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59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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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 告 莊乾城
被 告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又為同段157地號、面積60.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57地號土地,與系爭1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3。

而被告為坐落系爭14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2樓房屋)(其中2分之1為111年11月25日取得),及坐落系爭157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3樓、4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6號2樓、3樓、4樓房屋,與系爭15號2樓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2分之1。

被告均無土地所有權。

㈡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15號建物)之土地基地為系爭145、144地號面積合計169.64平方公尺,每一層樓需有基地面積為42.41平方公尺,被告沒有基地等於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全部。

而系爭145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12年1月為39,744元/㎡,109年為38,422元/㎡、107年為38,253元/㎡,均以38,253元/㎡計算,申報地價以8成計為每平方公尺30,602元,故每年以百分之10計算為91,806元(30,602301/10),追訴5年為459,030元,被告之前只有2分之1所有權為229,515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則每年應付91,806元,為方便計算以112年7月1日起計算。

㈢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16號建物)之基地為系爭156、15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37.69平方公尺,每一層之基地需為34.4225平方公尺,被告有1又4分之1層,所需基地面積為43.0281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157地號土地面積為45.615平方公尺,故被告占用43.02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38,800元,107年為37,200元/㎡、109年為37,400元/㎡,以最低之37,200元/㎡計算,申報地價以8成計為每平方公尺29,760元。

被告自106年6月25日取得16號2至4樓之共有權,每年應付不當得利以10%計,追溯5年為640,258元(43.028129,7600.15)。

合計被告自112年6月25日前追溯5年應付之不當得利為869,773元(229,515+640,258)。

自112年7月1日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為18,321元【(128,051+91,806)12】。

㈣本件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算高。

蓋上開房地在新店市公所捷運站附近,走路一分鐘即可到達,且被告長年將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所獲租金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不知多幾倍,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允當。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321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⒈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可知所謂建築基地者,係指於建築使用時,依法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為其全體建築物所有人所共用,並屬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負擔。

⒉經查,系爭15號2樓房屋坐落地號為系爭144、145地號土地;

系爭16號2樓、3樓、4樓房屋,坐落地號為系爭156、157地號,有建物謄本可稽。

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為糸爭建物合法存在所需之建築基地,應為全體建築物所有人所共用。

㈡糸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⒈按「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聲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又「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

起造人為法人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建築物之使用性質。

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四、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

五、承造廠商。

六、建築期間。」

民國33年8月30日修正33年9月21日公布之建築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①糸爭建物謄本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使用執照字號:58使字第159號】,足見系爭建物聲請建築時,已附具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足證原始起造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之權利,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②又系爭建物興建起造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建築系爭建物,應認其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係同意糸爭建物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嗣遭出售,而由原告繼受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其仍受原所有權人所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符誠實信用原則。

③況查,本件原告係經由買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謄本標示部上已載明地上建物之建號,買受人使用、分割、移轉等權利應受相關法令限制,顯示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對系爭土地之用益處分權利受有限制之事,知之甚明,在此情形之下,原告仍買受系爭土地,自爲受此限制之拘束。

⒊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基地之建築基地,依法應為全體建築物所有權人所共用,被告自屬有權使用。

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用,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㈢參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戴忠隆所有,於民國8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人)興建地上24層、地下2層之「國寶公寓」(下稱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及無頂蓋沿街式開放空間使用。

該大樓於84年間建竣,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係直接(或輾轉)買受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嗣系爭土地於102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於拍賣公告載明該土地為系爭大樓之法定建築空地,拍定人使用、分割、移轉等權利受相關法令限制等語。

上訴人明知該土地供系爭大樓作為法定空地,其用益處分權受有限制,仍於106年2月13日拍得(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9770/10000,應受上開限制之拘束,難認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萬5700元,及自同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28日計付3萬1425元,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93年7月14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145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系爭157地號土地(面積60.82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前者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後者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

被告則為系爭15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6年7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11月25日因拍賣取得,並於同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及為系爭16號2樓、3樓、4樓房屋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2分之1(均於106年7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

系爭15號2樓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144、145地號土地,系爭16號2樓、3樓、4樓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156、157地號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至20頁、第37至49頁、第59至65頁、147至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將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且於具體個案,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却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59號裁定、109年台簡抗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於58年3月15日建築完成,依當時施行之建築法第10條、第11條第3款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而依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21999811號函檢送本院之58店使字第159號(57店建字第1162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全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其中第35頁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林命嘉等八十人名冊附後擬在本縣新店…本人所有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25、425-3、424、423、422、422-l、422-2地號之內面積二九二六‧00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 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 基地主林國長、趙璧芝、林朱佩芳、林命群、林命嘉(按以蓋章方式為之)」等語,可見本件地主林國長等5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係同意建物起造人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內申請建築執照營建房屋使用,並非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起造人無償使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之真意係同意系爭建物起造人或買受人或合法之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原所有權人所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如符誠信原則;

且原告係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其謄本標示部已載明地上建物之建號,買受人使用、分割、移轉等權利應受相關法令限制,原告在買受之前,對系爭土地之用益處分權利受有限制之事,知之甚明,其仍買受系爭土地,自爲受此限制之拘束;

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應為全體建築物所有權人所共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用,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援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抗辯其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上開裁定之個案情節與本件不同,本件自不得予以比附援用;

況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59號裁定、109年台簡抗27號裁定意旨,於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僅能加以限制而已,而不能限制其本件請求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人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土地臨近捷運新店松山線之新店區公所站,附近有新店區行政中心、區公所、衛生所、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等公務機關,交通便利,且當地33.11坪公寓房屋之租金每月約2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47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為適當。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而系爭145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107年度為38,253元/㎡,109年度為38,422元/㎡、111年度為39,744元/㎡,則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0,602元/㎡(38,253×80%=30,602)、30,738元/㎡(38,422×80%=30,738)、31,795元/㎡(39,744×80%=31,795)(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157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107年為37,200元/㎡,109年為37,400元/㎡、111年為38,800元/㎡,則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9,760元/㎡(37,200×80%=29,760)、29,920元/㎡(37,400×80%=29,920)、31,040元/㎡(38,800×80%=31,040)。

故原告主張系爭15號2樓房屋占用系爭14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30,602元/㎡計算,系爭16號2樓、3樓、4樓房屋占用系爭15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29,760元/㎡計算,亦無不合。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①系爭15號2樓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系爭144、145地號土地,而系爭15號建物為4層樓之建物(見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每樓層占用144、145地號土地比例各4分之1。

而原告僅有系爭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無系爭144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是被告所有系爭15號2樓房屋(全部)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為7.5平方公尺(即:120×1/4×1/4=7.5),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13元【計算式:30,602元/㎡(申報地價)×10%×7.5÷12=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系爭15號2樓房屋占用其系爭145地號土地面積為30分平方公尺,其計算有誤。

又系爭15號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係於106年7月2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則原告得請求自112年6月25日前追溯5年(即:107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7,379元【計算式:30,602元/㎡(申報地價)×10%×7.5×1/2×5=57,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係於111年11月25日因拍賣取得,則原告僅能請求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共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694元【計算式:30,602元/㎡(申報地價)×10%×7.5×1/2×7/12=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4,073元(即:57,379+6,694=64,073元),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913元。

②系爭16號2樓、3樓、4樓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系爭156、157地號土地,而系爭16號建物為4層樓之建物(見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每樓層占用156、157地號土地比例各4分之1。

而原告僅有系爭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無系爭156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被告就系爭16號2樓、3樓、4樓房屋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2分之1、2分之1,分別占有系爭157地號土地之比例為1/16、2/16、2/16、共5/16,是被告所有系爭16號2樓、3樓、4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7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為14.25平方公尺【60.82平方公尺×3/4×5/16)=14.2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34元【計算式:29,760元/㎡(申報地價)×10%×14.25÷12=3,534元】,故原告主張系爭16號2樓、3樓、4樓房屋占用其系爭157地號土地面積為43.0281分平方公尺,其計算有誤。

又系爭16號2樓、3樓、4樓房屋被告均係於106年7月2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則原告得請求自112年6月25日前追溯5年(即107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2040元【計算式:29,760元/㎡(申報地價)×10%×14.25×5=212,040元】,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53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6,743元(即:64,703+212,040=276,743),自102年1月起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47元(即:1,913+3,534=5,447)。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4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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