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665,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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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真
陳高章
周芸
被 告 呂盈潔
呂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盈潔、呂晉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盈潔邀同呂晉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2.17%)浮動計息,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屆期前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4年1月16日,償還方式依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第四項,餘依原借款契約所有條件及約定。

㈡又被告呂盈潔邀同呂晉帆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 (目前為2.17%)浮動計息,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屆期前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4年1月18日,償還方式依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第四項,餘依原借款契約所有條件及約定。

㈢詎料被告等自112年7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按其所書立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

被告呂盈潔既為借款人,即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呂晉帆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642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181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資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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