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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汪茂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6月
- 二、被告賴春來、賴○愷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不動產
- 三、被告賴春來、賴○愷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於112
- 四、被告賴春來、賴○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佳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各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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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林家宇
何彥臻
被告汪建文
汪建成
賴○愷(即汪佳慧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賴春來(即汪佳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汪茂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春來、賴○愷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6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賴春來、賴○愷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6日、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均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賴春來、賴○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佳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汪建文新臺幣95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修訂九版,民國100年10月,第476頁)。查被告汪佳慧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2年8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賴春來、賴○愷乙節,有汪佳慧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09頁),並經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3日具狀對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汪建文、汪佳慧、訴外人陳阿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汪佳慧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6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汪茂雄所有(見重簡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汪建文、汪建成、賴○愷、賴春來(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105年6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賴○愷、賴春來應就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6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賴○愷、賴春來應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6日、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均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賴○愷、賴春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佳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汪建文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第1153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04頁、第512頁)。經核原告就其聲明增加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遺產,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上開訴訟標的,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汪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汪建文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詎料汪建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故汪建文應給付原告16萬8,017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汪建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091049號債權憑證。
㈡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汪茂雄於105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遺產),陳阿菊(已歿)、汪佳慧(已歿)、汪建文、汪建成為其繼承人,可見汪建文具有對於汪茂雄之繼承權,亦對於積欠原告之欠款具有償還之義務,然其竟基於躲避償還債務責任之目的,透過濫用拋棄繼承之手段,而於105年4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繼字第826號為拋棄繼承行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下稱另案】撤銷該拋棄繼承行為),其餘繼承人即陳阿菊、汪佳慧、汪建成遂就遺產於105年6月16日成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及編號9所示存款均由汪佳慧分得、編號8、11所示財產則由陳阿菊分得,至編號10之汽車則予以報廢,其等並於同年月27日依系爭協議內容為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汪佳慧。系爭協議全無汪建文分得之部分,且汪建文名下亦無所得或資產,足見汪建文與其他汪茂雄之繼承人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系爭協議及後續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暨物權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
㈢又汪佳慧於105年9月18日將如附表二編號4、5、7之不動產(下稱桃園房地)以28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而由他人善意取得此部分之不動產;而後陳阿菊於106年9月間死亡,繼承人為汪建文、汪佳慧、汪建成;又汪佳慧於112年8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春來、賴○愷,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2年10月26日、27日將汪佳慧名下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故就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不動產,現已由賴春來、賴○愷取得所有權,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自得請求其等回復原狀而將塗銷前揭繼承登記;至桃園房地部分,倘本院准予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則汪佳慧針對汪建文之應繼分部分,當已無受領出售桃園房地三分之一價金95萬元(計算式:285萬÷3=95萬)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第1153條規定代位汪建文請求汪佳慧之繼承人賴春來、賴○愷連帶返還此部分債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各以:
㈠汪建文則以:其針對另案撤銷其拋棄繼承行為並無爭執,然其當時並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其想與原告協商,但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愷、賴春來則以:其等針對另案撤銷汪建文之拋棄繼承行為並無爭執,本件當初係由汪佳慧負責處理,其等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汪建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汪建文之債權人,前曾申請強制執行,惟因汪建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汪建文於被繼承人汪茂雄死亡後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其餘繼承人因而成立系爭協議而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及編號9所示存款均由汪佳慧分得、編號8、11所示財產則由陳阿菊分得,至編號10之汽車則予以報廢,並於105年6月27日依照系爭協議內容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前揭拋棄繼承行為業經本院另案撤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至513頁),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91049號債權憑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2597456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重簡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1至63頁、第69至73頁),足見汪建文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亦為汪茂雄之繼承人之一,則其餘繼承人間成立系爭協議而使汪建文未能分得任何遺產,且分得遺產之陳阿菊、汪佳慧並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形式上該行為顯係無償行為;且原告前除有上開強制執行未果之情況外,汪建文自107年迄今名下均查無任何收入或財產(詳限閱卷之收入暨財產資料),堪認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陳阿菊、汪佳慧、汪建成間就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就不動產部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佐以陳阿菊、汪佳慧於成立系爭協議後死亡,而陳阿菊之繼承人為汪建文、汪建成、汪佳慧,汪佳慧之繼承人為賴春來、賴○愷,是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不動產原繼承登記後屬汪佳慧所有,則由其繼承人賴春來、賴○愷取得,並於112年10月26、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進行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3至514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203至209頁、第381至465頁),是系爭協議因締約人即陳阿菊、汪佳慧死亡而由其等之前揭繼承人繼受,且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不動產現登記為賴春來、賴○愷公同共有,則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以及於105年6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請求賴春來、賴○愷應就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6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編號2、3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均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於法有據。
㈢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不動產所有權即應回歸分割協議前之狀態,屬汪茂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汪佳慧將其協議分割所得之桃園房地(即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不動產)變賣所得之價金285萬元,並無單獨保有該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返還予汪茂雄之全體繼承人,且因繼承人之一陳阿菊死亡後其應分得部分亦由汪佳慧、汪建文、汪建成繼承,是其等3人得各分得三分之一部分,而汪佳慧死亡後該債務由其繼承人賴春來、賴○愷連帶負給付之責,惟原告之債務人即汪建文怠於行使權利,未為前揭請求,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汪建文請求賴春來、賴○愷將價金之三分之一即95萬元給付予汪建文,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105年6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賴○愷、賴春來應就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6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6日、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均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賴○愷、賴春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佳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汪建文95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編號 | 不動產標示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1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16.07 | 1/5 |
2 |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 87.00 | 1/1 |
附表二:
編號 | 遺產明細 | 編號1至7為被繼承人汪茂雄之權利範圍比例;編號8至11為數額或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 |
1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
2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80 |
3 |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 1/80 |
4 | 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762地號 | 1/1 |
5 | 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764地號 | 1/1 |
6 |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 1/1 |
7 | 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562建號(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 1/1 |
8 | 郵政存簿金 | 1,782,637元 |
9 | 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 | 643,030元 |
10 | 汽車 | 30,000元 |
11 | 機車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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