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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俞正棨
訴訟代理人 俞婷文
陳寶絨
被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早年在家具行擔任搬運工人,被告則為家具行老闆之弟弟,其以進口家具會賺大錢為由,向原告借款,並表示願付利息,且會在短時間內還款。
原告為賺取利息,遂以名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借予被告。
詎被告嗣又稱貨物卡在海關須拿出更多錢方能贖回,待售出後定會還款云云,原告不得已只能再借予被告更多金錢,至民國96年間借款金額已累計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因遲未返還借款,而於96年5月5日簽立借據及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200萬元本票),後因仍無力清償,又於98年7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2分,以本金400萬元計算即每月利息8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幾期後即未再如數給付,自102年10月起,更聲稱因無力償還而僅每月給付利息1萬元。
被告期間雖有匯入大筆金額,惟旋即又同額匯出,此係兩造間不同於系爭借款之其他借款,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80幾年間向原告商借100萬元後,有陸續以現金還款,嗣因經濟發生困難,始未能再如期清償,復又向原告借款周轉,直至96年5月5日,應原告要求,就累積借款金額100萬元加計利息,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200萬元本票當作證明。
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款,惟因財務有難,故未完全清償完畢,原告方又要求被告簽發系爭300萬元本票,而系爭200萬元本票當時即應歸還被告,惟原告遲未歸還,故原告現方持有被告所簽發之該2紙本票。
另兩造雖就上開借款有約定利息,但非原告所稱之每月8萬元。
㈡被告於95年至000年00月間持續還款予原告,單留有匯款單據之還款金額即計有193萬7000元,直接以現金返還原告之金額更超過200萬元以上,惟因兩造為朋友關係,故未請原告簽署證明。
另自102年10月起至109年3月止,被告每月轉帳1萬元給原告,轉帳金額累計約100萬元,惟因部分單據佚失,尚有留存部分為72萬元,故僅就留有匯款及轉帳單據證明之還款金額合計已達265萬7000元,加上被告以現金歸還部分,實已償還2倍以上之金額,債務實應已償還完畢,被告因而拒絕再還款,詎原告竟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9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結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惟負舉證責任者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4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辯稱借款金額僅100萬元且業已清償完畢等語。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借款金額為40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借據、2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5至121頁)。
本院審酌原告業已自承兩造於96年間已結算借款金額、伊嗣後未再出借款項之情,衡諸情理,兩造斯時結算所為債權債務證明,應正確記載結算後之金額;
然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200萬元本票、300萬元本票等件,所載金額均與原告主張400萬元之數不符,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
另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雖有註記「陳清輝欠4佰萬」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記載(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未寫明日期,所指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至原告再以被告有繳付利息8萬元之紀錄,為其主張借款金額為400萬元之論據(即約定利息為2分,以本金400萬元計算則每月利息8萬元),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匯款憑證所示,被告雖於95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多次匯款予原告,然金額為4萬元至41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中僅97年9月11日、100年11月23日、101年10月8日之匯款金額為8萬元,尚非規律還款,亦難執此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金額為400萬元乙情為真。
稽上各情,原告以系爭借據、系爭200萬元本票等件為證,應可認原告僅就其與被告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盡舉證之責,逾此範圍之舉證則不能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借款金額僅為100萬元云云,然前已敘及,依系爭借據、系爭200萬元本票等事證,足使本院採信兩造間成立借款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情為真,而被告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其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⒊另關於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完畢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告固提出匯款回條聯及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然上開匯款轉帳憑據與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參互以觀,被告於95年7月19日匯款35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旋於翌日即又轉出相當金額(見本院卷第117頁),其後兩造間又有數筆金額不等之款項授受,是原告稱該等款項係兩造間不同於系爭借款之其他借款,非無可能。
再考量金錢授受原因多端,尤以被告自承兩造間借款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9、105頁),則不能排除被告係為清償他筆借款或支付利息,而匯款轉帳該等款項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95年8月至000年0月間有匯款轉帳予原告之客觀事實,即認該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辯詞,即難憑採。
⒋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兩造間存有借款本金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6年5月5日至98年5月5日止,利率為6%(見本院卷第11頁),復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所定抵充順序應先抵充利息,而原告同意就被告自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轉帳共計72萬元之款項作為系爭借款之利息支付(見本院第35至69、79頁),故被告尚餘本金200萬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而兩造固有約定利率6%,惟原告起訴後僅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法之所許範圍,亦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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