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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貴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安珮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975元【156,145+140,220+108,800+108,360+122,850+103,960+189,000+139,840+180,480+137,825+137,825+203,670=1,728,97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 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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