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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許怡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黃君逸
黃嘉玲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乙○○自112年7月26日起;
被告甲○○自112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
被告甲○○、被告乙○○(2人合稱被告)於學生時代為情侶,因故分手。
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重逢後與被告甲○○重新交往,現同居於新北市新莊區,並經常出遊,且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十指緊扣、摟腰擁抱,並透過情侶專屬app聯絡,其等於該app對話主畫面即為被告親密貼臉合照,被告甲○○甚而對被告乙○○傳送「愛你」文字,被告乙○○更稱呼被告甲○○為「老公」。
且被告乙○○之配偶於被告乙○○未登出之電腦畫面發現被告2人有如附表編號15、16、17、18、19、20、21所示之行為,因而與被告乙○○離婚,並將上情告知原告。
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國中相識至今之好友,從以前在學時感情深厚就會有較為親暱之稱呼及肢體接觸,即便現在有同樣相似之稱呼或肢體接觸,也僅是出於友誼之行為,原告逕論該行為侵害配偶權,明顯是自己占有慾過重之疑心,原告提出之影像、手機翻拍畫面、被告間對話內容等證據或為原告委任徵信社或自行跟監所取得,或為被告乙○○配偶違法取得,已侵害被告一般行動自由及資料自主權,並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利用前開證據資料做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將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釋字第791號解釋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復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抑制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配偶權非權利。
原告以被告手牽手、擁抱等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原告早知悉被告為多年好友,於112年6月27日起訴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新莊區同居,並經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相擁出遊,且以情侶專屬App私密聊天聯絡,對話主畫面為2人貼臉合照,被告甲○○向被告乙○○傳送愛你,被告乙○○稱呼被告甲○○為老公,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配偶權。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影像、手機翻拍畫面、被告間對話內容等證物形式真正,惟爭執原告係違法取得並侵害一般行動自由及資料自主權、資訊基本權,並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並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38頁)。
經查:⑴原告提出之原證23至25所示影像(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第345至375頁),充其量僅為被告有在該處進出,尚難據以推論被告2人有同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居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新莊區同居云云,自不足採。
惟依上開原證23至25所示影像可證明被告甲○○於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頻繁進出被告乙○○之租屋處,有上開攝錄影片及進出時間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被告甲○○不爭執上開進出該處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近乎每日前往被告乙○○住處與之會面,由被告甲○○進出被告乙○○租屋處等情觀察,客觀上足認已跨越一般男女基於友誼之社交距離界線,而有更熱切急於見面相處之親密往來關係。
是以,如原證23至25所示影像畫面縱並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有性交行為,被告之行為仍已達破壞原告在婚姻制度下與被告甲○○之間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⑵又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告間出遊影像及對話內容,被告在公眾出入之場所十指相扣行為,已屬甚為親密之身體接觸,如同熱戀中情侶狀態,顯示兩人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朋友間之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男女朋友或同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實難認係男女普通朋友尋常之交往互動方式。
再觀之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間除傳送「愛你」、「愛泥」文字外,被告乙○○更稱呼被告甲○○為「老公」,是依被告間傳送確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為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
⑶基上,被告對原告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自受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為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已如前述,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本件原告提出之證物即原證3至原證11、原證14、原證23至原證25,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取得,其餘證物為被告乙○○前夫丙○○於其家庭使用之電腦取得後提供於原告,頁具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保護其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委任他人跟監或翻拍原告甲○○手機而取得原證3至原證11及原證14、原證23至25之證物,供作本件證據,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
雖對於被告之隱私權等權利有侵害,但衡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至原證11照片為公共場所,採取遠距離攝錄,並非近距離侵擾行動自由之手段。
原證23至25攝錄對象係被告乙○○租屋處所在之往來之道路區域,內容亦非涉及被告私密之非公開活動,且攝錄目的係蒐集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之次數、頻率等證據資料,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確有使用上開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證據能力。
㈣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已如前述,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
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
其次,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被告辯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已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云云,難認可採。
㈤又按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
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
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則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云云,亦不可採。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至112年6月26日仍有往來,並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
被告雖抗辯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多年好友之事實早為原告所知悉,過去既不追究,於112年6月27日起訴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云云,亦屬無據,應非可採。
⑵證人即被告乙○○前夫丙○○證稱:伊分2次於伊家中共用之電腦雲端上發現原告提出之原證5至13號、原證15至21,時間是2022年1月18日、2月5日,是分兩次給原告,足見原告於2022年1月18日以後始知悉證人丙○○所提供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間起,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證物其上記載之日期如附表所示分別為000年0月間、3月間發生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告發現其配偶權遭侵害,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前2年已知悉其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是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自難認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㈦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審酌原告為技術員院學士畢業,任職於家事服務公司,名下有房地及投資所得所得等;
被告甲○○為專科畢業,名下有股利所得;
被告黃佳玲為高職畢業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限閱卷被告知戶籍資料,本院已通知被告提出學經歷、現職、收入、財產狀況,惟被告未提出,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7月26日起;
被告甲○○自112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7月26日起;
被告甲○○自112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態樣 卷證 備註 1 2023年3月19日 一起手牽手出遊 本院卷第23頁 2 2023年3月19日 一起出遊十指緊扣 本院卷第25頁 3 2023年3月19日 一起出遊摟腰 本院卷第27頁 4 2023年3月18日 騎機車出遊,被告乙○○從後抱住被告甲○○腰 本院卷第29頁 5 2023年3月18日 騎機車出遊,被告乙○○從後抱住被告甲○○腰 本院卷第31頁 6 2023年1月18日 被告甲○○傳送「愛你」予被告乙○○ 本院卷第 33頁 7 未載日期 被告乙○○傳送「老公」我洗好了」予被告甲○○ 本院卷第47頁 8 未載日期 被告甲○○傳送「有你真好」予被告乙○○;
被告乙○○回傳「牽手到老」予被告甲○○ 本院卷第49頁 9 未載日期 被告甲○○傳送「不客氣,我愛你」、「希望妳可以一直保持開心幸福快樂」予被告乙○○;
被告乙○○回傳「我也愛妳,很愛很愛妳」予被告甲○○ 本院卷第51頁 10 未載日期 被告甲○○傳送「明後天想帶妳出去晃一下」予被告乙○○;
被告乙○○回傳「我一直都很像小朋友,謝謝老公很包容我」予被告甲○○ 本院卷第57頁 11 未載日期 被告乙○○傳「老公要下班沒」予被告甲○○ 本院卷第59頁 12 未載日期 被告乙○○傳「愛泥」予被告甲○○ 本院卷第 61頁 13 未載日期 被告甲○○傳送「我愛你,老婆,我愛你」予被告乙○○ 本院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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