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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李建德
李張雲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碧霜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具狀陳報是否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李梅華、楊瑞娥、王振芳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聲請者,即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
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2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而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2人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函請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李梅華、楊瑞娥、王振芳於文到五日內陳報是否同為原告並陳述意見,惟李梅華、楊瑞娥、王振芳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後並未陳報,顯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有裁定命原告為聲請與否之意思表示之必要。
三、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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