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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鄧政偉
方星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劉員池
鄭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劉員池、鄭怡龍(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鄧政偉、方星斐(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以附件2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1所示勝訴啟事。
㈢第㈠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
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鄧政偉、方星斐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00元,由原告以附件2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1所示勝訴啟事。
㈢第㈠、㈡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3頁)。
則本件原告就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由請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一節,變更為由原告代為刊登勝訴啟事而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其此部分聲明前後顯為不同,應屬訴之變更,而非單純更正其法律、事實上之陳述,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且原告就請求前開代為刊登費用部分併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未據被告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員池、鄭怡龍分為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國小(下稱國光國小)教師兼學務主任、教師兼生教組長,鄧政偉、方星斐則分為國光國小教師兼學照組長、教師兼衛生組長,且原告2人有為弱勢孩童提供包含網球課在內之課後輔導課程。
於000年0月間,鄭怡龍未依國光國小監視錄影系統管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擅自登入國光國小監視錄影系統,複製110年5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間關於原告2人使用網球場拍攝教學影片及備課過程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系爭監視器畫面均有拍攝到原告2人之臉部及身形特徵,足以識別為原告,並與劉員池、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家長「T先生」共同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給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記者洪琮翔、戴偉臣,而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向洪琮翔、戴偉臣陳稱原告違反規定在校打網球、從上班打到下班等不實事項,三立公司遂於110年6月11日於三立新聞台製作稱:「不甩防疫三級警戒,兩名老師和校長從5月24號到6月2號,扣除假日短短8天,打球打了5天,扯的是校長擔任學校防疫指揮官,鄧姓體育老師即將接任副指揮官,兩人利用上班時間打球又沒戴口罩,除了違規開罰對外觀感也實在不佳」等語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明確提及國光國小鄧姓體育老師及學務處方姓老師,已揭露原告2人之姓氏及職業,足以特定為原告2人,且此除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公開揭露含有原告臉部及身形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外,並以不實語言及文字使客觀第三人誤認原告違反規定為自身娛樂而相約於上班時間打網球,使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2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使原告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為500,000元,並得請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及給付代為刊登之費用285,000元。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劉員池部分:我當時為國光國小學務主任,負責防疫及校園安全,且當時新北市板橋區為三級警戒重災區,學校行政人員分流上班且不得交叉群聚,當時經生教組長告知校內有同仁違規使用體育館打球(防疫期間體育館不開放),且違反防疫規定(行政人員分流上班),我秉於職責指示生教組長備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以利防疫,故我是出於執行公務請鄭怡龍下載影像,且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以再議駁回而終結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怡龍部分:我並未將監視器畫面交給三立公司,於110年6月疫情三級警戒期間,我基於權責巡查校園確認有無學生違規群聚,竟發現原告於疫情停課期間進入體育館打球,違反校方關閉體育館之規定,故我即向上級主管劉員池報告,並依劉員池指示調閱體育館系爭監視器畫面以確認違規情形,另存檔後交付劉員池備查,我並未將監視器畫面交給劉員池以外之第三人,有多份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又國光國小監視器畫面可自學務處辦公室之電腦連線登入查看,登入之密碼即張貼於電腦下方,可供校內不特定職員觀看、下載、翻拍,依監視器登錄紀錄達219次、回放紀錄達819次,可知有其他諸多人士查看、回放,自無從據此認定即為被告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付給三立公司。
再系爭監視器畫面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6款及第20條第1、2、4款等規定,屬合法行為,系爭監視器畫面錄製期間,體育館雖因防疫停課暫停開放,但僅係規範上禁止他人於特定期間進入,並未改變為公開場所之性質,且任何人經過體育館走廊均可透過窗戶清楚看到原告在體育館內打球,而系爭監視器畫面本身係於固定角度錄製體育館內不特定人活動影響,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況鄭怡龍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製作,自無從歸責鄭怡龍。
縱認系爭監視器畫面屬個人資料,但基於主管劉員池為辦理防疫事項之指示而調閱、交付系爭監視器畫面,合乎國光國小監視器錄影系統管理注意事項及教育主管機關相關辦法,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合法行為,鄭怡龍雖疏未填寫監視器畫面調閱單,此亦僅係可補正之輕微行政瑕疵,不影響行為之合法性。
此外,鄭怡龍之所以依劉員池指示調閱並交付系爭監視器畫面,係為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屬增進公益之行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合法行為。
復鄭怡龍並未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給劉員池以外之第三人,不知三立公司及其記者如何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鄭怡龍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製作,未侵害原告名譽,況原告於疫情停課期間進入體育館打球,牽涉防疫規範是否徹底落實及公立小學教師在學校行為是否妥當適法等公益,屬可受公評之行為,系爭報導並未為何不實陳述,無從認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報告,於11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1日之期間,原告分別或共同進入體育館打球累計為6日7次,是否均為全程錄製教學影片已屬有疑,且依系爭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在體育館僅單純打球,與所謂錄製教學影片並無關聯。
末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鄭怡龍係受主管劉員池指示調閱、交付系爭監視器畫面,原告確於疫情期間進入體育館打球,並經新北市政府裁罰,故應酌減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劉員池、鄭怡龍分為國光國小教師兼學務主任、教師兼生教組長,鄧政偉、方星斐則分為國光國小教師兼學照組長、教師兼衛生組長,且原告有為弱勢孩童提供包含網球課在內之課後輔導課程。
於000年0月間,鄭怡龍依劉員池之指示登入國光國小監視錄影系統,複製110年5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間關於原告2人使用網球場拍攝教學影片及備課過程之系爭監視器畫面,系爭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原告2人之臉部及身形特徵,嗣系爭監視器畫面遭交付予三立公司之記者洪琮翔、戴偉臣,三立公司遂於110年6月11日於三立新聞台製作稱:「不甩防疫三級警戒,兩名老師和校長從5月24號到6月2號,扣除假日短短8天,打球打了5天,扯的是校長擔任學校防疫指揮官,鄧姓體育老師即將接任副指揮官,兩人利用上班時間打球又沒戴口罩,除了違規開罰對外觀感也實在不佳」等語之系爭報導等事,有系爭報導影像檔、影像截圖、報導譯文、訴外人王文科之警詢調查筆錄、監視器攝影伺服器LOG紀錄、110年6月3日國光國小學務處外走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第333至339頁、第341至433頁、第4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複製系爭監視器畫面,並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付三立公司以製作系爭報導,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500,000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鄭怡龍依劉員池之指示,未依國光國小監視錄影系統管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擅自登入國光國小監視錄影系統,複製110年5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間關於原告2人使用網球場之系爭監視器畫面,並與劉員池、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家長「T先生」共同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給三立公司之記者洪琮翔、戴偉臣,並向洪琮翔、戴偉臣陳稱原告違反規定在校打網球、從上班打到下班等不實事項,三立公司遂於110年6月11日於三立新聞台製作不實之系爭報導云云。
經查,劉員池、鄭怡龍前分為國光國小教師兼學務主任、教師兼生教組長,鄭怡龍確有依劉員池之指示,登入國光國小監視錄影系統複製系爭監視器畫面,並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予劉員池一節,已如前述,而劉員池、鄭怡龍斯時擔任國光國小學務主任、生教組長,負責國光國小疫情期間之校園防疫工作,其等為確認國光國小師生有無違反防疫規定,在疫情期間未配戴口罩在體育館打網球乙事,遂下載、複製系爭監視器畫面供主管機關留存備查,前情顯屬其等防疫權責範圍,實難遽認其等所為純係為侵害他人個人隱私、名譽所為,被告所為已難逕認具有不法性。
至鄭怡龍在複製系爭監視器畫面之際,固未依國光國小內部監視器錄影系統管理注意事項之規定填寫調閱單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鄭怡龍係經劉員池指示而調取系爭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係為校園防疫工作始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前開國光國小監視器錄影系統管理注意事項屬國光國小內部行政規定,係為便利國小內部行政管控,尚難僅憑鄭怡龍未依規填寫調閱單之事即可遽認前開所為具有不法性,自不待言。
㈡其次,被告均一再辯稱其等未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付予三立公司之記者洪琮翔、戴偉臣等語,而鄭怡龍依劉員池指示下載系爭監視器畫面後,倘系爭監視器畫面未經系爭報導使用,被告單純下載、錄製系爭監視器畫面檔案之所為尚無從使原告個人資訊隱私、名譽權受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某不知姓名年籍資料之「T先生」共同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付予三立公司之記者洪琮翔、戴偉臣,並向洪琮翔、戴偉臣陳稱原告違反規定在校打網球、從上班打到下班等不實事項云云,然依卷附系爭報導之影像及截圖、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系爭報導並未陳明系爭監視器畫面之來源為何,由系爭報導內容僅可得知投訴人為家長「T先生」,該名家長「T先生」之聲音業經變聲處理,且三立公司、洪琮翔、戴偉臣亦迄未說明「T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尚無從辨識「T先生」究為何人,顯難據此逕認即為被告2人,更不能單憑劉員池指示鄭怡龍下載系爭監視器畫面後,鄭怡龍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之檔案交給劉員池,即可據此推認係由被告中1人或共同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付予三立公司所屬記者,原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2人有自行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付予三立公司,或知悉、可得知悉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付他人,該他人將會再行交付予三立公司而仍為之等事,原告遽稱被告與「T先生」共同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付予三立公司所屬記者,並陳稱前開不實事項云云,原告顯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況就被告有無違反國光國小內部規定下載系爭監視器畫面乙事,業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進行調查,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決議對劉員池處以申誡1次,而前開決議過程中已有論及並無證據可證劉員池有洩漏於媒體,且認定劉員池係為考量防疫需要始下載系爭監視器畫面以供主管機關調查,鄭怡龍則係依劉員池之指示觀覽系爭監視器畫面,亦無證據可資顯示鄭怡龍有將系爭監視器畫面檔案交付予媒體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5月4日新北教安字第1120788055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1號卷第90至122頁),益徵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主管機關內部調查後,亦查無事證可證被告2人確有將系爭監視器畫面及檔案交付予三立公司之情事,原告單憑鄭怡龍依劉員池指示而下載系爭監視企劃面檔案後,再將該檔案交付予劉員池等事,即自行推論被告2人確有將系爭監視器畫面及檔案交付予三立公司之事,顯屬無據。
㈢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家長「T先生」共同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給三立公司之記者洪琮翔、戴偉臣,而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向洪琮翔、戴偉臣陳稱原告違反規定在校打網球、從上班打到下班等不實事項,三立公司遂於110年6月11日於三立新聞台製作不實之系爭報導,內容明確提及國光國小鄧姓體育老師及學務處方姓老師,已揭露原告之姓氏及職業,足以特定為原告2人,且此除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公開揭露含有原告臉部及身形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外,並以不實語言及文字使客觀第三人誤認原告違反規定為自身娛樂而相約於上班時間打網球,使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2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報導之錄影、截圖、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原告實未具體說明被告2人如何與「T先生」共同將系爭監視器畫面交付予三立公司所屬記者之情節,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更何況系爭報導為三立公司所屬記者製作,不論標題、內容、旁白均為記者所撰,尚難逕認係被告2人傳述不實事項而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損,況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之期間,原告2人單獨、共同或與訴外人即國光國小校長李水德3人,在國光國小禮堂練習網球合計6日7次,系爭報導所稱內容與前開情節相去不遠,而原告為製作課後輔導網球教學影片,在國光國小禮堂打網球時,確實未有配戴口罩,原告所為遂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裁處罰鍰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15日新北教衛環字第1130438725號函暨所附裁罰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4頁),足徵原告於疫情期間確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而遭裁處罰鍰之情節,縱使原告係出於製作課後輔導網球教學影片之良善動機,然其在疫情期間有違前開規定,仍屬違反政府防疫政策之所為,則系爭報導所評述者非僅單純原告在上班期間打網球乙事,仍包含有無遵守政府防疫措施,非無致生疫情擴散之風險等事為評論,此涉及校園防疫措施是否嚴密、適當及師生工作、就學環境之安全性,凡此俱與公共利息息息相關,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名譽權縱有受影響之虞或使原告感到不快,然系爭報導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實難認系爭報導具有不法性甚明,則更無可能因被告下載系爭監視器畫面,系爭監視器畫面經人提供予三立公司所屬記者,即可據此逕認被告前開舉措純係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所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系爭監視器畫面係國光國小設置於體育館之監視器所攝錄,自系爭監視器畫面以觀,可知所攝錄者為體育館內網球場以及在其內活動之人之影像,有系爭報導之影像截圖、系爭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國光國小體育館係供師生活動使用,校內師生在體育館內從事活動,本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可能,縱於110年6月因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國光國小體育館因疫情封閉,仍不失其為公開場合之性質,原告於國光國小體育館內打網球,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原告得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是系爭監視器畫面縱遭系爭報導使用,亦難逕認原告可得就其等打網球之影像有合理隱私期待,自無從認定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受有侵害甚明。
再對被告各為國光國小學務主任、生教組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負擔國光國小內之校園防疫工作,其等為確認國光國小師生有無恪遵政府防疫相關規定,劉員池遂指示鄭怡龍下載系爭監視器畫面,鄭怡龍再將該檔案交付予劉員池,以供主管機關調查或備查使用,而原告未配戴口罩在國光國小體育館錄製網球教學影片,有違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而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裁處罰鍰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調取系爭監視器畫面並複製,既係為確保政府校園防疫措施,而原告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亦非絕對,仍應有適當限制,被告既係為前開合法正當目的始下載、複製系爭監視器畫面,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亦即無從認定其等係專為監視原告、不法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始為前開行為,原告據此逕稱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云云,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㈣更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29條第1項、29條第2項、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雖採推定過失責任,但仍以蒐集、處理、利用之標的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為前提,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下載、複製系爭監視器畫面,係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其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監視器畫面攝錄地點位於國光國小體育館,縱在疫情三級警戒期間內,在該體育館內所為活動之攝錄,仍應屬在公開場所之活動,原告就此不應有個人隱私之合理期待,自難認系爭監視器畫面屬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2人係為校園防疫工作始下載、保存系爭監視器畫面,而系爭監視器畫面縱遭人提供予三立公司所屬記者使用、製作系爭報導,而系爭報導涉及校園防疫之公共利益事項,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尚難認被告所為係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亦即被告所為尚不具不法性,原告主張其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原告、訴外人李先苓、國光國小前陸續對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妨害電腦之刑事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19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1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被告涉犯妨害電腦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621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告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81頁、第183至185頁),顯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刑法即保護他人法律可言。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原告即無從據此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再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主張被告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為,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㈥至原告另請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回復原告名譽,由原告代為刊登勝訴啟事,再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部分,然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亦難認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名譽權,均如前述,原告既已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更無可能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何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原告請求由其代為刊登勝訴啟事,再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部分,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鄧政偉、方星斐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00元,由原告以附件2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1所示勝訴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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