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170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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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邱黃鶽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邱玫月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所為者亦同;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邱黃鶽與被告邱玫月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邱黃鶽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告委任狀以原告邱黃鶽訴訟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然原告經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監護宣告事件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本件原告邱黃鶽精神狀況是否已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情形於112年12月22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為:「邱黃員(即原告邱黃鶽訴)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4日函及該院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於原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中記載:...邱黃員(即本件原告邱黃鶽)於同年(108年)7月入住該機構(指目前長住之養護機構),當時肢體偏癱,...但尚可作互動交談。

...同年11月5日邱黃員在么女陪伴下曾至神經內科接受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為輕度失智症,...去年起變得常會聽不懂別人說的話,不時反問對方「你在說什麼?」顯答非所問。

....長女後向法院聲請為邱黃員為監護宣告等語。

足見原告邱黃鶽整體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聽不懂別人說的話,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並非突發性之疾病或事故所引起,故依前述鑑定報告之結果及該報告中有關原告邱黃鶽個人病史之記載,可認原告邱黃鶽於112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能力及參與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

是原告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原告邱黃鶽訴訟代理人以原告邱黃鶽及原告邱黃鶽訴訟代理人名義於112年7月12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自不合法,顯無補正之可能。

三、本件因原告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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