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368,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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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雅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3. 二、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
  4. 三、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拾貳萬參仟柒佰元
  5. 四、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雅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6. 五、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
  7.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10.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春保食品股
  11.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春保食品
  12. 事實及理由
  13. 一、本件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楊雅雯
  14.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保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向原告承
  15. 三、被告春保公司、楊雅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16.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17.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系爭3樓房屋部分:
  18.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春保公司給付積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部分:
  19. 七、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20. 八、就原告請求被告春保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
  21.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2.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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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雅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拾貳萬參仟柒佰元元。

四、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雅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壹萬捌仟玖佰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為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按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楊雅雯皆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保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3、4樓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8年3月19日止,租金於租期前5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4萬元(未稅),含稅後之每月租金為567,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春保公司於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同時開出6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20日)6紙交付原告兌現,半年後再依相同方式開立6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20日)6紙交付原告兌現,爾後亦同。

詎被告春保公司自112年6月2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故雙方於112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3、4樓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春保公司並同意於112年9月21日前將系爭3、4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春保公司僅如期將系爭4樓房屋返還原告,而就系爭3樓房屋迄未返還,系爭3樓房屋並由被告楊雅雯實際占有使用中,且被告春保公司亦未給付1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期間(合計2個月又26日)租金所生之營業稅77,400元【計算式:54萬元×5%營業稅×(2+26/30)=77,4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原告;

復依系爭3、4樓房屋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春保公司給付1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積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77,400元予原告;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春保公司及楊雅雯應分別自112年9月15日起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500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並依系爭3、4樓房屋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春保公司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3樓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8,900元(含稅)之違約金。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春保公司應給付原告7萬7,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春保公司及被告楊雅雯應分別自112年9月15日起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8萬3,500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被告春保公司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8,900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春保公司、楊雅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352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春保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終止契約同意書、原告於112年6月3日、7月3及8月1日分別開立予被告春保公司之租金發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47至50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系爭3樓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春保公司已於112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3、4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則被告春保公司及楊雅雯於112年9月14日起即已無占用系爭3樓房屋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對被告春保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規定、對被告楊雅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春保公司給付積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部分: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未稅),乙方(即被告春保公司)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開出6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20日)6紙交付原告兌現。

半年後再依前述方式開立6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20日)6紙交付原告兌現,爾後亦同。」

之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據上開契約約定,系爭3、4樓房屋之每月租金54萬元,係未稅前之價額,且原告於112年6月3日、7月3及8月1日分別開立予被告春保公司之租金發票,記載除每月租金54萬元外,尚有加上百分之5之營業稅共27,000元,合計567,000元之情,有統一發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春保公司應給付其1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積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應屬有據。

然就被告春保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營業稅數額部分,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春保公司應給付其1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積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則就其中1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之不足1月部分,應以「實際日數/該月總日數」為計算(即1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共26日/112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共31日)。

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之營業稅數額為76,645元【計算式:540,000元×0.05×(2+26/31)=76,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此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3、4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112年9月14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自112年9月15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3、4樓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4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總計每月租金為567,000元,扣除被告春保公司已返還之系爭4樓房屋之一半租金後,系爭3樓房屋之每月租金含稅後為283,500元(計算式:567,000元÷2=283,5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且被告春保公司既已就使用系爭3樓房屋訂有租金之約定,則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被告2人免繳租金之利益。

是本件以系爭3樓房屋所約定之租金每月283,500元作為本件無權占用系爭3樓房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春保公司應自112年9月15日起給付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楊雅嫻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之而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1日公示送達被告楊雅雯,而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楊雅嫻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而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是本件被告2人就其等自112年11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各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依上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至被告春保公司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計2月又6日期間,所負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623,700元(計算式:283,500元×2月+283,500元×6/30=567,000元+5,670元=623,700元),則由被告春保公司單獨對原告負給付之責。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春保公司給付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3,700元,及被告2人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83,500元;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八、就原告請求被告春保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查,系爭3、4樓房屋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春保公司)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不交還或逾期交還租賃物者,乙方應按日支付依照日租金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交還之日為止。」

之情,亦有系爭3、4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春保公司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樓房屋止,按月給付系爭3樓房屋之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3、4樓房屋之月租金567,000元(含稅),扣除已返還之系爭4樓房屋之一半租金283,500元,並以30日為1月計算日租金基準,再乘以2倍後為每日18,9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567,000元-283,500元)×2/30=18,900元】,亦屬有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春保公司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春保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3、4樓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3、4樓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春保公司應給付原告76,645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春保公司應給付原告623,700元。

㈣被告2人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83,500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被告春保公司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18,9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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