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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謝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陳暐竣
許純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丁○○自民國96年間開始交往,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住所,嗣於105年9月8日登記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婚姻期間內夫妻二人感情甚篤,共同努力經營家庭生活。
㈡被告甲○○與原告、被告丁○○為朋友關係,三人認識至今已6年餘,且有共同朋友圈含兩造共計13人,彼此甚為熟識且有成立LINE群組,成員除兩造外尚包括被告甲○○之前夫即訴外人汪大成。
被告甲○○與汪大成離婚前,經常與原告及被告丁○○一家人相約出遊,故被告甲○○對於原告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乙事顯屬明知。
㈢詎料,被告二人竟自112年3月起陸續透過LINE互相傳送訊息密集曖昧聊天,後續更趁被告丁○○每週有三天須待在嘉義從事太陽能產業工作期間,發展出不正常男女關係。
被告丁○○除多次被發現進出被告甲○○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住所外,經被告丁○○母親委託徵信社調查,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12日在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用餐約會,同日下午共同至位在嘉義市西區大華路上之尊皇大飯店入住,同日晚上共至嘉義市西區民族路逛街,過程中數度牽手,狀甚親密,再回到尊皇大飯店過夜;
被告丁○○亦曾向訴外人即其親姊乙○○坦承伊與被告甲○○交往並數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原告知悉上情後,痛苦不堪,不僅出現失眠、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且無法工作,被告丁○○竟更離家與被告甲○○同居迄今,被告二人視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為無物,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惡意至為灼然,侵害行為情節明顯重大。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精神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丁○○從事太陽能產業工作期間,因仲介被告甲○○購買土地,與被告甲○○有較為頻繁之接觸,而對被告甲○○萌生愛意展開追求,被告二人僅於112年7月12日在嘉義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惟事後被告二人對該逾矩淪陷之舉均懊悔不已,已再無密切往來;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發生數次性行為並同居迄今等,均非事實。
被告丁○○與原告結婚後,二人於婚姻生活大小事上即不時生有摩擦及衝突,經此長年不睦相處之磨耗下,夫妻情誼早已破裂,原存於彼此間之誠摯相愛更幾近蕩然無存,是即便無被告甲○○之出現,被告丁○○與原告間終仍難免行同陌路之境,原告若欲挽回婚姻,找回與被告丁○○共同生活曾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理應更加積極努力,友善與被告丁○○溝通協調,而非逕以訴訟無端索要天價之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職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可認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截圖、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出遊之照片、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丁○○進出被告甲○○住所之影片、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12、13日在嘉義用餐、出遊、同宿之影片、被告丁○○與乙○○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15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二人於112年9月9日共同外出買菜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123至137、197頁)。
又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丁○○的朋友,已經認識20年了,我們這一群朋友每週都會一起聚餐、喝酒,彼此都很熟悉;
被告二人爆出婚外情之前,我常常聽到被告二人互通電話、看到被告二人互傳LINE訊息,被告甲○○也會來我們這群朋友的聚餐場合,被告甲○○對被告丁○○的肢體動作很親密;
被告二人爆出婚外情之後,被告丁○○有跟我說過,他和被告甲○○在112年4月底開始交往,也坦承被告甲○○會陪他去嘉義、現在被告二人仍繼續交往並同居等事情,被告丁○○有時也會叫我去被告甲○○家去接他,或者會叫我幫忙叫車去被告甲○○家;
因為我曾經警告過被告丁○○,以後有我在的地方我不想看到被告甲○○,所以大約在112年8月後,我就沒看過被告二人一同來聚餐,不過跟我們一起聚餐的好友陳豐裕跟我提過,他曾經去過被告甲○○家中跟被告丁○○打麻將,而被告甲○○在旁邊煮飯;
我和被告丁○○於113年2月聚餐時,被告丁○○也有提到他跟被告甲○○間性行為頻繁的事情;
甚至我來作證(113年5月27日)前幾天,我和被告丁○○、其他好友一起聚餐時,被告丁○○也是從被告甲○○住處出發過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檔案為憑(見本院卷197頁)。
㈢本院審酌證人丙○○係被告丁○○多年好友,且與本件訴訟結果復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又原告所提事證及證人丙○○上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一致,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為性行為、同居等事實,應屬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丁○○與乙○○的LINE對話僅為負氣之詞、被告甲○○與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之對話,並未承認伊與被告丁○○交往乙事、被告二人於112年9月9日共同外出買菜,僅為朋友共同聚餐之採買、證人丙○○所述被告二人互通電話及相約出門(被告丁○○央請證人丙○○載送至被告甲○○住處,或叫車地點在被告甲○○住處地址等)等情,僅為被告二人因土地仲介或工作業務之正常社交行為、證人丙○○所述被告丁○○坦承與被告甲○○交往並同居、性行為等情,僅為被告丁○○因追求被告甲○○不成之逞強誇耀、證人丙○○所述被告丁○○在被告甲○○家中與朋友打麻將乙情,則為轉述陳豐裕之傳聞,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12日在嘉義逾矩之外,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
惟查:⒈被告丁○○雖辯稱伊向乙○○、證人丙○○所述均屬虛偽言論,以及伊係因土地仲介或工作業務之故始與被告甲○○有所聯繫或前往被告甲○○住處等節,然均未見其提出確切反證,實難採信。
⒉而被告甲○○於與原告112年8月15日之對話中,對於原告質以:「你們現在已經在一起那麼久了啦,那我想要問妳,妳愛她嗎?妳要繼續跟他在一起嘛,妳要嗎?妳給我一個答案,…」、「到現在我的老公一直都沒有回家,品安一直在問,我爸爸呢?什麼時候要回來?妳知道我的心有多痛嗎?」、「那因為我們現在三人行,不被愛的是我嗎?現在好像狀態是這樣,是嗎?」、「妳跟他這樣偷偷摸摸的,一點都不光明正大,妳覺得這樣的生活,妳願意一直過嗎?」、「妳跟他是認真的就對了,不是玩玩的,妳也想要好好一起?」,雖未正面加以承認,然亦僅強調伊非故意傷害原告、伊非因好玩而為,毫無澄清原告所指持續交往或同居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倘被告二人除於112年7月12日在嘉義所為外別無其他逾矩屬實,被告甲○○理應不致如此回應。
是縱被告甲○○於上開對話中未正面承認伊與被告丁○○交往之情,亦不足以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二人於112年9月9日共同外出買菜、被告丁○○在被告甲○○家中與朋友打麻將等情,乃屬生活日常,縱未採認為被告二人持續交往或同居之基礎,本院依上開其他事證已得確信心證,被告此部分辯詞仍無法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
㈤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二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為性行為、同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丁○○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於111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執行業務等所得計381,974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1,070,230元);
被告丁○○於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甲○○於111年度有薪資、營利所得計420,902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2,661,59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再考量原告與被告丁○○、甲○○本為朋友,有一定信賴基礎及情誼,被告丁○○、甲○○竟未顧及於此,恣意破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生活,更持續交往並同居迄今,加害情節非輕;
併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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