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12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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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麗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鄭君華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李明桂

訴訟代理人 謝依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逕稱其姓名乙○○)主張:乙○○與被告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77年結婚迄今,育有二子;

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則與丙○○為國小同學。

詎丙○○、甲○○於111年間參加同學會後,竟過從甚密,非但密集共同出遊,更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前往汽車旅館通姦,再於112年1月7日晚間8時許手牽手過馬路、進入甲○○之桃園住家。

丙○○、甲○○前往汽車旅館通姦,以及在外牽手等行為,已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有肌膚之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丙○○辯稱:丙○○雖於與乙○○之爭吵中,不否認曾前往汽車旅館,但此僅係因丙○○不堪乙○○無理取鬧,始隨便敷衍應付,事實上丙○○並未與甲○○共同出遊或共赴汽車旅館通姦;

另丙○○於112年1月7日受邀陪同甲○○一家前往賞車,回程中雖有牽手,但此僅係當時甲○○談及傷心往事,丙○○基於兄妹、朋友情誼而安慰甲○○等語。

㈡甲○○辯稱:甲○○未曾與丙○○共同出遊或共赴汽車旅館通姦,不清楚丙○○與乙○○之爭吵過程、內容;

至甲○○雖與丙○○於112年1月7日有牽手之事實,但當時丙○○僅係出於兄妹情誼而安慰甲○○,二人並無男女之情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 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 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

㈡乙○○與丙○○於7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而甲○○ 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乙○○與丙○○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乙○○主 張丙○○、甲○○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通姦、於 112年1月7日牽手過馬路等行為,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乙○○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等節,則為丙○○、甲○ ○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丙○○、甲○○確有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侵 害乙○○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⑴稽以丙○○之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紀錄,丙○○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至下午5時17分許,曾至位在桃園 市龜山區之天鵝湖SPA汽車旅館;

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7 時50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曾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香 奈爾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57頁)。

⑵而乙○○於111年11月2日持上開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紀錄 質問丙○○時,丙○○並未否認曾前往上二汽車旅館之情, 僅辯以:「(今天如果人家問我,下雨不然我們去汽車 旅館,我敢去嗎?下雨天,便利商店就可以聊天了)啊 就走一走,走一走,不知道要去哪裡,就找個地方坐而 已,我就都跟你說了,你能原諒我嗎?」、「(你不覺 得這種情節很不正常嗎?心裡為什麼有這種邪念?你有 這樣想你就不應該啦,那麼多地方,你沒有邪念,你為 什麼要載她去汽車旅館?)好啦,我道歉啦,我一直跟 妳道歉,妳一直要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

嗣乙○○再於111年11月3日以同一事由指責丙○○時(乙○ ○、丙○○之子丁○○在旁搭腔),丙○○僅回以:「(我現在 快崩潰了,你還不說,你還要這樣嗎?)妳這樣就是要逼 我走是嗎?(我沒有叫你走,是你自己找機會走。

她就 這麼難放棄嗎?這麼難放掉嗎?)妳也要緩和啊!」、 「(你養這個家就可以幹女人嗎?)一點人情都沒有」 、「(有人情就可以這樣嗎?)一點愛心都沒有」、「 (有愛心就能夠讓你這樣出去玩嗎?)就算我有犯錯, 你們也應該和顏悅色,不該這樣對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73至75頁),亦未趁機否認、澄清。

⑶又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是乙○○、丙○○的兒子,因為那 段時間我沒工作都在家,所以乙○○和丙○○為了甲○○而吵 架時,我都有在場見聞;

他們吵了好幾次,吵得比較激 烈時我才開始錄音,錄音內容是連續的,但不是每次爭 吵或爭吵全程都會錄;

差不多在111年底、我在112年1月 7日跟拍前,乙○○跟丙○○又在吵架,丙○○為了求乙○○原諒 ,說那天下雨他和甲○○去汽車旅館避雨並「互訴衷情」 ,還親口承認外遇對象是甲○○,不過這一段對話我沒有 錄音;

乙○○有在丙○○的手機裡看到「浮雲子」(即丙○○ 之弟鄭建文)傳給丙○○載有甲○○聯絡電話之紙條照片( 即本院卷第89頁),也有看到丙○○與甲○○互傳擁抱的Lin e貼圖;

我之前也看過這張「浮雲子」傳的照片,懷疑丙 ○○外遇對象是甲○○,便去丙○○的辦公室問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至194頁)。

⑷本院審酌丙○○於受乙○○以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紀錄質問 時,未於第一時間否認,僅不斷認錯道歉;

於與乙○○再 次爭吵時,亦未加以澄清,僅抱怨乙○○、丁○○口氣不佳 ,按諸情理,丙○○應有於111年10月16日、24日與他人共 赴汽車旅館,始會如此反應;

丙○○雖辯稱伊僅敷衍應付 云云,然觀其等對話內容,丙○○多係針對乙○○問話而正 面回應,難認僅為敷衍應付之語,是其此部分之辯詞, 尚難憑採。

又證人丁○○亦證稱丙○○於爭吵過程中,已自 承與其共赴汽車旅館者係甲○○乙情明確;

丙○○、甲○○雖 辯以證人丁○○對丙○○之態度不佳乙情而認其偏袒乙○○而 故為虛偽證述云云,本院審酌證人丁○○為乙○○、丙○○之 子,雖依卷附錄音譯文可知其對丙○○口氣不遜,但究其 因果乃源自不滿丙○○背叛家庭,為乙○○抱屈、不平所致 ,實屬人性之常,再考量證人丁○○與丙○○亦為父子至親 ,彼等間就本件訴訟結果查無利害衝突,證人丁○○更已 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 採,難認有偏袒一造而故為虛偽證述之情。

況且,乙○○ 於000年00月間傳訊丙○○時,即已明確指出丙○○交往對象 為甲○○:「(妳到底想怎樣呢?)是我想問我親愛的老 公,想怎麼處理,中文意思很難懂嗎?你跟老李同學, 還有你老婆的事」、「(傳送甲○○照片)這綠茶婊子真 是做賊心虛,我罵她不要那麼不要臉勾引我老公,隔天 她的臉書就人間蒸發,再也搜尋不到,…」(見本院卷第 85頁),益徵證人丁○○所證丙○○於爭吵過程中已自承與 其共赴汽車旅館者係甲○○乙節為真。

⑸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主張丙○○、甲○○於111年10月16日、2 4日共赴汽車旅館乙節,應為可信;

至原告進而主張丙○○ 、甲○○留宿於汽車旅館2次均有為性行為乙節,因留宿汽 車旅館與實際為性行為間尚無必然關連,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為不利丙○○、甲○○之認定。

茲衡酌丙○ ○為有配偶之人,且為甲○○所明知,二人共同進入如汽車 旅館之隱密空間共處相當一段時間之行為本身,就現今 一般之社會觀念而言,實難認為屬於大眾所能接受之男 女間正常社交行為,足使身為配偶之乙○○感到難堪、不 快,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並可動搖乙○○與丙○○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乙○○之配偶權益且情 節重大。

⒉丙○○、甲○○於112年1月7日牽手之行為,亦侵害乙○○之配偶 權益且情節重大: ⑴乙○○主張丙○○、甲○○於112年1月7日牽手過馬路之行為, 業據提出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且為 丙○○、甲○○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牽手屬情感交流之重要 肢體互動,則丙○○、甲○○之牽手行為,客觀之第三人均 會產生其等應為夫妻或親密伴侶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 正常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 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是乙○○主張丙○○、甲○○ 於112年1月7日在外牽手,同屬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 大之行為,亦屬可採。

⑵丙○○、甲○○雖辯稱其等所為乃係出於兄妹情誼云云,然丙 ○○、甲○○僅為童年舊識且於111年間始再重逢,何以於短 時間內培養出情同家人般之情誼,實值存疑。

退步言, 縱認其等所為出於單純,然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非以其行為目的或動機為定。

丙○○、甲○○之 牽手行為,足使旁人認其等關係匪淺,業如前述,縱非 故意,亦屬過失侵害李碧雲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是丙○ ○、甲○○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 ⒈丙○○、甲○○於111年10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另於112 年1月7日牽手等舉止,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分際 ,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乙○○與丙○ ○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則乙○○主張丙○○、甲○○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丙○○、甲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茲審酌乙○○為國中肄業,現為家庭主婦,111年度名下有房 地各1筆、田賦1筆、汽車1輛(總額346萬7140元);

而丙○ ○為國中肄業,現為德易鞋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11年度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4筆(總額236萬4690元);

甲○○為 國中畢業,現經營服飾店,111年度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 筆、汽車1輛、投資2筆(總額1173萬6242元),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80頁;

限閱卷第35至51 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限閱卷第11至34頁)。

再考量乙○○與丙○○結褵已逾30年 ,而乙○○所得證明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丙○○、甲○○於111年10 月16日、24日共赴汽車旅館,另於112年1月7日在外牽手等 舉止,併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因認乙○○得請求丙○○、甲○○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就共赴汽車旅館部分各以8萬元、牽手部分以2萬元(合計1 8萬元)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依上開規定,乙○○請求丙○○、甲○○連帶給付上開應賠 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 見本院卷第119、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丙○○、甲○○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乙○○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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