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29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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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劉源升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劉謝金連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辦理勞保退休並領得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719,124元,被告即向原告表示要以上開金錢幫原告購買保險,原告知悉被告曾經購買4年短期保險進行投資理財,且被告為其母,遂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170萬元,又於106年12月1日領取現金19,000元,共1,719,000元(下爭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惟被告未將系爭款項作購買保險之用途且推託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交付予被告,而原告之所以會贈與,無非因原告勞保大多是由被告繳納,原告因而將系爭款項作為孝親扶養費所用贈與被告,兩造自始至終就未對系爭款項有投資理財之合意,原告所述所事實不符。

再被告爭執原證2、3之形式真正,不排除原證2、3是原告自行偽造,此部分原告亦應盡其舉證責任。

縱認原證2、3之形式真正為真,惟內容皆未能證明兩造有代為保管系爭款項並投資4年短期保險所用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投資約定,惟被告未履行並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是否不具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

故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之給付(匯款、現金交付)而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委託被告投資理財,始交付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意思表示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對此雖舉106年11月28日將1,70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於106年12月1日領款19,000元予被告等節為證,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非可謂存在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逕為推論兩造間委任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亦屬存在。

㈢原告再聲請傳訊證人即配偶蘇曉蘭,蘇曉蘭於本院證述:我是原告配偶、被告媳婦,我是在107年初聽原告陳述其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原告表示被告會先將系爭款項存下來, 日後供購買房屋使用,原告稱因其信用不佳,故系爭款項不能存在在其名下,原告當時沒有提到何時要取回,原告說被告將系爭款項拿去作投資理財之保險,並未提到可取回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蘇曉蘭就系爭款項之存在及緣由均係自原告處聽聞,而蘇曉蘭所轉述原告之陳述,與原告自己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無異,無法資以證明兩造間之合意內容。

至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為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原本,本院已難採用。

縱認為該簡訊內容為真,然觀諸內容所載均係指摘原告向被告索求系爭款項之不合理,均未見原告所指將系爭款項委由被告投資理財之情事,自無從單憑該等內容,遽為認定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

㈣至被告辯稱是原告贈與其等語,此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劉阿德到庭證述:這是原告給我們,之前我的勞退金100多萬、被告勞退金90多萬元都交給原告,我有說將房子賣掉會把錢給原告付頭期款,但還沒有發生這件事,當時因為原告沒有房子、孩子還小,所以我說把賣房子的錢給原告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與原告提出之劉阿德傳訊之簡訊內容所載:房子賣掉要給你買房子,你用這種方式不是好像我們欠你一樣……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9頁),針對被告欲出售房屋提供原告購買房屋頭期款乙情相吻合,其中提到「並未欠你」,在一般語言使用習慣及社會通念下,應係受領人並不負返還之責任,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屬贈與,並非無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給付之原因前後陳述不同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係出於道德義務所為之贈與,而於系爭款項給付期間內,原告與被告為血親關係,其間來往密切,原告對被告之道德義務面向繁多,本難一言而盡,雖被告就此陳述前後略有不同,亦不影響其已特定與原告間之給付關係。

況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投資之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款項已欠缺給付目的等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而無待論究被告就其抗辯是否已經舉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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