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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葉鍵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0樓
訴訟代理人 雷浩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徐浩軒律師
被 告 洪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被告乙○○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月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於000年00月間,原告發現被告甲○○與原告公司客戶即被告乙○○發生婚外情,2人多次外出親密用餐、共處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拍攝諸多露骨照片。
嗣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被告乙○○至原告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凌雲店帶走被告甲○○後,因被告甲○○未再返家,亦不願透露其具體行蹤,原告遂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和誘罪之告訴,被告乙○○竟於000年0月間在偵查庭陳稱:「我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她自願跟我走的」、被告甲○○則稱:「我是自願跟乙○○走的」等語,且被告乙○○於偵查時所留居所地址,核與被告甲○○之租屋處同址,足見被告2人有持續交往及同居。
被告2人前開逾越分際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甲、被告甲○○辯稱:伊否認有拍攝原告提出之露骨照片,該照片顯有模糊不清及後製編輯痕跡,難以辨識影中人物,縱使伊曾拍攝相關照片,亦是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留在原告住處之IPAD平板電腦,以駭入伊所有電子設備及帳戶瀏覽下載儲存之方式違法取得,侵害伊人性尊嚴、隱私權,此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又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為我國法典明文肯認,牴觸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利,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另原告有情緒控管問題,與伊長年貌合神離,婚姻關係之破綻不應全部責由伊承擔,且伊目前收入微薄,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乙○○辯稱:伊否認有拍攝原告提出之露骨照片,該照片顯有模糊不清及後製編輯痕跡,尚難辨識影中人物,縱使伊曾拍攝相關照片,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應係以駭入被告甲○○所有電子設備及帳戶瀏覽下載儲存之方式違法取得,侵害被告甲○○人性尊嚴、隱私權,此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又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為我國法典明文肯認,牴觸被告甲○○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利,伊又何來侵害配偶權之可能,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另伊從事零星網路拍賣、收入微薄,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9年11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有配偶之一方與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他人間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足以破壞配偶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與該人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姻持續期間,與被告乙○○有逾越分際之交往等情,業據提出被告2人相偕用餐、留宿汽車旅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並未拍攝上開照片,且照片有模糊不清及後製編修痕跡云云,而爭執形式之真正,惟細觀上開照片可見畫面背景光線充足,男女人像均以正臉角度面對鏡頭,五官特徵清晰可辨,無明顯經變造或後製之跡象,被告就上開照片何處有後製編修痕跡亦未能提出具體說明,衡以上開照片多數為被告甲○○持手機與被告乙○○之自拍照片等情,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以駭入被告甲○○所有電子設備及帳戶瀏覽下載儲存之方式違法取得上開照片,該上開照片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
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
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查,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不法取得上開照片,縱令被告所辯原告取得上開照片之方式為真, 然經本院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等保護法益,以及原告取得上開照片之手段侵害被告甲○○隱私權之程度,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證據,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觀諸上開照片內容除有被告兩人外出用餐緊密牽手、摟腰外,更有在旅館房間內親密相依相擁、親吻,以及裸身緊貼之畫面,雖無法逕認有原告所指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然仍可見被告互動已達情侶層次,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交往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復參以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乙○○提起刑事和誘罪之告訴,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甲○○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1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可佐,益徵被告間確有男女交往情事。
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徑,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⒋至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抗辯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保障之「權利」,且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肯認之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有所牴觸云云。
惟按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
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再者,細繹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
另外,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而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基此,被告所辯「配偶權」之概念未為我國法典所肯認,甚至牴觸被告甲○○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云云,尚難憑採,且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判決及臺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獨特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分際交往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從事網路批發業;
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從事網路批發業,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2人交往之期間長短、狀況、原告因此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23頁)、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被告甲○○自112年8月11日、被告乙○○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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