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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李國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被 告 蕭永德(即賴靜芬之繼承人)
楊佳裕(即賴靜芬之繼承人)
蕭佳諺(即賴靜芬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靜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靜芬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
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靜芬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3頁),並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79頁)。
是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應屬於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其訴之追加係基於兩造借款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及其配偶高慧貞與被繼承人賴靜芬,為相識近50年之同事、鄰居及朋友。
因賴靜芬前於000年0月間因需資金周轉,向高慧貞表示想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高慧貞轉知原告後,原告同意借款,遂由高慧貞代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同年月23日自原告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賴靜芬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當時雙方基於朋友情誼而未約定還款期限,惟賴靜芬於112年初突然去世,其配偶即被告蕭永德及其子女即被告楊佳裕、蕭佳諺為賴靜芬之全體繼承人,應對於賴靜芬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有當面催告還款,依民法第478條、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負起遲延責任。
又縱使被告否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則賴靜芬受領自原告帳戶所轉入之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靜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雖可證明其於100年5月12日、23日各匯款50萬元至賴靜芬之台新銀行帳戶,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或贈與、或委任、或投資等,原告未舉證其匯款100萬元之原因,係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
縱使本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當初賴靜芬係與高慧貞接洽,而實際進行匯款者亦為高慧貞,原告與賴靜芬間並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
再者,賴靜芬已於105年11月23日自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因此本件債務亦已清償。
況證人高慧貞所述,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既沒有約定清償日期、也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簽任何借款憑證,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配偶高慧貞於100年5月12日、23日自原告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賴靜芬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㈡賴靜芬於105年11月23日自其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㈢賴靜芬於112年2月16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配偶蕭永德、其子女即楊佳裕、蕭佳諺。
㈣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就本件借款爭議,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經核發112年民調字第15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賴靜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100萬及利息,為有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原告配偶高慧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賴靜芬是同事,也是鄰居、朋友,認識約50年,賴靜芬在100年間有透過我向原告借錢,當時原告在大陸,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經過他同意我才去原告的台新帳戶轉帳給賴靜芬,分兩筆、各轉50萬元,總共100萬元,那時沒有約定何時要還錢,我有當面跟賴靜芬催她還款,但因為她當時正缺錢,她有跟我說晚一點、我會再補償你,因為我們關係很好,所以我也不好意思一直催她;
除了這筆借款以外,賴靜芬還有跟原告有其他借款,但她生前已經還清了,剩下這筆100萬元沒有還應該是因為她認為我們沒有急需用錢,而且因為其他借款她是直接跟我先生借,但這一筆她是透過我向我先生借款,所以她可能認為這一筆比較不急,而且我知道她已經賣兩棟房子還錢了,她說她還完應該就沒有錢了,我們又是很好的朋友,我也知道她籌錢籌得很辛苦,她也有保證會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2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足認原告透過證人高慧貞匯入賴靜芬帳戶之系爭款項,應係因賴靜芬向原告借款始匯入。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賴靜芬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證人高慧貞本身即為原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應不得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系爭借款並未簽立書面、亦未約定清償期,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然審酌證人高慧貞係經具結而作證,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之處,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證人高慧貞證述內容有何浮誇或為陷害被告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詞,是被告僅以證人高慧貞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而否定證人高慧貞之證詞,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又借貸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且依證人高慧貞所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高慧貞、原告與賴靜芬為相識多年之友人,賴靜芬因需款孔急而透過證人高慧貞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在多年情誼而僅口頭同意借款,而未要求簽立借據及約定利息、清償期乙節,亦屬人情之常,故被告以未有書面借據為由抗辯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乙節,亦屬無據,應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再抗辯縱使賴靜芬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賴靜芬亦已於105年1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故系爭借款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然原告與賴靜芬之間,自10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12月30日之間,有多筆直接或間接之款項往來乙節,業據證人高慧貞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賴靜芬在100年5月透過我借了100萬之後,後續還有直接跟我先生借款,我先生退股的1350萬元都已經借給賴靜芬,這些借款都已經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票影本、書寫賴靜芬姓名之信封影本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37頁),可認原告與賴靜芬之間除系爭借款以外,另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則縱使賴靜芬曾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亦不能排除係為清償原告與賴靜芬間之其他債務所為,而非清償系爭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㈡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賴靜芬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且被告為賴靜芬之全體繼承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賴靜芬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
又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調解當日當面催告被告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已為催告被告還款之通知,且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是本件借款已於112年6月11日屆至清償期,則本件原告請求自清償期翌日之112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靜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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