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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吳曜辰
被 上訴人 張麗惠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董議雲
董議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張麗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上頂樓平台增建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董議雲、董議惠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頂樓平台增建如附圖標示C部分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7,84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8.97㎡+45.51㎡+56.32㎡)×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4,000元÷登記層數5層=2,74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625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又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則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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