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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陳晟暐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
被 告 陳適慧
訴訟代理人 陳志承
陳若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
被告係於民國99年5月21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則於111年8月16日因分割繼承其父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
又系爭建物為原告之曾祖父起造,原告自幼即與其祖父母、父母、胞妹居住於此,並負責管理維護,嗣原告之祖父母、父母相繼過世,目前僅由原告及其胞妹居住,被告則另有住所,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歷經多年就此狀態未加干涉,故系爭建物就被告而言,並無實質上之經濟利用效益。
如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原告,不僅得使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同一,不致衍生其他糾紛外,更使系爭建物得以維持使用現狀,以保留原告及其胞妹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請求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金錢(具體金額依鑑定分割標的價格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表示被告沒有居住在該處,並非事實,被告從小與原告的祖父母即被告的伯父、伯母感情很好,有居住在系爭建物,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保持祖厝的原貌。
如果原告堅持要分割的話,被告認為提的價金補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則全部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