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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建德
李張雲娥
相 對 人 李梅華
楊瑞娥
王振芳
上列聲請人等與劉碧霜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梅華、楊瑞娥、王振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
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而聲請人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2人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函請相對人即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李梅華、楊瑞娥、王振芳於文到五日內陳報是否同為原告並陳述意見,惟李梅華、楊瑞娥、王振芳於112年11月22日收受後並未陳報,顯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聲請人2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相對人復未提出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是聲請人2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李梅華、楊瑞娥、王振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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