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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歐哲維
上列原告與林玉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非經提解到院,無從進行言詞辯論,故有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自該監獄將被告提解至本院之提解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3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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