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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蔡如滿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陳學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3至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均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勻公司)之前代表人即訴外人闕富林買受均勻公司股份而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法律關係),兩造每人出資額各為250萬元。
兩造並約定:「均勻實業之運作決策由蔡如滿負責,不得有異」,可認原告為執行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原告亦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接單等業務並保管均勻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個人章、存摺,被告則任職負責現場管理並領取月薪。
(二)嗣因被告管理公司不當,經原告於111年1月20日通知被告不得再參與均勻公司任何事務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月24日逕自協同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李素前往遠東銀行辦理變更均勻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個人章,使原告無從經營及處理均勻公司事務,被告復領取侵吞均勻公司帳戶內款項及指示員工訴外人張鳳玉修改加工配方單以減少使用染料原料,將所侵占染料出售圖利等等行為,再於111年4月6日命令均勻公司工廠停工不准生產,翌日直接將均勻公司工廠關門,禁止全體員工進入等等行為使均勻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生產,全面停擺,嚴重損害均勻公司之經營及權益。
查,原告於111年1月20日通知被告不得再參與均勻公司任何事務時,被告竟要求原告須給付3000萬元或移轉50%均勻公司股份,才同意配合辦理均勻公司出資額及代表人變更登記,足認原告與被告在111年1月20日已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意解散系爭合夥關係,僅是對於結算合夥財產數額及返還出資額之數額未能合意。
另原告於111年1月20日通知被告不得再參與均勻公司任何事務,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起變更公司印章、侵占公司款項、更換公司工廠門鎖、竊盜原料染料、命令停工、任意解雇員工等行為,致使均勻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千旺公司也不再將訂單委託均勻公司,均勻公司已無任何業務;
且原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無從執行合夥事務,又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信賴基礎,無共同繼續經營均勻公司之可能,應認均勻公司無從繼續經營,系爭合夥法律關係之合夥目的顯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系爭合夥法律關係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於111年1月24日解散。
(三)又因系爭合夥法律關係並未訂有存續期間,亦無約定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原告於111年1月20日通知被告不得再參與均勻公司任何事務,被告要求原告須給付3000萬元或移轉50%均勻公司股份,始願配合辦理均勻公司出資額及代表人變更登記,即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686條第2項,經過二個月發生退夥之效力;
被告退夥後,系爭合夥法律關係僅剩一人,與合夥成立要件不符,且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解散事由,應認系爭合夥法律關係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於111年3月21日解散。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合夥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此為假設性),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經過二個月發生退夥之效力,則原告退夥後,系爭合夥法律關係因合夥人僅剩被告一人,不符合夥成立要件,且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解散事由,系爭合夥法律關係即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四)系爭合夥法律關係業已解散,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經營均勻公司之合夥財產。
㈡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合夥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金額待前項聲明清算後再為特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法律關係,並以:兩造係共同出資向均勻公司原股東闕富林買受股份,兩造成為均勻公司之股東,故兩造之間之法律關係為均勻公司股東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以合夥關係主張及請求,與事實不符。
且鈞院前案(111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原告僅係均勻公司二名股東之一,且原告98年間起迄000年0月間均為均勻公司財務,經手所有銀行之支出跟存款,10餘年來已經侵佔了公司數千萬元,被告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夥法律關係,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於111年1月24日解散,被告亦已於111年1月20日聲明退夥,依民法686條第2項規定,於二個月後之111年3月21發生退夥之效力;
被告退夥後,系爭合夥法律關係僅剩一人,與合夥成立要件不符,系爭合夥法律關係既已解散,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一節,固提出均勻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印章及存摺照片、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親筆文件、被告更換門鎖證明書、被告及張鳳玉更改配方證明書、千旺公司聯絡單、被告指示停止加工證明書、均勻公司Line群組對話、公告照片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有無理由?
二、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九十九條);
至於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
…再者,按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
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於98年3至4月間以300萬元向均勻公司之前代表人即訴外人闕富林買受均勻公司股份,兩造每人出資額各為250萬元,則兩造均為均勻公司之股東,均勻公司亦為獨立之法人,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僅能以其持有之股份行使相關權利,如若均勻公司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解散事由時,即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而非適用民事合夥規定進行清算。
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法律關係業已解散,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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