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晉豪汽車
- 二、被告楊晉豪則以: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楊晉豪經營之廠房內
- 三、被告楊三其則以:楊三其與傅珍枝共同承租新北市○○區○○
- 四、被告傅珍枝則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起火點在我的工廠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請求楊晉豪賠償系爭車輛燒燬所生之損失,有無理由?
-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三其、傅珍枝賠償系爭車輛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防法之規定、汽
-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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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鄒陶(原名:陶存良)
被 告 三友螺絲企業社即楊三其
永煜企業社即傅珍枝
竑威企業社中正店即楊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維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晉豪汽車蘆洲廠房,惟遭火災燒燬殆盡,訴請被告晉豪汽車蔡瓊雀、三友螺絲企業社即楊三其(下稱楊三其)、永煜企業社即傅珍枝(下稱傅珍枝)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失。
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查明蔡瓊雀並非晉豪汽車負責人,當庭於蔡瓊雀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於蔡瓊雀之起訴,追加晉豪汽車負責人楊晉豪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查明楊晉豪經營維修廠之正確名稱為竑威企業社中正店,當庭更正為竑威企業社中正店即楊晉豪(下稱楊晉豪)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384頁、第370頁)。
原告上述撤回被告蔡瓊雀、追加被告楊晉豪、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晉豪汽車場蘆洲廠房維修保養,然清晨傳來該廠房及系爭車輛遭火燒殆盡報廢。
楊晉豪違反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約定對於維修車輛之保管責任,對於維修車輛之毀損、滅失,應負責任。
維修廠房為鐵皮廠房未依據消防法第18條、第71條規定加裝自動水灑水、泡沫等安全消防設備及未承保火災相關責任險,構成民法第184條,請求晉豪汽車負責人楊晉豪賠償原告車輛及財產損失。
另起火點位於三友螺絲及永煜企業社廠房,楊三其及傅珍枝應對於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燒燬時之市價為40萬元、車輛內音響設備及器材價值30萬元,原告因車輛報廢減少載客薪資30萬元,損失合計為為1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消防法、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晉豪則以: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楊晉豪經營之廠房內,而楊晉豪甫於110年10月18日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改善完成,又於111年7月更新探測器。
火災發生當日廠房偵煙器作用時保全公司馬上告知楊晉豪,楊晉豪並於五分鐘內到達現場,然當時現場已有消防人員在場灌救並阻止楊晉豪繼續靠近火災現場,並無原告所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及「未於被告經營之廠房內設置合規之消防安全設備」等行為。
況最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來,因車況不佳,二手車行收購系爭車輛金額僅15萬,於是原告將系爭車輛留在店內,委由被告維修系爭車輛,被告方勉為其難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店內。
車輛停放在店內並無任何違反法規之情事,即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三其則以:楊三其與傅珍枝共同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廠房(下稱580-20號廠房),東側是永煜企業社(即永藝企業社)、西側為三友螺絲企業社,廠區劃分使用。
火調小組檢視研判係由580-20號之東側(永藝企業社)4號研磨機台附近為起火點;
580-20號西半部係受東半部火勢延燒之;
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
火災調查小組之研判內容均是推論及研判,無實質證據。
起火時間為凌晨約五點左右,工廠均無人上班,又如何電線過熱溶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傅珍枝則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起火點在我的工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因委由楊晉豪維修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楊晉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455-8號廠房)後方,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4日因火災而遭燒燬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火災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就系爭車輛燒燬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據此,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系爭車輛燒燬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請求楊晉豪賠償系爭車輛燒燬所生之損失,有無理由?⒈經查,111年9月24日凌晨5時24分許於580-20號廠房所發生之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系爭火災事故相關資料,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本院卷第141頁);
起火原因研判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院卷第145頁),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足參。
參以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即永藝企業社位於晉豪汽車廠房後方,彼此互相緊鄰;
佐以鑑定書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結果,蘆洲區中正路455-8號晉豪汽車結構尚為完整,上方鐵皮、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銹蝕情形以南側較為嚴重,並朝南側塌陷,內部南側車輛燒損情形比北側車輛嚴重,夾層辦公室嚴重受燒塌陷、南側鐵皮牆面並有嚴重燒損變色情形,據以研判455-8號晉豪汽車係受南側三民路580-20號火勢延燒波及等情,有鑑定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4頁)。
基上,晉豪汽車廠房火勢係因580-20號廠房起火延燒波及所致乙節,足堪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楊晉豪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晉豪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火災中燒燬所生之損失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晉豪汽車廠房為鐵皮屋,未依據消防法規定設置相關安全消防設備等情。
惟查,楊晉豪已於110年10月18日對於所經營維修業務之580-20號廠房申報110年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嗣並依據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完成設備維修改善等情,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3至536頁)。
基上,晉豪汽車廠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完成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對於檢查結果有缺失之項目,亦完成改善。
堪認楊晉豪對於455-8號廠房應已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設置安全消防設備。
楊晉豪既無違反消防法規規定之情事,原告請求楊晉豪賠償系爭車輛燒燬所生之損失,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楊晉豪應依據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消費者將維修車輛交付業者進行維修後,業者應負責保管,不得另外收取費用。
前項維修保管期間內,業者對於維修車輛之毀損、滅失,應負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或因消費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固為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所明定。
惟承上所述,晉豪汽車廠之火勢係受580-20號廠房起火延燒所波及,楊晉豪依消防法規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對於廠房之管理亦無不當情形。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晉豪汽車廠維修保養期間遭火災燒燬,對於楊晉豪而言乃屬不可抗力因素。
依據上述契約約定,楊晉豪對於系爭車輛之毀損即無需對原告負責。
從而,原告上述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三其、傅珍枝賠償系爭車輛燒燬所生之損失,有無理由?楊三其及傅珍枝固不爭執系爭火災發生時,580-20號廠房為其二人管理使用。
惟均辯稱鑑定書有關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均係推論及研判,並無實質證據。
起火時間工廠無人上班,渠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語。
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580-20號東半部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等情,並非無據,應堪認定。
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係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煙蒂)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後,以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有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
基上,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僅係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並非推論即為或必為電氣因素引燃。
其次,鑑定書雖以系爭火災發生時,起火原因不排除為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
然審以傅珍枝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述:起火處附件擺設研磨機,研磨機主要將鋁製品拋光、研磨、表面處理,火災當日無異狀,起火時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姑且不論鑑定書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電氣因素引燃,而係於排除其他引發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後,認定電氣因素引燃具有可能性之結論是否正確。
系爭鑑定書對於起火原因即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之原因並未論述,已難認定楊三其及傅珍枝對於室內配線或研磨機發生異常情形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復審以楊三其及傅珍枝均抗辯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凌晨時分,研磨機於下班時即關閉,難認楊三其及傅珍枝有何不法行為導致起火處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發生異常。
此外,原告並未就楊三其及傅珍枝對於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有何可歸責行為,或楊三其及傅珍枝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僅以系爭火災原因之起火點位於楊三其及傅珍枝使用管理之範圍即遽認其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有可歸責性,需對於因系爭火災產生損失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楊三其及傅珍枝對系爭車輛燒燬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防法之規定、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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