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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張國源
張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陳雯慧
蕭敏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主文欄原記載 主文欄更正後記載 被告陳雯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一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1167⑴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面積五十點九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敏夫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雯慧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雯慧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雯慧、蕭敏夫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陳雯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一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1167⑴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面積五十點九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敏夫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雯慧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雯慧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雯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雯慧、蕭敏夫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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