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14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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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林蓉妙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林詠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為投資黃金買賣,找原告出資,被告向原告聲稱如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領取總獲利2-3%之利潤,且於契約到期後,被告願退還50萬元本金給原告,雙方因而於111年6月3日簽訂原證1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年,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原告於111年6月6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被告應於每月20日結帳一次,原告得總獲利之2-3%,然因系爭契約中漏未載明契約期滿被告應全額退還本金50萬元部分,原告因而數度透過LINE向被告確認,被告亦以文字數度承諾會於契約期滿後依約退還50萬元本金給原告。

(二)原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數度向被告催告退還50萬元,被告亦明確承諾會退還本金50萬元與尚未給付之112年5月份利潤7,500元給原告,至今卻拒絕給付,甚至對原告嗆聲稱「直接吃掉你50萬」,要原告直接對其提告,可證明被告確實應返還50萬本金及112年5月份利潤7,500元給原告。

(三)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約定,對被告確實存在50萬7,500元之債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約定內容,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紀錄截圖、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50萬7,5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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