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11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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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廖國泰 
            黃玟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簡延章 
            簡玉甄 
            張展榮 


            林佳瑩 

            劉丁瑋 
            劉智慧 
            羅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同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玟瀞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丙○○、乙○○、丁○○、戊○○、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辛○○與訴外人即少年楊○崴(年籍詳卷)在臉書群組先後吵架發生糾紛,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相約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橋下談判。

且由被告辛○○邀集訴外人張棨翔、被告丁○○、被告丙○○及其他人等(下稱甲方)赴援,而楊○崴則邀集廖祈睿及其他人等(下稱乙方)赴援,共同前往上開地點。

嗣於當日凌晨3時35分許,雙方人馬在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口相遇後,乙方旋即騎車竄逃,甲方則對乙方展開持續高速追趕。

張棨翔與被告丁○○基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述追逐過程中,透過對講機即時通話,互相謀議撞擊廖祈睿所騎乘之機車且撞倒後下車追打對方。

待追逐至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安樂路口時,張棨翔即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自後方追撞廖祈睿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廖祈睿人車分離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及兩側髂骨骨折,右肺、肝臟、右腎撕裂傷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最後因多器官損傷及氣血胸而死亡。

嗣張棨翔徒手下車,被告辛○○、丙○○則均持棍棒下車,張棨翔先至廖祈睿倒地處查看,並踹踢廖祈睿一腳,詎乙方人馬陸續趕到現場,被告辛○○、丙○○即揮舞棍棒與乙方人馬追逐、被告丁○○則駕車逃離現場。

又被告辛○○、丙○○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涉犯傷害及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犯共同殺人罪。

㈡因被告辛○○、丙○○、丁○○於案發時尚未成年,故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壬○○,依法應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廖國泰、黃玟瀞等2人,為被害人廖祈睿之父、母,就本件傷害及殺人事故,對於被告辛○○、丙○○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對於被告劉丁璋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再就本件被害人廖祈睿死亡事件,原告廖國泰為此支出治喪費用16萬9,470元、原告黃玟瀞計則支出骨灰塔位費用32萬元,分別據以向被告丁○○請求賠償上開殯葬費用。

另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均已扣除原告2人所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金各100萬元、及與張榮翔及其父母等人達成和解所已收受和解金各200萬元等款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丁○○、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196萬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丁○○、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玟瀞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辛○○、庚○○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付不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乙○○以:本件主犯是張棨翔、被告丁○○,被告丙○○僅因年少無知而參與其中,並無犯意,且被告丙○○從小智能不足,又為中低收入戶,請從寬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戊○○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付不出來,且被告丁○○不是故意要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辛○○與楊○崴因細故糾紛而於110年5月14日1時許,相約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談判,被告辛○○乃與被告丁○○、丙○○、訴外人己○○及訴外人張棨翔、甲○○、江旻芯共同前往(下稱甲方),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旻芯、被告丙○○,張棨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己○○、被告辛○○;

楊○崴則邀訴外人廖祈睿、江洛亦、譚文嘉與未滿18歲之古哲倫、陳冠文、施凱翔、曾文昕共同前往(下稱乙方),由廖祈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洛亦,譚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凱翔,古哲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文,曾文昕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崴。

雙方人馬於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旁水果店第一次相遇,丁○○、張棨翔駕車攔停乙方未果。

嗣於同日3時35分許,雙方又在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口相遇,乙方旋即騎車竄逃,丁○○、張棨翔遂駕車對乙方展開追逐,丁○○、張棨翔明知自用小客車馬力及加速性均優於普通重型機車,且因雙方追逐,廖祈睿刻正以高速騎乘機車中,若遭追撞因機車無防護裝置有致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且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中和路口係市區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以此強暴方式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飛車追逐,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廖祈睿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與甲○○、丙○○、辛○○、己○○共同基於縱使發生妨害該處社會秩序安寧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透過對講機即時通話,相互謀議告知對方位置及沿路追逐並撞擊廖祈睿之機車後,下車追打遭撞倒之對方,旋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安樂路口時,張棨翔以時速高達70幾公里之速度,自後方追撞廖祈睿所騎乘之機車,廖祈睿及其搭載之江洛亦經此加速撞擊後而人車分離倒地,致廖祈睿受有背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及兩側髂骨骨折,右肺、肝臟、右腎撕裂傷出血導致多器官損傷及氣血胸而死亡,並造成公眾與交通往來之危險。

而甲方見廖祈睿、江洛亦被撞倒在地後,於後方之丁○○仍駕車往倒地之江洛亦處欲撞之,江洛亦見狀趕緊逃離,張棨翔復徒手下車,己○○、辛○○、丙○○則均持棍棒下車,張棨翔先至廖祈睿倒地處查看,並踹踢廖祈睿一腳後,詎原已跑走之江洛亦竟抽出西瓜刀揮砍過來,乙方其餘人馬亦陸續趕到,雙方遂相互追逐,丁○○此時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丙○○、乙○○、丁○○、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306頁),且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上開行為涉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辛○○、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4號、111年度少護更一字第1號裁定分別宣示其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名之刑罰法律,並諭知被告辛○○、丙○○均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5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全卷核閱無誤;

另被告壬○○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

從而,被告辛○○、丙○○、丁○○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侵權行為,首堪認定。

⒊被告丙○○、丁○○雖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丙○○搭乘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車車輛後,張棨翔與被告丁○○分別駕駛車輛與乙方展開追逐,並透過對講機即時通話,相互謀議告知對方位置及沿路追逐並撞擊廖祈睿之機車,於廖祈睿及其搭載之江洛亦經張棨翔駕駛車輛加速撞擊後而人車分離倒地,致廖祈睿受有背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及兩側髂骨骨折,右肺、肝臟、右腎撕裂傷出血導致多器官損傷及氣血胸而死亡,被告丁○○仍駕車往倒地之江洛亦處欲撞擊江洛亦,被告丙○○則均持棍棒下車,並與乙方其餘人馬相互追逐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因而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名之刑罰法律;

被告丁○○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涉犯共同殺人罪,亦有前開判決、宣示筆錄可考,則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丙○○攜帶棍棒於中永和地區與乙方追逐而參與上開事件,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亦堪認定,是丙○○、丁○○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辛○○、丙○○、丁○○因參與系爭事件,故其等對廖祈睿之死亡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辛○○、丙○○、丁○○於案發時尚未成年,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辛○○、丙○○、丁○○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庚○○、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戊○○、壬○○,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被告庚○○、乙○○、戊○○、壬○○分別對於未成年之被告辛○○、丙○○、丁○○,負有監督之責,而被告庚○○、乙○○、戊○○、壬○○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辛○○、丙○○、丁○○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庚○○、乙○○、戊○○、壬○○應分別與被告辛○○、丙○○、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是本件被告丁○○因其上開共同殺人之行為,而致廖祈睿因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分別為廖祈睿之父母,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且原告廖國泰因而支付喪葬費用16萬9,470元、原告黃玟瀞因而支付骨灰塔位費用3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恩泰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匯款單影本、福祿壽生命藝術園區使用權證、發票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簡附民卷第47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廖國泰、黃玟瀞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丁○○、戊○○、壬○○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前開損害各16萬9,470元、32萬元甚明。

㈣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廖祈睿之父母,其等因廖祈睿之死亡而痛失愛子,自堪認其等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辛○○、丙○○、丁○○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庚○○、乙○○、戊○○、壬○○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原告廖國泰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生活輔導員、111年度所得為3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原告黃玟瀞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公司職員、111年度所得為1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

被告辛○○為高中在學、半工半讀、每月收入1萬多元、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被告庚○○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2萬8千元;

被告丙○○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職業軍人、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

被告丁○○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1年度所得為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111年度所得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4筆;

被告壬○○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198頁、第1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之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辛○○、庚○○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被告丙○○、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被告丁○○、戊○○、壬○○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應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得向被告辛○○、庚○○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得向被告丙○○、乙○○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原告廖國泰得向被告丁○○、戊○○、壬○○請求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96萬9,470元(計算式:16萬9,470元+180萬元=196萬9,470元);

原告黃玟瀞得向被告丁○○、戊○○、壬○○請求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12萬元(計算式:32萬元+180萬元=212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辛○○、庚○○、丙○○、乙○○,以及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丁○○、戊○○、壬○○,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簡附民卷第65、67、75、77、81至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辛○○、庚○○、丙○○、乙○○自111年5月5日起、被告丁○○、戊○○、壬○○自111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國泰、黃玟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196萬9,470元,及丁○○、戊○○、壬○○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丁○○、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玟瀞212萬元,及丁○○、戊○○、壬○○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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