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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王素嫺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洪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67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次順位抵押權人之權益,即對於第三人李友燦、黃寶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本院已於112年11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以書面通知第三人(詳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惟迄今均未具狀參加訴訟,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視為其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有借貸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並於同年月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615之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 )、636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144)、636之1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144)、636之2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144)、637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144)、637之1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144)、637之2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144)、664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土地,及上同段187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並於106年8月31日將擔保債權提高至42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㈡詎被告截至000年0月間不僅未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竟佯稱會再向第三人借貸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惟系爭房地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法資款云云,請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復諉稱該印鑑證明會先交由伊找之代書保管,並於112年9月4日會由代書陪同原告及被告一同前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被告再向第三人借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
嗣因原告於112年9月4日當天始終無法聯繫被告遂驚覺有異,復於112年9月7日前往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發現被告實際上未聘請任何代書,亦未徵詢原告之同意,竟於112年8月24日擅自持該自原告處詐得之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偽簽、盜蓋原告之姓名及印鑑,致使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陷於錯誤後塗銷原告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6日另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上再各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1,821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李友燦、黃寶玉,惟被告仍未清償原告分文欠款,原告自此始驚覺受騙上當。
㈢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目前係由原告保存,詎被告擅自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竟附有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設明書遺失之切結書作為附件,足證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偽造原告姓名、盜蓋原告印章後,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不僅屬偽造文書行為,亦屬無權處分,其不生法律效力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18條第l項及第113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0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並於同年月7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並於106年8月31日將擔保債權提高至420萬元,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債務,竟佯稱會再向第三人借貸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因系爭房地原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無法資款云云,請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復諉稱該印鑑證明會先交由代書保管,並於112年9月4日將由代書陪同原告及被告共同前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被告再向第三人借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
被告並明知原告仍保管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被告竟於112年8月24日持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偽簽原告姓名、盜蓋原告印鑑章之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設明書遺失之切結書作為附件,逕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106年8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105年6月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7日前往調閱之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第二類登記謄本、112年8月2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詳本 院卷第23頁至第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
㈢另原告提出其個人親簽之個人一般貸款約據、原告與第三人元德工甯管理顧間有限公司之委任契約節本、與訴訟代理人間之委任契约影本、原告之護照簽名影本等件(詳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原證10至原證13),互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親簽資料,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⒈原告所簽『王』及素字上半部筆劃,其平行與垂直書寫筆劃工整,筆畫間並無相黏,但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切結書上之親簽『王』筆劃,則明顯由左下約30度角向右上書寫,其中債務清償證明『素』字上半部筆劃書寫顯有筆順相黏之情形,兩者有顯然不同。
⒉關於『嫺』字部分,其中筆劃『月』右半部,切結書所簽有半圓弧之書寫習慣,但原證10至原證13所附簽名資料,均無此明顯特徵,兩者有顯然不同。
⒊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上關於原告身分證字號英文字母『A』之筆劃,左側筆順有明顯突出於右側筆順,但原證10至原證12等資料,並無此特徵,大多為『A』字頂尖閉合之書寫習慣,兩者有顯然不同。
⒋互核本院向中和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請領印鑑證明書親自簽名之申請書資料(提示本院卷第191頁並告以要旨),其親簽筆跡亦與上開勘驗之結果相同。」
等情(詳本院卷第230頁)。
㈣依上,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12年8月24日持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附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設明書遺失之切結書,文書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親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竟佯稱會再向第三人借貸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要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並諉稱會交由代書保管該證明,將於112年9月4日由代書陪同兩造辦理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被告再向第三人借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8月24日持偽簽原告姓名、盜蓋原告印鑑章之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設明書遺失之切結書作為附件,逕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致原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遭被告予以塗銷,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因原告請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但書、第118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既准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即無庸再審究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之主張,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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