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047,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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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陳能章
被 告 江誠貴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遭假冒財經名人成立群組鼓吹投資,推薦連結平台可優先成交股票獲利,在交易發生問題,隨即更改連結平台,因而喪失進入操作平台,更不能匯出投資金額,形同詐騙行為,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詐欺。

㈡原告係於111年7月26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因此於111年10月14日以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入被告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匯款後,經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發現被告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該筆180萬元目前扣留在案。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又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3、93頁)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原告112年10月6日所提民事補呈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臉書廣告暱稱「林詩珊」之人辦理貸款,並應「林詩珊」要求將被告申設之「成益工程行江誠貴」於臺灣銀行之系爭帳戶及另一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於111年10月5日交與「林詩珊」作為辦理貸款之用。

嗣被告察覺恐遭「林詩珊」利用詐騙後,旋即於同年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警提告。

又被告提告前,系爭帳戶雖有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匯入受騙款項180萬元及有訴外人徐翠鴻、陳博正、莊春隆、潘林麗紅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惟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有上開款項匯入之情事,更未領取上開款項分文。

然因被告係辦理貸款過於急切,未詳究細節,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遭「林詩珊」所屬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受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院檢署)因此認被告並無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而陸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因此,原告縱使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亦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限,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為準,且如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亦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㈡又據被告所悉,系爭帳戶目前雖遭警示,惟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已遭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是被告因系爭帳戶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目前並無法確認。

況且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外,尚有潘林麗紅亦以其遭詐騙,而於111年10月14日匯入1,131,000元至系爭帳戶,請求被告返還1,131,000元及法定利息,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180萬元,應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遭受他人詐騙,而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18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現為警示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41、36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0月6日板橋營密字第11250034041號函及該函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241、36049號偵查案全卷,而堪認定。

㈡而依臺灣銀行板橋分所檢送之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13:09:40匯入180萬元之前,系爭帳戶餘額為1,985,397元。

於原告匯入180萬元後,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因此增為3,785,397元(1,985,397元+180萬元=3,785,397元)。

後於同日13:21:45系爭帳戶支出530元,存款餘額減為3,784,867元(3,785,397元-530元=3,784,867元),其後系爭帳戶即無任何支出紀錄,僅111年12月21日有存款息2,353元存入、112年6月21日有存款息9,708元存入,故目前該帳戶餘額為3,796,928元(3,784,867元+2,353元+9,708元=3,796,928元),均遭圈存扣押中。

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0月6日板橋營密字第11250034041號函文亦稱系爭帳戶目前仍為警示帳戶,無法自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證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180萬元確實未遭提領,仍遭扣押圈存於系爭帳戶內。

㈢至於被告辯稱尚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一節,則依前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害人陳博正係於111年10月13日10:00:58匯入系爭帳戶120萬元,旋於同日10:07:20遭轉出1,200,043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害人徐翠鴻係於111年10月14日10:31:06匯入系爭帳戶200萬元,訴外人李文祥於同日10:36:01匯入245萬元,旋於同日10:46:13遭轉出4,850,075元(見本院卷第82頁)、被害人莊春隆於111年10月14日11:32:22匯入系爭帳戶24萬元,被害人潘林麗紅於同日11:49:07匯入1,131,000元,訴外人黃東松於同日12:24:27匯入605,000元,原告則係同日13:09:40匯入18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

是上開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在原告匯入18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前,且部分被害人陳博正、徐翠鴻等人匯入之款項,在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前即已經遭提領,於莊春隆、潘林麗紅、黃東松及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之後,系爭帳戶除前述支出530元外,別則其他遭提領之情事。

益證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80萬元,仍存於系爭帳戶中。

㈣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件原告因受他人詐騙而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即成為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款,被告自因此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系爭帳戶目前尚有餘額3,796,928元,且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80萬元並未遭提領,仍扣押圈存於系爭帳戶內。

被告復自承系爭帳戶獲取原告匯入之180萬元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所受該180萬元存款之利益既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即屬有據。

㈤次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職是,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112年10月6日所提民事補呈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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