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51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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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林暐傑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銷售新北市板橋區華固月河建案A8棟1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4月22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兩造復於同日簽立「契約内容變更合意書」(原證2),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10萬元。

㈡被告決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610萬元,源自被告表示系爭系爭不動產係以2,139萬元買下,因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建設公司)不再提供預售屋換約方式交易,故以成屋委託給原告進行銷售,並要求出售利潤要有200萬元,原告於是提供房地合一稅2.0簡表(原證3)向被告說明,計算方式為房地合一稅稅率為45%,則200萬元利潤除以55%大約為363.6萬元,所以原先購買價2,139萬元要往上加363.6萬元〔計算式:2,139萬元+(200萬元+55%)=2,139萬元+363.6萬=2,502.6萬元〕,再加上本件服務費報酬為4%,則售價至少應為2,606.8萬元〔計算式:2,502.6萬元+96%=2,606.8萬元〕,被告取整數計算,決定以2,61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價格。

㈢原告受託後,盡責居間,於112年6月16日尋得買方即訴外人鄭竣仁,鄭竣仁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證4),願以2,62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交付5萬元現金之定金。

原告遂通知被告與鄭竣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孰料被告改稱要取得其配偶同意而拒絕簽約,原告復多次聯絡安排雙方簽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拒絕履約。

㈣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支付銷售總額之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予乙方:…⑶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由於被告自始至終知悉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會有房地合一稅、仲介服務報酬費,經計算後乃決定以2,610萬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既已尋得買方且價格為2,620萬元,高於委託銷售價格,復當場收受定金,被告本應配合辦理完成買賣,卻藉口拖延拒不辦理,確屬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事由之違約,而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自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572,000元〔計算式:2,620萬元×6%=1,572,000元〕。

㈤此外,兩造就違約金約定以銷售價額之6%計算,未逾一般市 場行情及法令規定,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

,自不存在違約金數額過鉅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應肯認原告積極媒合買賣雙方所付出之時間、勞力成本,又兩造既出於自由平等地位簽約,已充分衡量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損害等,自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並未完成居間義務,被告並無給付委託仲介費之義務:1.被告前將系爭不動產預售屋委託原告進行銷售,兩造於112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原告委託原告進行銷售之際,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預售屋係於109年購入,於委託時依房地合一稅申報應可適用35%之稅率,且希望能儘早完成出售,然原告竟向被告表示,因為平均地權條例之修正,預售屋禁止轉讓,只能以成屋進行交易,且必須適用45%的稅率,並一直催促被告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後,甚至要求被告放棄契約審閱期(參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4條規定)。

被告表示若是預售屋可以轉讓,應依預售屋轉讓方式出售,原告並表示同意,被告方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2.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訂後,被告立即洽詢系爭不動產預售屋之建商華固建設公司得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之新增條文係於112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且不溯及既往,由於被告係於109年已取得,即112年7月1日以前取得,因此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之轉讓限制,該公司仍得辦理預售屋換約之轉讓方式,被告隨即向原告質問何以於委託時提供錯誤訊息,告知預售屋不得轉讓,並表示要應以預售屋轉讓方式出售,始符合被告之利益,原告自知理虧,當即表示同意。

3.豈料原告竟於000年0月間通知有買方已經出價願以成屋交易方式,要求被告必須以成屋方式進行交易,不得以預售屋轉讓方式出售,被告甚感莫名,表示依兩造之約定係以預售屋轉讓方式出售,因此以成屋交易方式非僅不符合契約之約定,亦顯然損害被告之權益,原告無視契約規範以及違背委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堅持要求被告出面簽約,被告不同意,由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乃係約定以預售屋轉讓方式出售,原告所提出之買方僅願以成屋方式交易,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事項不符,原告並未完成居間任務,被告自無構成違約情事。

㈡原告之主張與兩造約定及契約規範不符,且原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委任及居間契約義務:1.按112年7月1日所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由前開規定可知,預售屋之買受人於112年7月1日以後簽訂買賣契約者,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

此規定並不溯及既往,因此於112年6月30日以前簽訂買賣契約者,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

2.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第14條之4第3項第一㈠、㈡點規定,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由前開規定可知,預售屋之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而課徵所得稅,持有時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持有時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則為35%。

3.復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2款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第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

由前開規定可知,倘係以預售屋交易者,其持有時間係交易日起算,而成屋交易者,則係以取得所有權登記日起算持有期間。

若以預售屋轉讓者,系爭不動產預售屋適用35%之稅率,若是以成屋方式銷售,系爭不動產預售屋必須等到興建完成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適用45%之稅率。

4.被告係於109年購入系爭不動產預售屋,持有超過2年以上而未滿5年,被告自得適用35%之稅率。

倘若係以成屋交易,由於系爭不動產預售屋迄今尚未興建完成,於興建完成取得所有權登記日起算持有時間,則須適用45%之稅率,被告絕無可能同意選擇較高稅率之成屋交易方式,其理甚明。

5.被告向華固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預售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證3;

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係以被告之妻曾文心名義簽定,嗣後再由曾文心讓渡予被告,此有讓渡書可參(被證4)。

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對照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記載,更證明兩造係委託出售預售屋,即委託轉售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而非成屋買賣:⑴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所約定「預定買賣之房屋及土地」係指「華固月河」A8戶14樓,該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並無具體之門牌號碼及建號。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亦係約定以「華固月河」A8戶14樓之預售屋作為委託之標的,並非以有具體門牌號碼及建號之成屋作為委託標的。

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僅係成屋委託銷售契約之制式合約,此可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建物標示欄位中「建築完成日期」係「空白」,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也幾乎是空白,而第6條約定「2.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提供本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房屋之鑰匙等物品予乙方,並委託乙方申領本宗標的之第一類地籍謄本(顯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者)及相關地籍資料…」、「4.甲方應於乙方帶看客戶之後在乙方『客戶帶看紀錄表』上的相關紀錄欄位簽章確認,…..」,由於系爭買賣標的尚未興建完成,並無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亦無於委託時交付房屋鑰匙之可能,更無帶看之可能及必要,足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僅係制式條款,非得做為認定係成屋委託。

⑶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規定「9.本房地點交日期」之記載空白亦可證明,因係預售屋交易,自無房地點交日期之約定。

6.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有報酬之約定,原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正確資訊並維護委託人之權益。

而平均地權條例修法增訂預售屋換約限制規定係於112年1月13日完成修法,內政部於當日特別說明,預售屋換約限制不溯及既往,此不僅有內政部之新聞稿可參(被證1),亦為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被證2)。

此外預售屋換約限制係於平均地權條例修法後,經行政院核定於112年7月1日始公告施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於112年4月22日簽署,該規定亦尚未施行,於簽約當時亦無預售屋換約限制規定存在。

原告係專業之不動產仲介公司,對於相關法令及資訊自當熟知。

然原告於簽約時卻提供錯誤資訊,需經被告自行查問才知正確交易資訊,其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意旨。

7.系爭不動產預售屋既無轉讓限制,被告絕無可能同意以成屋方式銷售,且兩造確係以預售屋交易方式簽訂委託銷售契約:⑴預售屋轉讓方式,被告得適用35%稅率,若是成屋轉讓,則須適用45%稅率,被告自無可能選擇不利稅率委任銷售之理。

⑵又預售屋轉讓方式,被告於完成換約後,給付義務即已完成,不僅可以收取全部買賣價金,且無須負擔瑕疵擔保或其他給付義務。

而成屋銷售方式之買賣價金必待房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完成後,始得付清,且被告尚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對於被告甚為不利。

⑶系爭不動產預售屋迄今尚未完工,倘若工期有所延宕,亦將徒增被告不必要之履約責任。

⑷經被告查明預售屋轉讓並無限制而告知原告,兩造並已約定以預售屋轉讓方式進行銷售,此係兩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事項,自無由原告片面改以成屋方式銷售之理。

因此原告既未履行完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義務,被告自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㈢原告係以不利於被告方式辦理居間事務,亦無報酬請求權:1.按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2.查原告就委託銷售系爭預售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其要求以成屋交易方式相較於預售屋交易方式,不僅造成被告額外的稅金負擔,且使被告無法儘早完成交易取得全數買賣價金,且必須增加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以及工期完成之責任,不僅違反對於被告之義務,且有利於該有意購買者,使其得以展延付款期程,並獲得更多保障,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報酬。

㈣綜前所述,被告係委託原告出售預售屋即轉售被告與華固建設公司間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而非委託被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成屋買賣,原告之主張與兩造約定及契約規範不符,原告未完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條件,被告並無簽約之義務,且原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委任契約義務,原告起訴主張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㈠被告之妻曾文心於109年9月21日與華固建設公司簽立被證3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2,139萬元向華固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預售屋房地。

嗣曾文心與被告於112年3月7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讓與被告。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被證3)、「讓渡書」影本(被證4)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5頁、第246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4月22日至112年7月31日,委託銷售價格為2,610萬元。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影本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㈢訴外人鄭竣仁於000年0月間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證4)與原告,表示願以2,620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房地,並交付5萬元定金與原告。

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委託原告銷售之標的為何?原告是否已依約居間仲介成交被告所委託銷售之標的?㈡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2,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委託原告銷售之標的為何?原告是否已依約居間仲介成交被告委託銷售之標的?1.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委託原告銷售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被告則抗辯其係委託原告以預售屋轉讓方式出售,即轉售被告與華固建設公司間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並未完成居間仲介義務等語。

經查: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標題載明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並約定:「委託人(即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將『下列不動產』委託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居間仲介銷售,雙方合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茲共同遵守: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委託銷售範圍:(下列記載事項如有未詳盡者,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記載為準):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建物標示:新北市板橋區華固月河A8,14樓,建物面積:主建物74.1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4.6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43.18平方公尺」,已明確約定委託銷售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房地。

且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八條「定金之收受、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第1項約定:「1.買方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時,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

買賣雙方價金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乙方指定全國總部簽約中心推薦之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

甲方已確認以上條款無誤:林暐傑(簽章)」(見本院卷第25頁),明白約定被告應與原告仲介成交之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且經被告於該條款下方簽名確認無誤。

是兩造並非約定被告應與原告仲介成交之買方簽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讓售契約或讓渡書,亦無約定應偕同向華固建設公司辦理換約手續,益證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而非「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轉售甚明。

⑵再參諸被告係於112年2月25日經由原告公司系統以簡訊向原告公司詢問「我想賣房,華固月河,但我看目前同樣的物件在出售還在觀望行情,您覺得現在賣方行情好嗎」,經原告公司人員回覆:「現在行情不錯,主要看你的樓層、面向、坪數、總價」…、「我決建議,如果方便,可以給我房子的資料,我評估討論看看」,被告回以「好,等交屋後我與你聯繫」,原告公司人員詢問「你們目前也無法換約了吧」,被告回覆「華固照政府規定走,不給換約」、「這也沒差,等交屋再賣也行」,原告公司人員問:「有預計什麼時間交屋嗎」,被告回以:「目前在對保階段,實際交屋可能六月」等語,有原告所提雙方LINE簡訊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原證6;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以及依原告所提原證7之112年6月以後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間LINE簡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97至241頁),內容略以:原告於仲介成交後,通知被告已收受買方定金及請被告確定何時可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則要求改以換約方式,原告表示「買方無法採取換約方式,現金需求太大」、「…當初講得很清楚是成屋買賣…」…「我先問看看買方有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換約,如果沒有的話,還是要回歸原本的簽約方式」,被告則回以「為什麼都要配合你們?我們也同意2620萬賣房子了,我們沒違約,連跟我們去華固換約的條件也不行?還得走原本的方式?買家拿不出錢是買家要去想辦法啊」,原告再回以「但當初說好是成屋買賣」,被告則回以「也沒殺你們服務費」等語,可證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之標的確為系爭不動產,而非「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轉售,且可證係原告仲介成交後,請被告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始要求改以換約之方式辦理,但並未獲原告及買方之同意。

2.而於原告受託銷售期間之000年0月間,已有買方鄭竣仁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願以2,620萬元購買系爭預售屋房地,並已交付5萬元定金與原告,此有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業如前述。

故原告已依約居間仲介成交被告委託銷售之標的,亦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2,000元,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八條「定金之收受、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第1項約定:「1.買方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時,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

買賣雙方價金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乙方指定全國總部簽約中心推薦之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

、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2.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支付銷售總額之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予乙方:…⑶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見本院卷第25頁)。

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居間仲介成交被告委託銷售之標的,業如前述。

而被告經原告通知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片面要求改以預售屋換約方式處理,而拒絕與買方鄭竣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有前開原證7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依系爭委任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銷售總額2,620萬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1,572,000元(2,620萬元×6%=1,572,000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平均地權條例於112年1月13日完成修法增訂第47條之4預售屋換約限制規定,112年7月1日公告施行,且該條規定不溯及既往。

兩造於112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尚未施行,被告與華固建設公司間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並無預售屋換約規定之限制,惟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向被告表示因平均地權條例之修正,預售屋禁止轉讓,僅能以成屋進行交易,且必須適用45%之稅率,而違反委任及居間義務,依民法第535條、第571條規定,原告對被告無報酬請求權等語。

然查:⑴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規定為居間人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喪失之規定,與本件原告係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無關。

再者,居間人有否違反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係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112年7月1日施行。

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於112年4月22日簽立,原告仲介成交及通知被告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在000年0月間,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尚未開始施行。

是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當時,理應知悉於112年7月1日前轉售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並無尚未開始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規定之適用。

⑶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讓與或轉售,無論有無法令上之限制,仍須經他方之承認始生效力。

而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被告與華固建設公司所簽立,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買賣雙方之契約約定為何,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雖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讓與或轉售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法令上之限制,依上說明,被告如欲將其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買方權利義務讓與或轉售他人,仍需徵得賣方即華固建設公司之承認,否則對華固建設公司不生效力。

是被告欲將其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轉售他人,或委託原告轉售,本應先自行徵得華固建設公司之同意始得為之。

⑷且查,本件委託銷售,係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先以簡訊主動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想賣房,並詢問華固月河建案賣方行情時,經原告公司人員詢問「你們目前也無法換約了吧」,被告回覆「華固照政府規定走,不給換約」、「這也沒差,等交屋再賣也行」,已如前述,足證原告對於華固建設公司是否同意其預售屋買賣之買方可換約一事並不清楚,且可證被告已向華固建設公司徵詢過買方可否換約事宜。

再者,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係被告之妻曾文心於109年9月21日與華固建設公司簽立,其後再經曾文心於112年3月7日與被告簽立讓渡書讓渡與被告,並徵得華固建設公司之同意,有被告所提讓渡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又原告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23日曾傳訊被告以「麻煩你幫我拍一下合約書第一頁的讓渡書那一張」,經被告將該讓渡書拍照傳送給原告公司人員,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足證被告明知華固建設公司同意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可辦理換約,且其後被告並已向華固建設公司辦理由曾文心名義換約至被告名義完成。

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因原告提供錯誤資訊,致其誤以為只能以成屋進行交易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可採。

⑸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居間人義務之情事,則其辯稱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71條規定對其無報酬請求權,進而謂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洵屬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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