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608,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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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告徐美櫻
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
被告林建福
訴訟代理人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地號447⑴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四房屋)、地號447⑵(無門牌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A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4房屋(下稱7號之4房屋)、同市區○○路0號之10房屋(下稱7號之10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中,更正被告A為被告,且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地號447⑴所示7號之4房屋、地號447⑵所示無門牌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訴字卷第39頁、第182頁),核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48分之5,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109年1月6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470073號函文所載,登記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7號之4房屋、7號之10房屋(現場無門牌)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開房屋,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房屋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7號之4房屋、7號之10房屋稅籍均係被告申請,房屋均為被告所有,惟前開房屋至遲於95年6月28日前已存在,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約於83年間口頭成立,被告雖於109年11月方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但早年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只是借用親戚名義登記而已,109年間才過戶回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48分之5,而房屋稅籍登記為7號之4房屋、7號之10房屋為被告所有,現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地號447⑴、447⑵所示位置,且7號之10房屋並無懸掛門牌,亦未經戶政編列門牌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2年2月4日函文檢送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新北五戶字第1135971543號函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重調字卷第19頁、限制閱覽卷內、訴字卷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7號之4房屋、7號之10房屋(實際上無門牌)無權占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雖辯稱其於早年借用親戚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與其他共有人於83年間口頭成立分管協議云云,惟就此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95年6月28日航照圖為佐(見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然縱認該航照圖可證明被告之前揭房屋至遲於95年6月28日之前已經存在,此僅為占有之事實狀態,仍不足證明被告前揭房屋占有係基於分管協議或其他合法權源,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共同有準用之。被告所有7號之4房屋無權占有附圖地號447⑴所示位置、7號之10房屋(實際上無門牌)無權占有附圖地號447⑵所示位置,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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