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161,2024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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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蔡振凱
被上訴人 蔡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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