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杜宜凌(下稱杜宜凌)於111年7月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杜宜凌於000年0月間,因朋友聚會而重逢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陳威任
被 告 黃郁筑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杜宜凌(下稱杜宜凌)於111年7月18日結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112年7月22日原告發現杜宜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產生情愫,並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見杜宜凌已生精神及生理上之不忠。
被告藐視他人家庭倫理,與杜宜凌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已達成足以動搖原告與杜宜凌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信任之忠實目的,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原告見被告與杜宜凌親密合照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感難受,令原告身心重創,精神受到極大之打擊與痛苦,更造成原告努力維持之婚姻關係破裂。
原告對被告前開種種嚴重侵害配偶權之行徑,實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杜宜凌於000年0月間,因朋友聚會而重逢,遂發展出閨蜜般情誼,然雙方對話內容之誇張字眼及合照姿勢,並不代表兩人已發展情愫,杜宜凌亦會與其他同性友人拍照時擺出誇張親密姿勢,而被告與其他交情甚篤之女性友人亦會如此拍照,益徵雙方僅為閨蜜關係,並未有逾越一般女性友人社交分際之情形,亦未足以動搖原告與杜宜凌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信任之忠實目的。
附表編號1之內容,僅係杜宜凌跟被告確認兩人重新取得聯繫後變成閨蜜之時間點,特別以「愛」這個動詞強調其等閨蜜友誼之穩固、編號2、3及4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杜宜凌確有前往被告住家借宿一晚之事實,惟同性友人因故借宿,同睡一床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編號5之內容係杜宜凌為確認被告同意其加入被告朋友圈,對杜宜凌僅有閨蜜情誼之被告遂回應「感覺問題」、「我也不會強迫你」等語、編號6之對話內容(詳被證6)僅是杜宜凌為了繼續與被告保持閨蜜關係,乃不斷探尋被告意見,縱認杜宜凌之傳訊內容已顯示其對被告有進一步交往之遐想,被告亦未允諾或同意,當不可認定其等交往已達相互產生情愫,進而產生精神上及生理上不忠等情,是被告於原告與杜宜凌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與杜宜凌產生情愫,更無原告所稱與杜宜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情形。
又原告主張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 大?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因此,就「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
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簡易民事判決、認為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然上開裁判對各具體案件並無拘束規範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是以,被告執前揭情詞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之權利亦非法律上利益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2.經查:原告與杜宜凌於111年7月18日結婚,於雙方婚姻關存續中,杜宜凌傳送被告:啥時愛上我的(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傳送:幹本來就是 你酒後亂性還給我失憶(見本院卷第17頁)、杜宜凌傳送被告:「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 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做 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 但我也不想因為這樣 去你」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與杜宜凌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佐以被告於原告詢問:知悉杜宜凌為有配偶之人,還玩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回傳原告:「抱歉,打擾到你們的婚姻,傷害了你們的婚姻...我也知道這錯誤我彌補不了」等語,亦有對話截圖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確實介入干擾或妨害原告與杜宜凌間關於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杜宜凌間有踰越正常同性朋友交往份際,原告主張被告與杜宜凌交往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逾越行為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3.被告雖提出杜宜凌書立之聲明書辯以被告與杜宜凌未發展出閨蜜以外之情感云云,然現今社會無可避免會與他人為社交行為,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仍應有適當份際,同性間亦當如此,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同性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仍應就該逾越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被告回傳原告:「抱歉,打擾到你們的婚姻,傷害了你們的婚姻...我也知道這錯誤我彌補不了」等語,已如前述,有對話截圖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確實介入干擾或妨害原告與杜宜凌間關於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杜宜凌亦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自難據以其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認被告與杜宜凌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限閱卷內被告陳報狀、原告學位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2年9月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1第31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侵害配偶權對話內容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本院卷頁 1 不詳 杜宜凌:啥時愛上我的 第15頁 2 不詳 杜宜凌:我醒來發現 第16頁 3 不詳 杜宜凌:那我真的很想去你家 第16頁 4 不詳 甲○○:幹本來就是 你酒後亂性還給我失憶 第17頁 5 不詳 杜宜凌:你希望我跟你在一起嗎? 第17頁 6 不詳 杜宜凌: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 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做 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 但我也不想因為這樣 去你 第17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