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67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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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陳明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劉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嘉明水果行,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准許檢查嘉明水果行之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供嘉明水果行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以及存摺明細供原告查閱,惟被告否認與原告共同合夥經營嘉明水果行為,而就兩造爭執之嘉明水果行究係被告獨資經營或兩造合夥事業,業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列為爭點,並認嘉明水果行為合夥事業且原告為合夥人,現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1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查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本院111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並經兩造陳述在卷。

本件原告以其為嘉明水果行合夥人身份為其主張為有理由之依據,為保障當事人權益,避免裁判衝突,本院認於本院111年重訴字第3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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