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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1年8月16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
被告民國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有效。
被告民國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㈠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12年1月14日之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被告之管理人(以下簡稱代表人)之決議均無效及㈡於111年9月24日之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有效,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被告管理人會議所為上開3次關於選舉被告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是否有效不明確,而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第三屆代表人之合法身分,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被告111年8月16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有效。
(見本院卷㈠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第㈢項確認被告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茲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三房管理人,前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16日二次管理人會議中推舉第三屆代表人,111年7月23日管理人會議中,經推舉原告及楊政信競選,惟二人之得票數均未過半數,111年8月16日管理人會議中,楊政信先生雖得4票過半數之同意,惟依被告章程第11條之規定各房管理人經推舉後需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嗣再依第12條之規定由管理人投票選任代表人;
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各房管理人之選任決議,故前開二管理人會議之代表人投票因各房管理人尚未合法取得管理人資格,應屬無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9月26日新北民宗字第1111819024號函說明二、(二)「....惟依貴法人所送資料載有會議召開日期,管理人會議先於派下員大會召開,顯與上開章程規定未合....」亦明白表明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16日二次管理人會議中第三屆代表人之選舉不合法。
㈡前開選舉結果於派下員大會當日亦遭質疑,經討論後,認代表人應由管理人自行投票決議,不宜於派下員大會中進行,故由第二屆代表人楊政信當場宣布於會後管理人會議中重新表決,嗣卻拒不召開改選會議,故原告於111年9月24日邀集管理人開會改選代表人並事前寄發改選會議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得4票過半數之同意,惟第二屆代表人楊政信主張該次召集不合法,拒不承認該次選舉之結果,且不配合辦理點交事宜,而有確認之必要。
㈢按依章程第11條(管理人之產生)之規定「…..提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嗣再依第12條(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選任)之規定「…由全體管理人推舉後投票表決之」,是要必先經派下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之各房管理人始有推舉投票選任代表人之權利,殊無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前即可選任代表人之理;
至被告所謂第一、二屆選任部分,原告現無資料可供查考,故不確定是否有該等情形,縱有該等情況,亦非得比附援引認為合法。
按被告主張依慣例於111年8月16日選舉楊政信為第三屆代表人為合法云云,原告否認有該等慣例存在,且查姑不論有無該等慣例之存在,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是於無明文規定時始有所謂依習慣或法理之可言,本件被告之章程第11、12條就代表人之選舉有明文之規定,應無適用所謂慣例之餘地;
退步以言,被告亦自承111年8月20日派下員大會議決議須另行選任之,是縱有該等慣例存在,亦遭派下員大會決議否決,可證111年8月16日選舉楊政信為第三屆代表人為不合法。
㈣依章程第12條(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選任)之規定「…由全體管理人推舉後投票表決之…」,僅規定須經各房管理人推舉後表決,餘無其他任何召集、會議及選舉方式之規定,是被告主張非經第二屆代表人之合法召集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又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議確經合法通知,選舉原告為第三屆代表人且原告取得4票(過半數)管理人之同意,依法自屬有效;
至被告主張依章程規定應由代表人召集云云,惟該等規定為召集派下員大會之規定,代表人之選舉依章程12條之規定並無須於派下員大會或管理人會議選舉之規定,且新任代表人之選舉依章程規定係新任各房管理人通過後改選之,如依被告之主張仍須由前任代表人負責召集,否則即無法改選,則如前任之代表人甚至未當選為新任各房之管理人,仍須由渠召集始為合法?顯非合理。
㈤再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於111年11月9日業已起訴,並經主管機關函示以法院確定判決憑辦,被告臨訟另行於112年1月14日選舉被告第三屆代表人,是否合法,不無可疑。
並聲明:1.確認被告111年8月16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3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
2.確認被告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3屆代表人之決議有效。
3.確認被告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3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經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召開管理人會議,該次會議並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之第1屆代表人,且原告並於同年經派下員大會追認原告為被告之第1屆代表人;
嗣後被告亦依循前例於107年6月16日召開管理人會議,該次會議亦決議選任二房管理人楊政信為被告之第2屆代表人,並於107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楊政信為被告之第2屆代表人,顯見先由管理人會議選任代表人,再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各房管理人及代表人之程序應屬被告歷年來之慣例;
原告不僅明知此為被告歷年選任代表人之慣例,原告對先前代表人選舉方式亦未曾異議,故以管理人會議選任代表人後再經派下員大會追認各房營理人及代表人之程序,應屬合法有效之選任程序。
㈡準此,楊政信為被告第2屆之代表人,其於111年8月16日召開管理人會議,該次會議經4票表決楊政信為被告之第3屆代表人,然楊政信欲依循前開被告選任代表人之慣例於111年8月20日派下員大會追認111年8月16日選任代表人之決議時,原告竟宣稱此種追認方式不合法,該次派下員大會遂決議由各房管理人另以管理人會議選任代表人。
㈢查,被告派下員大會既於111年8月20日選任楊政信為二房管理人,且原告亦不爭執楊政信為被告第2屆之合法代表人,則於被告第3屆代表人就任前,楊政信自應以被告第2屆代表人身分召開管理人會議,並選任代表人。
楊政信旋於111年11月6日、111年12月3日召開管理人會議,雖因故無法選任被告之代表人,然楊政信又於112年1月14日召開管理人會議,並以4票表決楊政信為被告之第3屆代表人,顯見楊政信於111年8月20日派下員大會追認二房管理人後,再依系爭章程第11、12條規定,於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受選任爲第3屆代表人,自屬合法有效。
㈣承上,於被告111年8月16日之管理人會議選任楊政信為代表人,係符合被告歷來選任代表人之慣例;
縱認被告111年8月16日管理人會議選任楊政信為代表人之決議違背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假設語氣),然該瑕疵亦已經111年8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楊政信等人為被告之管理人、以及112年1月14日召開管理人會議選任楊政信為被告第3屆代表人後治癒,故被告111年8月16日、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決議自屬有效。
㈤原告雖主張經被告派下員大會討論後於會後管理人會議中重新表決,然楊政信嗣後卻拒不召開改選會議,故原告於111年9月24日邀集管理人開會改選代表人,原告得4票過半數之同意云云。
然原告並非被告之代表人,並無召集管理人會議及派下員大會之權限,且被告第2屆代表人楊政信已依111年8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確認為二房管理人,並於112年1月14日營理人會議受選任為被告第3屆代表人,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見解,無召集權之原告擅自於111年9月24日召開管理人會議,並選任原告為被告之笫3屆代表人之決議,自屬無效決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11年9月24日之管理人會議選舉第3屆代表人之決議有效云云,自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與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相似,則本案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於前任代表人楊政信怠於執行職務、拒不召開管理人會議選舉新代表人時,過半數之管理人得自行召集會議選舉新任代表人云云。
惟查:1.楊政信於111年9月14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楊六賽」群組表示:「9月17日早上10點楊聖廟開會請管理人監察人出席」,顯見楊政信並未拒絕召開營理人會議,且嗣後楊政信亦分別於111年11月6日、111年12月3日召開管理人會議討論選舉笫3屆代表人之相關事宜,原告亦有出席上開會議且未當場表示異議,顯見原告認為楊政信仍有召開管理人會議之權限,故原告主張楊政信拒不召開管理人會議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2.又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已明文規定僅於代表人因故缺席管理人會議或應利益迴避時,方得由其他管理人互推主席,顯見系爭章程已規範代理主席之事項,並無法律漏洞,故本件毋庸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況楊政信並未拒絕召開管理人會議,亦非無故缺席管理人會議或有應利益迴避之情形,自毋庸由其他管理人互推主席。
3.至於原告主張楊政信一方面於111年9月17日召開會議,一方面表示其為第3屆代表人,進而推論楊政信拒絕召開會議選舉第3屆代表人云云,然楊政信表達自身受選任為被告第3屆代表人合法性之意見,與楊政信是否拒絕於111年9月17日召開營理人會議,本係二回事,自難以楊政信表達自身受選任為被告第3屆代表人合法性之意見,遽認楊政信拒絕召開管理人會議選舉第3屆代表人;
況楊政信除曾表示願於111年9月17日召開管理人會議外,也確實於111年11月6日、111年12月3日召開管理人會議以商討選舉第3屆代表人之相關事宜,顯見原告主張楊政信拒絕召開會議選舉第3屆代表人云云,實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類推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111年9月22日以個人名義寄發内湖碧湖郵局第000169號存證信函予楊政信,稱將於111年9月24日召開會議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既未經過半數之管理人以書面記明選舉第3屆代表人之事項,並請求楊政信召集管理人會議,故原告所為已不符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而認原告於111年9月24日召開之管理人會議為合法。
縱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原告取得過半數管理人同意而寄發(假設語氣),原告如欲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參酌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第204條第1項規定,然自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至原告於111年9月24日召開會議,僅經過短短2日,既不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之15日期間,亦不符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之開會3日前應為召集通知,自難認原告於111年9月24日召開管理人會議為合法。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就被告共7房管理人推選進行決議,決議結果為原告為第三房管理人,楊政信為第二房管理人,第一房管理人為楊文恭,第四房管理人為楊永桂,第五房管理人為楊振昌,第六房管理人為楊佳宸,第七房管理人為楊士弘,該次派下員大會並決議由第三屆管理人全體選任出第三屆被告之代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80頁),並有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錄影譯文摘要、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28頁、第139至14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①被告111年8月16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②被告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有效,③被告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被告111年8月16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⒈被告103年1月5日訂定之章程(下稱章程)第11條規定:「本法人有七房,設管理人七人,由各房各推舉一名,各房在該房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推舉一名,提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第12條規定:「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推舉後投票表決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對內負責綜理本法人之事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各房管理人之產生,係先由各房派下員依上開第11條規定推舉,並提報到被告派下員大會議決,依上開規定決議選任出各房管理人,再依上開第12條規定,由各房管理人全體推舉被告代表人後,投票表決,以得各房管理人全體過半數之票數而當選為被告代表人乙節甚明。
⒉查被告111年8月16日之管理人會議紀錄記載「②代表人推舉楊政信4票已當選」(見本院卷㈠第19頁),嗣於被告111年8月20日派下員大會通過「5.提案:第三屆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改選...第二房管理人楊政信...第三房管理人楊証傑..」等七房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決議(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即被告於111年8月16日管理人會議先以楊政信得4票而逕為推舉楊政信為被告之代表人,嗣於111年8月20日提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被告共7房之管理人、監察人名單,顯與上開章程規定未合,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9月26日新北民宗字第1111819024號函在卷可佐,而依章程第11條之規定,楊政信於111年8月16日尚未取得新任管理人之資格,自無從被推舉為被告第三屆之代表人。
被告主張被告111年8月16日管理人會議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楊政信曾於103年間召開管理人會議,該次會議並決議選任原告為被告之第一屆代表人,且原告並於同年經派下員大會追認原告為被告之第一屆代表人;
嗣後被告亦依循前例於107年6月16日召開管理人會議,該次會議亦決議選任二房管理人楊政信為被告之第二屆代表人,並於107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楊政信為被告之第二屆代表人,顯見先由管理人會議選任代表人,再由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各房管理人及代表人之程序應屬被告歷年來之慣例,此為原告明知,且原告對先前代表人選舉方式亦未曾異議,惟此為原告否認。
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是法無明文規定時,始依習慣或法理,且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觀諸前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程序,以規約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為優先適用,如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未就此部分有特別約定或決議者,則以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而為適用。
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法人,既於其章程就管理人、法人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已於章程第11條、第12條有明文規定,則被告選任管理人、法人管理人之程序,自應依章程上開規定為之,而無從依原告所稱第一、二屆代表人之慣例;
且縱有該等慣例存在,亦經111年8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由新任管理人全體選任出被告第三屆代表人。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㈡原告111年9月1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有效: ⒈依上開四、㈠⒈說明可知,先由各房派下員依上開第11條規定推舉被告各房管理人,並提報到被告派下員大會議決,經上開規定決議選任出各房管理人,再依上開第12條規定,由各房管理人全體推舉代表人後,投票表決,以得各房管理人全體過半數之票數而當選為被告代表人乙節甚明。
又被告章程第12條(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選任)規定;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推舉後投票表決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對內負責綜理本法人之事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即章程就被告代表人之選任僅規定須經各房管理人推舉後表決,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而觀諸上開章程第12條內容,關於推舉、投票、選舉方式或須由何人召開管理人會議始得選任被告代表人等,並無規定。
則被告主張被告第三屆代表人之選任須經第二屆代表人召集第三屆管理人會議,第二屆代表人楊政信始為有召集權人,楊政信所召集之管理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始為有效云云,已屬無據。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就被告共7房管理人推選進行決議,決議結果為原告為第三房管理人,楊政信為第二房管理人,該次派下員大會並決議由第三屆管理人全體選任出第三屆被告之代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遂於111年9月22日以其名義寄發内湖碧湖郵局第000169號存證信函予楊政信及於111年9月23日在被告第三屆管理人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浩宇律師事務所召開被告代表人改選會議,原告並於111年9月24日召開管理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依上開章程第12條規定,經第三屆第一房管理人楊文恭推舉原告為被告代表人,並經第一房管理人楊文恭、第三房管理人即原告、第四房管理人楊永桂、第五房管理人楊振昌投票表示同意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代表人,此有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24日被告管理人會議紀錄、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137頁、第73至77頁),是原告既已得被告第三屆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4票),依章程第12條之規定,原告即合法有效當選為被告之代表人,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原告為被告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有效,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依章程第7條之規定管理人會議應由代表人召集,而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議係由原告召集,原告非代表人,屬無召集權人云云,惟觀諸章程規定可知,各房管理人依章程第11條產生後,組成管理人會議,再依章程第12條選任被告代表人後,始依章程第7條規定負責召集管理人會議並擔任主席,而被告第三屆之管理人雖依章程第11條經被告111年8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而產生,惟尚未依章程第12條選任被告代表人,自無從依章程第7條規定「由代表人負責召集並擔任主席」。
況章程第12條關於代表被告之管理人選任部分,就新任管理人產生後之管理人會議召集、選任代表人之方式等,並無相關規定(前已敘及)。
從而,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㈢被告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 ⒈承前,被告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原告為被告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既為有效,則被告第三屆之代表人即為原告,依章程第12條規定,原告對外代表被告,未依章程罷免原告或管理人任期屆滿前,或其他依法雖有解任事由,經依法主張前,原告確係被告之代表人乙節,堪以認定。
⒉又章程第7條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七人,組成管理人會議,其中一人為本法人之代表,負責召集並擔任主席,...。
」,據此,原告既為被告第三屆代表人,依上開章程規定即有召集管理人會議並擔任主席之權。
而被告112年1月14日之管理人會議,係由楊政信召集,核與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已有不符,再者,被告既已依章程第12條規定選任原告為代表人,於原告未經合法解任或罷免前或任期屆滿前,原告即為被告之第三屆代表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乙節,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111年8月16日、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無效及被告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議選舉第三屆代表人之決議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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