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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林婉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涂登舜律師
被 告 林燕妮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妹。
兩造於民國93年間,受母親廖月娥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下稱17樓房屋)與坐落之基地即同段76、76-3地號土地持分(下與17樓房屋合稱17樓房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各1/2。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獨自占用17樓房屋,原告多次對被告提議分割17樓房地及給付占有利益,惟被告充耳不聞。
無奈之下,原告前於109年10月28日遂訴請被告分割17樓房地及占有17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
下稱前案)。
詎被告對原告已明確反對被告繼續占有全部17樓房屋之意思仍視若無物,仰仗著原告長期旅居美國催討不易,持續占有17樓房屋全部。
㈡另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車位)原為廖月娥所有,廖月娥生前為子女公平分配,而將自己所有之諸多珠寶首飾贈與被告,系爭車位則全部贈與原告。
惟原告長年旅居國外,是而廖月娥將系爭車位移轉至原告名下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辦理。
詎料被告於93年4月12日竟未依原告與母親廖月娥間之贈與合意將系爭車位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僅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停車之一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被告又於同年9月24日利用原告旅居國外之際,未經原告同意,私擅捏造買賣契約,將原告名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及於同日私以廖月娥於92年12月11日將系爭車位出售與被告自己為原因行為,將廖月娥名下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停車之另一半移轉至被告自己名下。
原告於92年12月11日遠在美國,根本無與被告達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更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
被告既主張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以及主張被告與廖月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買賣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竟將廖月娥所有之系爭車位全部移轉至自己名下,致原告無法自廖月娥受贈系爭車位所有權,贈與契約無法完全履行而受有損害。
㈢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92年12月1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訴之聲明第3項。
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廖月娥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92年12月1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如訴之聲明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訴之聲明第4項。
㈣原告多次提議將17樓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終止兩造共有關係,或被告應依市價給付原告一半租金,可見原告實已表明拒絕被告繼續獨占17樓房屋,被告辯稱兩造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殊屬無據。
又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提起前案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確拒絕被告繼續占有使用17樓房屋之全部,然被告視若無睹,持續無權占用該房屋之全部。
參酌實價登錄搜尋與17樓房地條件相類似土地建物之租賃實價資訊,17樓房屋附近相類似房型、環境條件相似房屋之租金收益一個月可達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12年6月5日止,無權占用17樓房屋,每月以4萬元之1/2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25,333元,如訴之聲明第5項。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744頁)1.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2.訴之聲明第4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3.訴之聲明第5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㈥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743頁、第481至482頁) 1.確認兩造間於92年12月11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確認廖月娥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11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3.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4.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應給付原告62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第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系爭車位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確實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原告、廖月娥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依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又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
前述93年登記申請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故無從提供,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26003526號函在卷可證。
而系爭車位既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於申請移轉登記時,復須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所有權狀原本等文件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且地政人員於收件後,須詳予核對無誤,始於土地登記簿詳載收件日期及文號、登記日期、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人姓名及地址、權利範圍、義務人、書狀字號等,則該土地登記簿為公文書,業經承辦公務人員,依當事人之申請,循法定程序審核當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後,依法定格式,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於該登記簿,並經承辦之登記者蓋章,該登記簿之公文書,自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
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之登記狀態與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符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提出之其歷年入出境紀錄,顯示原告於93年5月9日自洛杉磯入境臺灣,於93年9月29日始出境至美國,故系爭車位於93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時,原告人在臺灣,原告主張被告趁其在國外之際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移轉,顯非事實。
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3年4月12日自廖月娥名下移轉登記與原告,其後於93年9月24日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與被告,以及附表二之不動產於93年9月24日自廖月娥名下移轉登記與被告,都不是被告去地政機關辦理,當時都是廖月娥作主處理。
那時原告回來臺灣訂婚,也是住在17樓房屋,當時兩造與母親廖月娥都住一起,後來廖月娥當著兩造的面,說原告人在美國,也用不到系爭車位,就把系爭車位全部給被告,當時廖月娥也有給原告一顆三克拉的鑽戒,價值約100多萬元,與系爭車位差不多的價格,也就是系爭車位給被告,該鑽石給原告,當時大家都同意,所以才做處理。
㈢原告前就兩造共有之17樓房地提起前案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28日起訴日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前案法院審理後判決變價分割,並駁回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
查原告持有17樓房屋鑰匙,其雖居住於美國,然於寒暑假期間經常帶子女返台,回台後即住在17樓房屋,有其等於17樓房屋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及居住、使用17樓房屋之照片可證。
且17樓房屋共有4房,其中一間為和室,另一間於兩造母親將17樓房屋贈與兩造前即裝修作為書房使用,並無床鋪,上開二個房間平時無人使用,其餘兩房係屬臥室,被告與兒子使用其中一間較小的臥室,另一空間較大之主臥室則係保留供原告帶子女返回臺灣時居住使用。
原告不在臺灣期間,因廖月娥生前即居住於上址18樓,白天均會下樓至17樓房屋看電視、於主臥室休息,待被告晚上下班回家,照顧母親吃飯、洗澡、與母親聊天後,母親才返回樓上睡覺,故主臥室之衣櫃內即放置原告個人及母親廖月娥之衣物,原告之個人物品亦放在17樓房屋內。
原告雖住在國外,惟平時亦經常與母親聯絡,對於被告居住及母親使用17樓房屋狀況相當清楚,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訊息可稽,原告及其子女也會在回來臺灣時居住於17樓房屋,多年以來從未有任何異議,故原告實有同意被告居住及讓兩造母親廖月娥使用17樓房屋,兩造間已有分管協議,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又兩造間既有分管協議,原有分管協議須於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方為消滅,經查前案訴訟現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未判決確定,分管協議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更何況,廖月娥於000年00月間過世,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被告為免爭議,於110年2月底即已搬離17樓房屋,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17樓房屋全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之,緃使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僅為假設語氣),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得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上限。
查17樓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6號土地),面積978.93平方公尺,同段76-3地號土地(下稱76-3號土地),面積388.63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合計為2174/200000。
上開基地其中76號土地之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57,726.4元/平方公尺,76-3號土地之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29,120元/平方公尺;
另17樓房屋109年房屋課稅現值為922,900元。
承上,計算17樓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不逾166,018元,每月應不逾13,835元〔計算式:(57,726.4元×978.93平方公尺+29,120元×388.63平方公尺)×2174/200,000=737,280元;
922,900元+737,280元=1,660,180元;
1,660,180元×10%=166,018元;
166,018元÷12=13,835元〕,原告就17樓房地權利範圍為1/2,故每月應不逾6,918元。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457至458頁)㈠兩造為姊妹。
兩造之母親廖月娥就其所有系爭車位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370,以及坐落之76號土地(權利範圍184/200000)、76-3號土地(權利範圍184/200000),於93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上開建物權利範圍4/740以及上開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92/200000(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原告。
(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第249至251頁地籍異動索引)。
㈡廖月娥就前項1956建號建物剩下之權利範圍4/740及前項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2/200000(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地籍異動索引、第489至490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26009928號函)。
㈢原告依上開第㈠項自廖月娥處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地籍異動索引、第143頁建物登記謄本、第479至480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26009046號函)。
㈣被告目前名下登記所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2年12月11日。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地籍異動索引、第143頁建物登記謄本)。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1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廖月娥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1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車位於93年9月24日之移轉登記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此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2.原告主張:廖月娥於93年間係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車位全部贈與給原告,因原告長年旅居國外,故係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惟被告未依原告與廖月娥間之贈與合意辦理將系爭車位全部移轉與原告,僅於93年4月12日辦理移轉系爭車位1/2與原告,嗣於93年9月24日又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車位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自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廖月娥於93年間確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位於93年4月12日、93年9月24日之移轉登記事宜,均係由被告所辦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採。
3.次查被告係於93年9月24日分別自原告、廖月娥名下移轉登記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原因關係均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2年12月1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上開申請移轉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雖因逾保存期限15年,業已銷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已無法提供本院,此有該所112年8月1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26003526號函、112年11月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26009046號函、112年11月14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260099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479至480頁、第489至490頁)。
惟依93年9月24日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即92年9月23日修正後、95年6月19日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申請人身分證明。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36條規定:「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
有複代理人者,亦同。」
、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
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
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
…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
。
依上規定可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開93年9月24日移轉登記之申請,須由原告會同被告為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開93年9月24日移轉登記之申請,須由廖月娥會同被告為之;
以及應提出登記原因即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不動產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及申請義務人原告、廖月娥並應親自到場;
如原告、廖月娥係委託他人辦理,則並應出具委託書及提出印鑑證明等件。
再按縣市地政機關接受申請或囑託登記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又依前條審查結果,認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土地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不動產登記,不僅可予公信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不動產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地政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後,應先切實為實質之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3號判決、82年判字第364號判決參照)。
足徵我國之不動產,因登記完畢後,具有絕對之效力,故在登記之前,除予以形式審查外,並進行實質審查,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之申請案件,不僅審查其申請之書表證件及手續是否完備外,對於各種權利異動之原因及意思表示之真偽等均須依法審查。
則原告與被告,以及廖月娥與被告,於93年9月辦理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已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經地政機關人員依前開規定為實質審查後,始准登記。
是原告於地政機關於93年9月24日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完畢已長達將近19年後之112年6月5日提起本訴,主張上開移轉登記係被告未經其及廖月娥同意所私自辦理,其迄109年10月28日提起前案訴訟始查悉云云,有違常理。
且依原告所提其入出境紀錄資料(原證5;
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7頁),原告係於93年5月9日入境回臺,00年0月00日出境,期間原告並曾於93年8月23日向新北○○○○○○○○申辦印鑑證明,惟其申辦時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因逾10年保存年限,業已依規定銷毀,此有新北○○○○○○○○112年11月28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30609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35頁)。
而印鑑證明之申請,需提出本人身分證、印鑑章,顯然原告於93年8月23日確曾申辦其印鑑證明。
是原告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93年9月24日之移轉登記係被告私自辦理,其從未協同辦理,其直至提起前案訴訟時始發現系爭車位均已遭被告私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節,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4.至原告稱系爭車位94年9月24日移轉登記所登載原因發生日期92年12月11日當時,其並不在國內一節,則按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並非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日期,而是登記之原因關係發生日期。
而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不以書面為必要(民法第153條第1項),故原告於92年12月11日雖不在國內,並無從依此即得證明其無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更無從證明廖月娥與被告間無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合意。
至於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縱如被告所辯:當初是由廖月娥給原告一顆鑽石作為對價,或如原告所稱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均屬該價金有無給付、如何給付之問題,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是原告請求確認廖月娥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1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4年9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均無理由。
另依被告所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由廖月娥作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其不清楚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5頁),即自認廖月娥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實為贈與,然此並不影響其2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效力。
且原告並非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4年9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其並訴請確認廖月娥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1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不能認具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25,333元及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17樓房屋,故應給付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占用17樓房屋每月以4萬元之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25,333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係無權占用,辯稱兩造就17樓房屋有分管契約,且被告於110年2月底即已遷離等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1.原告係於93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17樓房地1/2,被告係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17樓房地1/2。
有17樓房地登記謄本附於前案卷內可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並有該案民事影卷可稽(見前案板司調字卷第23、19頁、訴字卷一第69、71頁)。
又原告係於109年10月28日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於該案除請求分割17樓房地外,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17樓房屋,故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00元,經前案一審於112年5月11日判決17樓房地應變價分割,及就原告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決原告敗訴,目前該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897號,尚未確定,此除有前案影卷可稽外,並有前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前案一審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5至50頁、訴字卷第335至350頁)。
2.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兩造之哥哥林俊傑於前案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17樓房地原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是我母親單獨所有,後來母親在93年把17樓房地贈與移轉登記給兩造。
17樓房屋在93年以後,幾乎都是在出租他人的情況下,租金都是被告林燕妮收,被告跟他的兒子當時是跟我住在18樓之6 。
出租到99年後,因為我18樓之6的房子需要整修,我跟母親、女兒,還有被告跟他的小孩就搬到17樓房屋住。
整修5、6 個月後,我跟母親、女兒就搬回18樓之6住,被告與他的兒子就繼續住在17樓房屋,住到現在,17樓房屋都是被告跟他的兒子在使用。
原告知道自己受贈為17樓房地之共有人,因為母親有跟原告講。
原告應該知道17樓房屋在93年受贈後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我在99年與母親等人搬到17樓房屋暫時居住,原告應該知道,因為原告幾乎每天都會用網路電話打電話給母親。
原告有在106年間有短暫住在17樓房屋,因為母親當時在大醫院動手術,住了好幾個月,出院前原告特地從美國趕回來探望媽媽,並照顧母親,母親在出院時,原告表示17樓房屋也是她共有,當時被告也住在那邊,所以就要求將母親接到17樓房屋同住,兩造可以一起照顧。
原告徵得我同意後,將母親接到17樓房屋內與原告一同居住,我記得只住了2、3個月,當時被告與他的兒子也是住在17樓房屋內,其餘時間我記得原告返台都住在我家,沒有住在17樓房屋。
管理費應該是由被告在支付,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原告曾經跟我說她有匯一些錢給被告支付房屋相關稅捐。
我有聽原告講,大約2、3年前兩造有委託給房仲去出售17樓房地。
我媽媽白天去公園運動後,會到17樓房屋梳洗,但不是每天等語(見前案訴字卷二第250至256頁);
顯見因原告長期居住於國外,兩造於93年間取得17樓房地各1/2後,17樓房地即一直係由被告為管理、使用長達10餘年,且上情不但為原告所明知,期間原告及其子女返台時,亦曾與被告同住於17樓房屋,並有被告所提105、106、108年間,原告及其子女返台時居住於17樓房屋之錄影截圖、照片、原告之衣物等物品置放於17樓房屋臥室之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51至379頁),足證原告對於兩造共有之17樓房屋由被告為管理、使用至少已有默示同意。
兩造間有17樓房地由被告為管理、使用,原告回國時亦得同住於17樓房屋之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非無權占用17樓房屋,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稱其無17樓房屋之鑰匙,回國時無法自由出入17樓房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也有17樓房屋鑰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0頁),惟原告上開主張縱然為真,此為其得否請求被告交付17樓房屋鑰匙之問題,與被告是否係無權占用17樓房屋之認定無關。
3.原告另主張:原告多次提議將原告17樓房地1/2出售給被告,或被告應依市價給付原告一半租金,可見原告已明確反對被告繼續占用17樓房屋,並於109年10月28日提起前案訴訟,故被告無權繼續占用17樓房屋一節,則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
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
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
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
惟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分管契約並非得由共有人一人單方任意終止,且縱共有人已訴請分割共有物,該分管契約亦須待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取得17樓房地1/2權利之初,即曾明確向被告為反對被告居住於17樓房屋之意思表示,且迄108年間,原告還曾與被告同住於17樓房屋,業如前述,故兩造有分管契約存在。
再依前開證人林俊傑於前案證稱其聽原告講,兩造約於2、3年前有委託房仲出售17樓房地等語;
以及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提及委託房仲出售17樓房地一事(見本院訴字卷第379頁),可證兩造委託房仲出售17樓房地之事應約在108年間,即原告縱確有向被告表示反對被告繼續占用17樓房屋之明示或默示,亦係在兩造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多年之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單方任意終止該分管契約,且前案訴訟尚未判決分割17樓房地確定,故兩造間17樓房地之分管契約自尚不生終止之效力。
4.綜上,兩造間就17樓房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本於該分管契約占用17樓房屋,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占用17樓房屋每月以4萬元之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25,333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2年12月11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廖月娥與被告間於92年12月11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4/740 林燕妮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2/200000 林燕妮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2/200000 林燕妮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4/740 林燕妮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92/200000 林燕妮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2/200000 林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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