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李榮春
被 告 黃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逾期總金額之年息百分之一按日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明修,蔡明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按年息2.57%計算,以及貸款700萬元,利息按年息2.37%計算,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33年6月16日止,共30年,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為繳款寬限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付息,自第25期起再依28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並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借款之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逾期總金額之年息1%計付違約金。
被告繳息至104年5月16日,之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於106年4月5日獲分配734萬8,599元,抵充違約金1萬2,019元、5萬1,770元、利息7萬2,981元、31萬4,074元後,尚餘689萬7,755元,再與借款本金餘額850萬2,000元相抵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萬4,245元及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總金額年息1%按日計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一般借貸無論係私人間借貸抑或是金融機構放貸案件,皆具有匯款或撥款紀錄,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為據,然該合約至多僅能證明雙方具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但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借貸物予被告及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且原告提出電腦查詢畫面難以證明原告有撥款之事實,故原告舉證不足,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其借款150萬元、700萬元,利息分別以年息2.57%、2.37%計算,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33年6月16日止,共30年,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為繳款寬限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付息,自第25期起再依28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並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借款之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逾期總金額之年息1%計付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於前開契約簽名(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兩造間有前開約定之事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業已將貸款金額共計850萬元撥付予被告,嗣後因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04年5月16日,依兩造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0219號(105年板金職字第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獲償734萬8,599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記載戶名為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列印日期106年9月6日分配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酌被告既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對原告如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所示之借款,而該不動產嗣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將拍賣所得分配予原告達734萬8,599元,被告於此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堪認原告主張其確將貸款金額撥付予被告,應屬事實。
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不動產,不曉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應舉證將借款交付被告云云。
惟被告之不動產至遲於列印日期106年9月6日分配表作成前已遭拍賣,迄至原告112年5月10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近6年,被告就其名下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且無法就該不動產為占有使用或收益等節毫無知悉,亦未曾向原告為任何權利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償734萬8,599元,抵充違約金1萬2,019元、5萬1,770元、利息7萬2,981元、31萬4,074元後之餘額,再抵充本金後,尚積欠本金160萬4,245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總金額年息1%按日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與其提出列印日期106年9月6日分配表內容記載原告受分配計算至106年4月5日止之違約金、利息及不足額之數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不動產擔保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該消費借貸因被告逾期清償已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債務扣除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償數額後仍有不足,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款項。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