 256元(被告2人各128元) 10 賴柏辰 43元 130元(被告2人各65元) 11 賴柏勳 43元 130元(被告2人各65元) 附表四(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1 周錦微 6元 18元(被告2人各9元) 2 周乾禮 3元 9元(被告2人各5元) 3 周鴻城 3元 9元(被告2人各5元) 4 羅瑞銀 3元 9元(被告2人各5元) 5 周碧娥 2元 5元(被告2人各3元) 6 周碧彩 2元 5元(被告2人各3元) 7 蕭周月里 2元 5元(被告2人各3元) 8 陳周碧鑾 2元 5元(被告2人各3元) 9 周櫻芳 2元 5元(被告2人各3元) 10 賴柏辰 1元 2元(被告2人各1元) 11 賴柏勳 1元 2元(被告2人各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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