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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7萬4,033元(見本院卷第1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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