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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鈺興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思樂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旺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龍潭案承包合作意向書,共同合作以被告名義承攬訴外人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品公司)發包之「桃園市武漢國民中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水電等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施作上開工程所需資金,而由原告管理上開工程實際施作等事務,且約定就上開工程按原告65%、被告35%之比例分配合作利潤。
查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14萬5,451元,已經竣工,並經鴻品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予被告,以稅後淨利至少15%計算,系爭工程淨利至少為242萬1,818元,故以上開利潤分配比例計算,被告至少應分給付原告157萬4,181元,但被告迄今拒不給付上開利潤予原告,為此,依承包合作意向書第4條約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合夥規定,提起本訴。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確實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的承包合作意向書,由兩造「共同」向鴻品公司承攬工程,並非由被告名義對外承攬工程,且本件共同承攬之合約總價為1,520萬元(未稅,稅後則為1,596萬元),原告稱承攬總價1,614萬餘元,未見舉證,且與合約內容不符。
又鴻品公司已將工程款1,596萬元給付被告,但依據被告製作之財務資料顯示,系爭工程被告共支出1,674萬元,並無盈餘而是虧損,並無原告所稱獲利至少15%。
因此,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均不爭執於106年6月16日簽訂龍潭案承包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共同承攬鴻品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負責請款、付款及追加項目,原告負責現場管理(第2條);
請款資料原告製作完成後,由被告核對後開出發票給業主,款項部分匯款給被告(第3條);
利潤分配為原告65%、被告35%(第4條);
預估利潤約為總承攬金額的15%(第5條);
原告預估代墊款項約為100至150萬元(第6條)。
㈡依兩造共同與鴻品公司於106年6月3日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載,確實由兩造「共同出名」承攬(同為契約乙方,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全部工程總價為1,52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614萬5,451元云云,不僅未能舉證或其依約應製作完成之請款資料,更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載不符,無法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鴻品公司已給付全部工程款1,614萬5,451元予被告完畢云云,也未能舉證,難以採信;
且經本院函查結果,據鴻品公司函覆所提供的系爭工程分類帳所載(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鴻品公司支付被告之總工程款僅為1,506萬1,556元,並非原告所稱的1,614萬5,451元。
且自106年6月3日簽約後,同年8月15日第1次撥款給被告,108年11月15日因工程完竣而退付保留款結案。
而支付之1506萬1556元與合約總價1520萬元(未稅)差額,鴻品公司以說明為工程清潔費、代叫五金等扣款,已開立折讓單所致(見本院卷第187、209頁)。
㈣原告又主張以稅後淨利至少15%計算,系爭工程淨利至少為242萬1,818元,故以上開利潤分配比例計算,被告至少應分給付原告157萬4,181元云云。
惟原告主張鴻品公司已支付被告總工程款1,614萬5,451元云云,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且依前述分類帳所載,鴻品公司支付被告之總工程款僅為1,506萬1,556元(未稅),但依被告所提出的系爭工程支出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共計支出多達1,674萬6,286元,即屬虧損,縱使以被告自認已收取之工程款1,596萬元(含稅)計算,仍屬虧損,自無原告所稱獲利至少15%的情形存在。
㈤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除共同承攬上開工程外,另以原告名義向鴻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及燈光舞台設備等工程,並經鴻品公司給付339萬6,224元,有鴻品公司分類帳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該部分款項也是被告統籌管理,足見兩造就上開工程合作所得之工程款,絕非僅1596萬元,被告事後竟不依約定之利潤比例分配云云。
惟查,1.被告否認兩造除共同承攬上開工程外,有原告所指「另以原告名義向鴻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及燈光舞台設備等工程,並統籌管理工程款」之事實,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此項約定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法認定屬實。
2.又據鴻品公司回函表示「⑴恆笙晟與鈺興機電共同承攬機電及空調工程三方合約,⑵鈺興機電與我司簽立合約異動單,追加總金額為294萬元整(含稅),⑶舞台燈光音響發包給鈺興機電,報價金額15萬元整(含稅)」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顯然兩造「共同承攬」者僅有⑴者,至於⑵⑶兩項應屬原告與鴻品公司單獨契約關係,與被告無關。
3.何況,依系爭工程分類帳所載,鴻品公司是依照承包合作意向書將工程款項匯款予被告,並於摘要欄記載「恆笙晟xx」等內容;
而原告所提出另一份追加工程及燈光舞台設備等工程之分類帳,則是於摘要欄記載「鈺興機電xx」等內容,款項也非匯款予被告,工程完竣而退付保留款結案日期亦不相同,足證兩者顯然不同,應屬不同契約關係。
4.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包合作意向書第4條約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合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萬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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