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因新生兒出生,而須合格保母到府坐月子,因而與被告
- ㈡、原告解約後,被告即拒絕返還報酬,且封鎖原告來電,原告
-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
- ㈡、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至原告住處開始服務,原告於112年7
-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告服務費訂金4萬8,000元
- ㈣、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給付被告預支買菜金5,000元、於同
- ㈤、原告於112年6月22日給付被告通勤費用1,369元、端午節
- ㈥、被告於112年7月3日匯款2萬6,000元、於112年9月2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於服務期間有無依約提供服務?有無給付不能、不完全
-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服務
-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
-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有無理
- 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所受
-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 ㈦、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請求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服
-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東駿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許惠櫻
訴訟代理人 許順發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其個人FACEBOOK上關於原告之文章移除。
嗣於民事113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6萬2,602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37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新生兒出生,而須合格保母到府坐月子,因而與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訂立到府坐月子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至原告住所提供24小時新生兒、產婦之照護服務。
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4萬8,000元,並於被告上工後即112年6月21日預支買菜錢5,000元、6月23日預付報酬8萬元予被告,另於同年6月22日給付端午加給金4,000元及被告要求的通勤車資1,369元。
被告自上工日開始就先跟原告要求額外支付通勤費用1,369元,但自上工日開始即未提供契約約定之產婦照顧(無每日提供綁束腹帶、無協助教導母乳哺餵、無協助乳房護理按摩、無協助熱敷子宮按摩、並無熬煮擦澡用品等),均稱無必要而不提供,與被告自行刊登之臉書廣告全然不同,且從第二天開始聲稱嬰兒應該睡過夜,每日半夜竟自己睡覺完全不照顧嬰兒,明知原告嬰兒有低血糖疾病,也未於半夜準時泡奶給嬰兒。
經原告屢次告知醫生囑言半夜也要餵奶,竟於半夜將泡奶交給嬰兒躺臥自行飲用,自己呼呼大睡,說嬰兒沒嗆到沒關係,也偷懶未於半夜幫嬰兒拍嗝,晚上用高強度LED燈照射嬰兒眼睛,112年6月25日聲稱安息日不工作,未進行三餐烹煮,也未記錄嬰兒喝奶量、排便尿尿量,每四天才幫嬰兒洗澡,奶瓶擠奶器也未清洗消毒,更常偷懶未更換尿布,聲稱新生兒不需要時常保持清潔。
拍嗝很大力,導致嬰兒臉部扭曲,經榮總醫生檢視影片後告知大力拍新生兒可能導致脊椎、內臟受傷,顯然不當。
原告家中距離全聯福利中心只有2分鐘走路路程,被告竟每天藉口外出採買,而一兩小時之後才回來。
且曾購買餿掉的麻油腰子。
被告於服務期間向原告請求2,233元之買菜金,但卻未明確記載食物購買清冊。
所購買之食材又均為原告已經告知家中無人食用之醬油、沾醬。
被告許多天並未烹煮早餐。
反而由原告自行起身料理。
被告未清潔自行使用之浴廁,使用期間不僅使用過牙線棒放檯面,且幾乎沒有打掃,浴廁充滿毛髮與尿垢,更有嬰兒的糞便粘在面盆上沒刷乾淨。
被告於服務期間不停開擴音講電話,在嬰兒面前持續收聽講經頻道及線上課程。
又為了偷懶,擅自將奶粉湯匙由原本30cc的湯匙偷換為90cc的量,卻聲稱湯匙為60cc的量,導致嬰兒奶水比例完全未依照醫生囑咐調配,將導致原本低血糖的嬰兒腸胃不適。
被告離開時,將許多垃圾(菜刀、湯匙、奶瓶、毛巾等等)留在原告家中,多次告知要被告取回,但被告卻不聞不問。
經原告將上開情形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檢舉申訴後,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不當對待嬰兒等情形而裁罰9萬元,顯見其根本無法適任嬰幼兒保母照顧服務。
因上開各種離譜的事情一再發生,且被告屢勸不聽,原告為避免自己的嬰兒繼續遭受被告傷害,對於被告如此不當之服務給付方式無法接受。
因此於112年7月1日當面告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預支之報酬、買菜金及交通費。
被告當日同意後,立即叫了計程車離開,並聲稱會於回家後以轉帳方式退款。
惟被告離去後,隨即對原告不理不睬,除了於112年7月3日匯還2萬6,000元以外,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
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40日內完成提供完善且符合醫療常規的照顧新生嬰兒任務。
惟被告從未完整依系爭服務合約給付完整無缺失之服務,甚至有加害給付之情形,更因原告坐月子期間已經過,根本無法於原告需要坐月子的時期提供坐月子服務,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系爭服務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額。
被告於訂約後,向原告請求給付簽約金4萬8,000元、預先給付報酬8萬元、預支買菜金5,000元、第二次預支買菜金2,233元、依契約給付之端午節禮金4,000元、車資1,369元,共計14萬602元,於解除契約後自應返還,扣除已返還2萬6,000元及5萬8,000元,尚應返還原告5萬6,602元。
退步言之,原告解除契約後,因系爭契約解除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系爭契約所造成之損失即5萬6,602元。
㈡、原告解約後,被告即拒絕返還報酬,且封鎖原告來電,原告只得於facebook上試圖聯絡被告。
詎料,卻發現被告竟將原告私人Line對話紀錄公開於facebook供不特定人閱覽。
且完整公布原告姓名、相片,使不特定人足以辨識,並加註非原告本意之言語,利用原告個人資訊宣傳被告自己之事業。
原告之個人資料顯然已遭被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
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且以不實之資訊損害原告名聲,原告雖難以證明自身名譽受損之損害金額,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之損害賠償,並移除facebook文章,以排除繼續對原告之侵害,回復被告之名譽。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其個人FACEBOOK上關於原告之文章移除。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至原告住處到府提供11日之產後照護服務,合於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服務期間盡心盡力,絕無虐嬰或其他原告指摘之不當照護行為,被告自得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保有服務11日之服務費用4萬4,000元。
坐月子是非常客制化的服務,必須因應每位產婦當下的生理狀況及需求,而有不同的調整,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已依約提供相關產婦照顧服務,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照護行為。
被告前往原告台中住處之通勤費用1,369元、買菜金7,233元,確實經過兩造合意,且金額為實支實付,與被告提供服務無關,且被告購買之食材也是供原告及其家人食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端午節加給金4,000元,係依據系爭服務合約第3條B.5.之約定向原告請領。
另被告在facebook發表文章內附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僅有部分出現原告之Line暱稱、大頭照,而被告已盡量將涉及個人資訊之姓名、地址,以標記加以遮蔽,縱因被告疏忽而漏未遮蔽其中一部分之原告個人資料,但被告也沒有特別標示或以其他方式強調該些原告個人資料,足見被告並非專為洩漏原告個人資料或侵害其名譽權而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意圖,當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另依據系爭服務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提早中止系爭服務合約,須賠償被告未服務完成天數(29天)日薪之50%作為違約金即5萬8,000元。
倘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5萬8,000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到府坐月子服務合約書」。
㈡、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至原告住處開始服務,原告於112年7月1日辭退被告,被告於當日上午離開原告家中。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告服務費訂金4萬8,000元、112年6月23日預付報酬8萬元。
㈣、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給付被告預支買菜金5,000元、於同年7月7日給付預支買菜金2萬2,233元。
㈤、原告於112年6月22日給付被告通勤費用1,369元、端午節加給4,000元。
㈥、被告於112年7月3日匯款2萬6,000元、於112年9月22日匯款5萬8,000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服務期間有無依約提供服務?有無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一般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而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服務期間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所簽定系爭服務合約書第1條約定工作內容:月子期間主要服務對象為產婦及新生兒,產婦照顧包括熬煮擦澡用品(選擇性)(不提供擦澡)、綁束腹帶、月嫂服務人員從旁協助教導母乳補餵、乳房護理按摩、及熱敷子宮按摩等情,有系爭服務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供上開服務等語。
惟被告抗辯其於進場第二日即112年6月21日便曾為原告綁束腹帶,但後來原告表示綁束腹帶不習慣,便改回使用月子中心提供的魔鬼氈式束腹帶等語。
審以原告於被告到府開始服務前,即曾於112年6月9日傳訊告知嚴重水腫問題,雙方討論後,研判是束腹袋太緊,被告當時建議原告將束腹帶放鬆,以便改善水腫情形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
而原告亦未提出有於被告服務期間向被告反應未提供綁束腹帶之具體事證。
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不習慣綁束腹帶,而改採魔鬼氈式束腹帶等情,並非全然不據,不足採信。
其次,被告抗辯其於112年6月21日有協助、教導原告母乳哺餵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
再者,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向被告表示已經等被告乳房按摩好幾天等語,被告回應有乳房按摩服務,這幾天比較累,看你要什麼時候先跟我說,我會排時間,盡量在寶寶睡覺的時候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
顯見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提出乳房按摩服務要求,亦會依據原告要求排定按摩時間。
是被告抗辯其有規劃期程為原告做乳房護理,惟因於服務11天即遭原告強行辭退而未及提供乳房按摩服務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另被告抗辯其已向原告說明因原告剖腹產傷口不適合做子宮按摩及熱敷,基於安全考量而未提供熱敷子宮服務等語,原告則未提出請求被告提供子宮按摩遭拒之具體事證。
審以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並無明顯不符,自難逕予排除。
至於被告未提出熬煮擦澡用品部分,被告抗辯早期的傳統做法,是以「大風草」直接熬煮洗澡水供產婦沐浴擦澡,但現在的技術先進,廠商已開發出添加各種藥材的複方大風草濃縮液方便包,傳統的熬煮大風草作法,需耗費時間清洗、熬煮、放涼才能使用,現今開發的複方濃縮液,其功效更為完整,使用上也更方便,只須直接加入熱水,產婦便可進行擦澡使用,目前產婦照護的實務,幾乎已無人使用傳統的熬煮方式,被告已向原告說明,也提供原告網路購買的管道,原告後續使用上也沒有問題等語。
審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拒絕提供上開服務之依據,自難認被告抗辯事項並非實情。
基上,被告縱有未依約提供部分服務,然均已向原告說明原委,並取得原告同意,則原告仍執此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⒊次查,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新生兒照顧包括寶寶瓶餵、洗澡、口腔清潔、嬰兒按摩、臍帶照顧、手腳運動、奶瓶消毒、育嬰衛教等情,有系爭服務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
原告主張被告有「半夜自己睡覺,完全不照顧嬰兒」、「未於半夜準時泡奶」、「泡奶交給嬰兒,自己呼呼大睡」、「未於半夜幫嬰兒拍嗝」、「晚上用高強度LED燈照射嬰兒眼睛」、「112年6月25日聲稱安息日不工作,未記錄嬰兒喝奶量、排便尿尿量」,「每四天才幫嬰兒洗澡,奶瓶擠奶器也未清洗消毒,更常偷懶未更換尿」、「拍嗝很大力,導致嬰兒臉部扭曲」之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之情形。
惟被告否認並抗辯112年6月27日夜間,在寶寶喝奶時,被告已將其頭部墊高,並將頭部轉向右側,充分確保不會有嗆咳奶之情形發生,因而在寶寶旁邊倚靠著稍作休息,但仍是關注著寶寶的喝奶狀況等語。
審以被告於原告質問為何自己呼呼大睡讓十幾天的新生兒自己喝奶時,表示其因配合親餵完還要再餵配方奶,一天要喝6餐,當日太累,半夜抱著餵寶寶,怕不小心把寶寶摔在床下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基上,被告當日應係考量自己身體狀況及顧及寶寶安全性所為之因應措施,並非服務期間均任由新生兒躺臥自行喝奶。
其次,原告雖提出LED燈照片(本院第71頁),然觀諸該照片中LED燈並未直接照射新生兒,自難認有原告所稱「晚上用高強度LED燈照射嬰兒眼睛」之情事。
另被告於臉書說明其係表示半夜拍嗝不用像白天那樣子,其當初跟伍老師上課時是這樣教,晚上大概拍兩個循環就可以,所謂一個循環就是大概拍下30左右再順拍,白天起來再好好幫寶寶拍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並無半夜餵奶未拍嗝之情事。
再者,被告因112年6月21日寶寶照顧日誌重複記載,導致後面延續數日寶寶照顧日誌日期記載錯誤,112年6月25日當日其並未不工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寶寶照顧日誌在卷可餐(本院卷第373頁)。
又被告考量於112年6月20日進場時,寶寶肚臍還有滲血,而先幫寶寶用擦澡的方式等情,有寶寶肚臍還有滲血照片可參(本院第245頁);
被告抗辯其拍嗝採用手掌成C型空杯狀,手腕放鬆,採漸進式的拍法,不會對寶寶造成傷害,而原告錄製被告拍嗝影片並詢問這樣打會太大力嗎。
有人回應:不會啦他的手勢是握成一個c型的空杯,其實不會痛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偷懶,擅自將奶粉湯匙由原本30cc通換為90cc,導致嬰兒奶水比例完全未依照醫生囑託調配,導致原本低血糖嬰兒腸胃不適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寶寶腸胃不適且與被告泡奶之比例不符而醫生囑託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為真實。
基上,被告照顧新生兒之方式或許不符合原告主觀期待,然尚未達無法符合照顧新生兒契約目的之程度,亦無具體資料顯示被告對於新生兒提供之服務有不符合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情事,則被告所提出之服務並無不符合債務本旨,即難認有不完全給付甚或加害給付之情事。
⒋再查,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檢舉申訴被告行為,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後認被告曾2次因感疲憊而讓甫出生而未足月之吳童躺臥自行喝奶之行為,考量雖無惡意動機但有疏失取巧心態,且未思及吳童甫出生處脆弱狀態,讓其自行喝奶恐有嗆咳致窒息之嚴重傷害,評估其照顧行為顯有不當,已達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移請社會局卓處。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以被告為到宅做月子服務人員,於112年6月20日起照顧吳童期間,因感疲憊讓其躺臥床上自行喝奶,知悉吳童經醫療診斷有新生兒低血糖症狀,未依建議期程餵奶,被告坦承前述狀況各發生2次,忽視未滿月幼嬰身體之脆弱性,使其自行喝奶恐有導致嗆咳或窒息之傷害,且未積極重視其低血糖狀況,該症狀嚴重影響腦部發展,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查證屬實,認定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對兒少有不正當行為,並考量吳童未足月、受處分人身為專業托育人員及犯後態度,審酌裁處9萬元罰鍰。
嗣被告對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被告因體力不濟而打瞌睡,尚非難以想像,且為被告所預見,倘吳童躺臥自行喝奶發生嗆咳,被告即無法於第一時間給予適當處置,甚至導致窒息之嚴重危害,被告照顧吳童期間尚未滿月,本應視吳童個別需求及特殊狀況,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予以妥適照顧,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卻未能謹慎考量在自己精神體力不濟之狀態下,仍讓吳童自行躺臥喝奶,顯置吳童身體健康處於危險狀態,原處分機關衡酌上情認定被告行為已屬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之行為」,尚無違誤,而駁回被告訴願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第143頁、第333頁)。
惟被告對於上述裁罰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等情,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9頁)。
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被告於體力不濟之情況下,猶讓吳童躺臥自行喝奶,倘發生嗆咳,無法於第一時間給予適當處置,而認被告之行為屬於對於吳童不正當之行為之認定縱使無誤。
然審以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係課予任何人對於兒童均保護之一般義務,行為人只要違反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於特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即該當法定構成要件,並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等情(詳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9頁)。
亦即被告讓新生兒躺臥自行喝奶之行為縱然屬實,亦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而有妨害新生兒身心健康之虞。
此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究屬不同。
原告執此逕以推論被告對於系爭服務合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甚或加害給付之義務違反,尚屬無據,甚難逕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服務合約,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裁判)。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整依系爭服務契約給付完整無缺失之服務,甚至有加害給付,且原告做月子期間已過,被告無法於原告需要做月子時期提供做月子服務,乃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
惟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7月1日契約存續期間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次,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1日主動解除契約,復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其已過做月子期間,被告已無法依約給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然被告既係因原告主動解除契約始無法於原告作月子期間提供服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於原告做月子期間提供服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自屬無據。
又審以被告領有勞動部核發保母人員技術證,具備托育專業技能,依通常社會觀念,所提供之服務應能符合系爭服務合約,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復佐以原告於112年7月1日主動解除契約後,卻於facebook上發文「甲○○你應已經逾時未歸,還在合約間,快回來處理」、「甲○○你已經曠職五天了,合約沒終止,你真的很不負責又不專業,快回來」等語,有facebook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229頁)。
倘原告於112年7月1日主動解除契約時主觀上確實認定被告無法實現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端無可能猶於facebook發文向被告表示合約仍存在,被告仍須履行合約義務。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日就系爭服務合約之履行因可歸責之事由已達給付不能,始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服務合約乙節,顯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期間所為之給付為加害給付等語。
惟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而言。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被告給付所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為何。
既無損害即無主張加害給付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服務合約乙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款,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1989號案例意旨參考)。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服務合約之履行並無給付不能或加害給付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亦即原告就系爭服務合約並無民法第256條所規定之法定解除權,自無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
次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經原告當面告知辭退之意思表示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離開契約履行地,堪認已同意原告消滅系爭服務合約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服務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消滅。
又系爭服務合約就中途解約或減少天數,提早終止合約之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為:若乙方(被告)提早中止合約,甲方(原告)得付清乙方已服務完成天數,按日計算。
若原告提早終止合約,被告仍有權利另向原告求償,原告需賠償未服務完天數日薪50%作為違約金以補償被告經濟之損失等情,有系爭服務合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頁)。
基上,依據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不論被告或原告於契約屆滿前提出終止合約,原告均需給付被告完成服務天數之報酬,甚且於原告提出終止合約時,尚需賠償被告之損失及違約金。
此外,並無約定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服務合約之情形,雙方對於已履行之部分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而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於合意消滅系爭服務合約同時有達成雙方對於已履行之給付互負回復原狀合意之具體事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服務合約解除後,需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領取之款項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
⒉經查,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工作內容:月子期間主要服務對象為產婦及新生兒,包括新生兒照顧、產婦照顧、月子餐製作、衣物清洗、簡易打掃少及代購食材等情,有系爭服務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
顯見系爭服務契約需經被告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契約目的,其契約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且被告已於112年6月20日進場後開始履行契約義務。
原告雖主張以解除契約消滅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關係,然審以原告自承係於112年7月1日辭退被告,是否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
又縱使原告當日係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然審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未必能了解解除及終止契約法律效果之差異,則其真意是否同意以解除契約之方式消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屬有疑。
據此,依據系爭服務合約性質,及避免解除契約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將使兩造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本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院認定兩造間係以終止方式消滅系爭服務合約關係,亦即終止前之因契約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
⒊次查,系爭服務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服務總天數為40天,服務總費用為16萬元等情,有系爭約服務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
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至原告住處開始服務,於112年7月1日因原告辭退,而於當日上午離開原告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
是被告抗辯其因提供11天服務所能取得之報酬為4萬4,000元(計算式:160,0004011=44,000元)乙節,即屬可採。
其次,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預支5,000元購買食材,採買食材項目、金額每日登記零用金表,金額買完,再向原告領之,被告服務最後一天,零用金表需交原告審核,有系爭服務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
被告依約於112年6月21日向原告領取預支買菜金5,000元,於112年7月1日因遭原告終止服務後,提出採購零用金支付明細及消費明細,經原告審核後再給付被告墊支買菜金2,233元等情,有採購零用金支出明細及消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第397至399頁)。
從而,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即5,000元+2,233元=7,233元)係依約代原告採買食材所支付之費用乙節,亦屬可採。
至於原告雖主張採買食材包括被告食用部分,然觀諸系爭服務合約2條約定原告免費供應被告三餐等語(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食用部分之費用依約亦應由原告負擔。
再者,兩造約定被告之車馬費另計,原告於112年6月1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112年6月20日當日無法至高鐵站接送被告,請被告自行搭車,開立收據,嗣原告依被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給付被告交通費1,369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第227頁、第237頁)。
從而,被告抗辯其係依兩造約定領取交通費1,369元乙節,足堪採信。
另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若需被告於政府公告國定假日,如端午節到府服務需加收雙倍日薪(本院卷第26頁)。
從而,被告抗辯其係依據兩造約定領取端午節獎金4,000元等情,亦屬有據,堪認真實。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係於112年7月1日始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日共11天之報酬44,000元、代原告採購食材領取款項7,233元、車資1,369元及端午節禮金4,000元,共計5萬6,602元,係依據當時合法有效之系爭服務契約或兩造間之約定而領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所受之損失5萬6,602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況被告係依系爭服務合約或兩造間之約定而領取5萬6,602元。
原告逕自主張被告依約定所領取之款項為其損失,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私人Line對話紀錄公開於facebook供不特定人閱覽,且完整公布原告姓名、相片、預產期、地址,使不特定人足以辨識原告等情,並提出facebook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9頁)。
惟觀諸被告於facebook張貼產婦之內容為「惠宇澄品」、「預產期:2023/06/16」、「自然/剖腹:未定」、「這是第幾胎:2」、「坐月子地址:台中市」、「(房子)住是公寓/大樓/透天:透天」等語,已將產婦姓名、詳細地址及照片遮掩,僅依據上述張貼產婦之訊息,實不足使不特定人得以辨識被告招貼Line對話之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兩造間產婦資料、Line對話內容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名譽或違反個資法等情,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或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00元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除系爭facebook文章,有無理由?承上所述,被告於facebook張貼之內容並不足以使不特定人得以辨識係原告之個人資料或原告為Line對話內容之當事人。
況被告已將產婦資料全部刪除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當庭勘驗facebook網頁資料並列印附於卷內可參(本院卷第477頁)。
被告facebook頁面資料雖仍保留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但自該Line對話內容實不足辨識對話之當事人為何人,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除系爭facebook有關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服務契約有給付不能或加害給付之情形,或被告於facebook張貼之資料有違反個資法規定或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其個人facebook上關於原告之文章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