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於98年1月3日,原告與高斯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10萬元部分,確係林
- 三、經查,林昭仁為高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月3日經原
- 四、原告先位主張原告與高斯公司間原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並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昭仁給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亦有約定反訴被告同時擔任高
- 二、反訴被告則以:自98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反訴被告擔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聘用資訊管理顧問契約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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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粘為詔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由被告林昭仁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昭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昭仁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壹拾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僅列明被告林昭仁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林昭仁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
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斯公司,與被告林昭仁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林昭仁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高斯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林昭仁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0頁)。
再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98年1月3日,原告與高斯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購買高斯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經原告於98年1月5日、98年6月30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高斯公司,惟高斯公司迄未交付股份予原告,亦未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原告無從行使系爭投資契約所定第6條股份買回請求權。
後因高斯公司遲未交付股份,於101年2月1日經兩造達成協議,將系爭投資契約之100萬元款項轉為林昭仁個人債務,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且約定利息為10萬元,林昭仁復有融資需求,嗣於103年11月26日,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經匯款至林昭仁指定帳戶。
又倘認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未達成合致,高斯公司於收受100萬元款項後,拒不移轉股份,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經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再於113年2月5日經原告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㈢狀解除上揭投資契約後,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而返還100萬元之款項,且原告因此未取得本金依法定利率計算得出之利息,亦可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59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10萬元部分,確係林昭仁之借貸款項。
至原告所主張100萬元款項部分,此係原告為爭取高斯公司程式設計資格,以投資名義所付款項,並非雙方借貸,林昭仁誤觸地下金融,致週轉困難,並曾受黑道綁架,擔心人身安全,也為避免原告遭牽連,遂建議原告將前開100萬元轉為個人借據,但原告未表同意,亦未答覆可否,故無被告簽名蓋章之實體借據,自無雙方合意借貸關係,又LINE通訊軟體中借據所載日期為106年3月18日,當時原告為被告撰寫程式尚未完成,雙方維持類似客戶、廠商關係,原告雖稱被告並未爭執兩造嗣後約定借款10萬元、利息1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不承認同意利息10萬元,不能以被告未立即回應而視為同意原告請求,況LINE通訊軟體訊息可以刪除、變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林昭仁為高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月3日經原告與林昭仁代表高斯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且於98年1月5日、98年6月30日原告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高斯公司;
另於103年11月26日,林昭仁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林昭仁指定之帳戶而交付借款等事,有投資契約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原告與高斯公司間原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並經原告匯款合計100萬元予高斯公司,嗣於101年2月1日經雙方同意轉為林昭仁向原告借貸款項;
備位主張倘認雙方間就消費借貸並未合意,則高斯公司迄未交付股份予原告,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業經原告解除系爭投資契約,高斯公司應返還100萬元款項予原告,並應就利息為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昭仁給付12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高斯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林昭仁給付原告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昭仁給付12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26日,林昭仁向其借款10萬元,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林昭仁指定之帳戶而交付借款等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及林昭仁間就此部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明。
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於103年11月26日原告及林昭仁合意消費借貸,並經原告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林昭仁指定帳戶以交付借款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前開借款債務未經雙方約定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林昭仁返還借款,而原告前於112年3月21日對林昭仁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連同聲請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309號卷第27頁),自堪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自有催告林昭仁還款之意,且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是本件此部分借款已於112年4月30日屆至清償期,原告請求林昭仁返還此部分借款10萬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借款應自110年10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提出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然細觀前開律師函內文,俱未提及前開借款10萬元之部分,自難認有催告林昭仁還款之意思通知,原告據此主張應自林昭仁收受前開律師函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是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其次,就原告及高斯公司於98年1月3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並經原告陸續於98年1月5日、98年6月30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高斯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至原告復主張因高斯公司遲未交付股份予原告,故於101年3月20日經雙方合意轉為林昭仁個人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約定利息10萬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自原告所提出L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於105年1月12日,原告稱:「總監 我目前也有資金需求,20萬的部分也一年多了,想知道你如何規劃還款呢?」,於翌(13)日,林昭仁稱:「目前我將體質差的直營校都結束,只剩二家,不過也只能養活自己,要多出盈餘必須靠加盟。
但是加盟必須仰賴那套系統,而系統仍然沒有完成,也存在些錯誤。
……所以,我希望您能幫這一塊,讓我能夠迅速招攬加盟業務,一定能夠很快償還您的部分。
我們可以約定每加盟一家,我就償還一定比例,否則以目前直營校狀況,實在沒能多出盈餘,一直掛著,也對您不好意思。
……」等語,則就雙方間對話內容,僅足認定雙方間有資金往來,而就資金往來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出於借貸,或係出於返還投資款,或係出於分配盈餘,實難單憑原告提及「20萬」、「還款」等語即可認定於101年間原告及林昭仁確有合意將系爭投資契約之股份對價轉為林昭仁對原告借款之事,更無從依此逕認雙方另有約定利息10萬元之事甚明;
又於106年3月19日,林昭仁傳送借據照片予原告並稱:「我電腦的網路怪怪的,資料傳不出去,先拍相片給你看」,經原告回覆稱:「內文我覺得不太對,你也從來沒有給我股份,也無說明何時還款,借貸時間從現在算起也不對,我會和公司的律師再討論看看」,林昭仁稱:「主要是認定這筆錢確實有欠你」、「難道你還要去認定公司之前的虧損嗎?」、「把公司股份這一塊拿開,會比較單純」、「單純就是欠你錢」、「否則這幾年公司虧損再增資,你也要照比例嗎?」等語,復自林昭仁所傳送借據照片以觀,其上載明:「一、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予甲方(按即林昭仁,下同)。
二、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
三、本借貸之金錢因甲方購回全部乙方持有『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所產生,乙方同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元月三日與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投資契約書』即刻無效。
……」等語,然該份借據未經原告或林昭仁簽名其上,是原告顯未同意林昭仁簽署上開借據,甚而表示借據內容有誤,則雙方間顯無就系爭投資契約之股份對價合意轉為林昭仁對原告之借貸款項乙事,更無從依此憑認雙方間確曾另有利息之約定,原告以此逕稱雙方有將購買高斯公司股份之出資轉為林昭仁對原告借貸之合意,顯屬無據。
⒋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昭仁間就系爭投資契約轉為借款之事,業經林昭仁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自應拘束兩造等語,而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林昭仁確有當庭自承就系爭投資契約轉為借據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然縱認林昭仁固就前開事實曾自認,惟其亦已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銷其自認,且參諸原告及林昭仁間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難認原告及林昭仁間就系爭投資契約之股份對價款項100萬元確曾合意轉為林昭仁向原告借貸款項,是林昭仁前開所為自認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林昭仁撤銷其前開所為自認,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林昭仁與其合意就系爭投資契約之股份對價變更為林昭仁向原告借款,雙方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有利息10萬元之約定云云,洵無足採,是原告依此先位請求林昭仁返還借款100萬元及給付利息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高斯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林昭仁給付原告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98年1月3日,經原告與高斯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購買高斯公司之股份一節,業如前述。
又參諸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載明:「……一、投資標的相關資料:⒈公司名稱: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⒉公司增資後資本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
……二、股份交易日期: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向甲方(按即高斯公司,下同)購買『高斯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股東身份自交易日起生效。
三、股東權益:甲方同意乙方分二期支付款項,股東權益以實際付款日按比例分二次計算:⒈第一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現金匯款新台幣伍拾萬元至甲方帳戶。
⒉第二次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匯款新台幣伍拾萬元至甲方帳戶,以滿足約定持股標準。
四、股東權益:乙方自交易日起,負責所持股份比例之盈虧。
甲方以每年六月三十日為會計年度終止日,並結算該年度之損益,於每年九月向股東公布財報,並依持股比例及持股時間分配盈餘。
……」等語,足徵原告係以100萬元價購高斯公司10萬股,並約定原告須於98年1月5日、98年6月30日前分別匯款50萬元,且原告就高斯公司之股東身份自交易日起生效等情,亦即原告須於前開清償期前給付股份對價外,高斯公司自應於上揭交易日完成相關股份交付或登載股東名簿等事宜,以使原告就高斯公司之股東身份生效且可得行使股東權,然之後就高斯公司迄未交付股份予原告或為相關股東名簿登載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林昭仁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所寄發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5頁),顯見於上揭清償期迄至後,高斯公司迄未將其股份交付予原告,高斯公司顯已給付遲延,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2日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㈢狀解除雙方間系爭投資契約,並經高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2月5日收受在案,有前開書狀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第223至225頁),是林昭仁為高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理高斯公司處理系爭投資契約解約事宜之權限,堪認於該時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自明。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前開款項僅係作為原告爭取程式設計資格,以投資名義所付款項云云,然原告及林昭仁代表高斯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均為據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難就所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內容諉為不知,況林昭仁擔任高斯公司負責人,就公司股份之出資洽購等情,應知之甚詳,尚難單憑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可憑認兩造所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有何無從合法成立之處,被告空言所辯,即難憑採。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2月5日合法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投資契約當事人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高斯公司將自原告所受領之股份對價100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又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原告雖主張因高斯公司遲延給付股份,致其受有利息損害10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遲延給付股份將受有利息損害,更遑論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昭仁給付1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昭仁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高斯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原列明林昭仁,訴之聲明則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反訴原告為高斯公司,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亦有約定反訴被告同時擔任高斯公司之資訊管理顧問,為其設計學生成績管理系統程式(下稱系爭系統),並由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每月1萬元之對價,自98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高斯公司業已支付合計92萬元,但反訴被告雖支領前開費用,卻迄未完成系爭系統,因反訴被告不懂程式,系爭系統自最初撰寫至之後存放,均由反訴被告所控管,原免費存放反訴原告公司內部架設之伺服器,後反訴被告以創業為由,希望放置其負責公司代管,年費高達4萬多元,較一般虛擬站台多出數倍,反訴原告接受且分期支付,詎於107年間,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遲延支付虛擬站台費用為由,突然關閉網站、將程式銷毀且無備份,使反訴原告全國加盟補習班客戶均無法登入使用,導致高斯公司數年累積之學生資料完全遺失,高斯公司之數家補習班加盟店不諒解而終止加盟契約,損失約40萬元,後反訴原告支付費用,反訴被告雖放回103年前程式,但已非修改後之程式,甚而稱其忘記備份,反訴原告給付至少92萬元,僅因反訴被告未盡資料備份責任,最終卻一無所有,反訴被告並在111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威脅反訴原告支付費用,第二次無預警關閉網站,反訴原告付費後,反訴被告始開啟網站,又於112年1月7日反訴被告稱合約到期,反訴原告同意支付符合行情之費用,反訴被告卻執意於112年1月31日第三次關台,是反訴被告未履行承諾完成程式設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前所支付費用92萬元,爰依前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自98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反訴被告擔任高斯公司資訊顧問,接受反訴原告諮詢管理資訊網路系統、建置電腦軟硬體設備等事宜,遂建置系爭系統,管理高斯公司旗下49間分校之學生成績、分校資訊、數學競試等,參諸網頁截圖可知系爭系統運作良好,由反訴原告舉辦「高斯盃數學大賽」之考場資訊、考題內容、學生成績皆一目了然,歷經改版、擴張模組功能、維修系統,反訴被告皆戮力完成、定期維護管理,無任何違反聘用顧問契約之情事,實則於103年12月後,反訴原告未再給付反訴被告每月顧問費用1萬元,違反報酬約定,反訴被告自無繼續履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於98年1月3日,經反訴被告與林昭仁代表高斯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投資契約書,且經高斯公司聘用反訴被告擔任高斯公司之資訊管理顧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自前開投資契約書以觀,其上第5條載明:「五、顧問聘用:甲方(按即高斯公司,下同)同意於以下條件下,聘用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為資訊管理顧問,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起每月支付顧問費新台幣壹萬元整。
……⒉乙方擔任顧問期間,應盡力為甲方提升資訊管理能力、節省軟硬體成本,以達聘用顧問之成效。
⒊乙方如於方案進行中有採購及付費部分,須經由甲方同意。」
等語,有投資契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兩造間所簽訂上開聘用資訊管理顧問契約,並無任何約明一定工作之完成,而應重在由反訴被告為高斯公司提供提升資訊管理能力、節省軟硬體成本之事務處理,且參諸前揭約定,雙方亦就反訴被告擔任高斯公司資訊管理顧問之權限有所約定,益徵雙方所約定為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契約,況解釋契約之性質應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更無須拘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自堪認雙方間此部分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而非重在一定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㈢其次,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反訴被告擔任資訊管理顧問之報酬合計92萬元,反訴原告卻迄未完成系爭系統之程式設計,甚而於107、111、112年間多次關閉網站,要求反訴原告支付高於行情之對價,重新開啟網站後卻係舊版程式,使反訴原告公司受有遺失學生資料、加盟店終止加盟等損害云云。
然查,本件反訴原告聘用反訴被告擔任資訊管理顧問之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既未約定由反訴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縱使系爭系統程式設計迄未完成,反訴被告既有為反訴原告提供資訊管理顧問之事務處理,尚難逕認反訴被告就其已處理事務不得請求報酬。
又反訴原告自98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按月給付資訊管理顧問報酬1萬元予反訴被告,陸續支付合計92萬元,而就此段期間內反訴被告確有為反訴被告提供資訊管理顧問處理事務之勞務一節,未據兩造爭執,則反訴原告受領前開已處理事務之報酬,顯屬有據。
至反訴原告所主張於前開期間以外,反訴被告將系爭系統關係之事,與前開期間事務處理無涉,顯無從作為反訴被告不應支領報酬或應返還報酬之事由,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聘用資訊管理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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