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268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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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6號
原      告  洪素玲 
            許哲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祝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52巷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依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述。

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洪素玲配偶許國忠於00年0月00日間向訴外人許金章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388-4地號土地),嗣許國忠於97年間死亡,由原告因繼承等各取得2分之1權利範圍,該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27地號土地),其後於110年間分割增加同段1327-1、1327-2及1327-3地號土地(下稱1327-1、1327-2及1327-3地號土地)。

而於000年0月間13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重測時,原告始知分割前1327地號土地遭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占用部分土地,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占用範圍為13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27-2⑴部分,面積共474.85平方公尺),並經編定為新北市○○區○○路2段52巷之一部作為巷道使用(下稱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養護)。

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自重測前138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重測前1388-4地號土地乃於79年間分割自重測前同段1388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時,重測前1388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許金章之父親許清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將重測前1388地號土地作為梁宗巷(即現今○○路2段52巷)拓寬工程使用,而供公眾通行。

審諸60年代向來有財產概由父親管理之情,且系爭土地之道路鋪設許金章從未表示反對,許金章應有同意或默示許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1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容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及主管機關養護之義,不容原告於事後變更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

再依證人楊明宗、楊燦霖、陳有全等人之證詞,並佐以88年之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土地即作為道路使用,可知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有50年以上,應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

況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供公眾使用已有多年,並無變更或影響原告之其他權利,原告請求刨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1327-2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1327-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存有經被告養護鋪設之柏油路面作為新北市○○區○○路2段52巷巷道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1327-2地號土地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經查:⒈系爭土地係新北市○○區○○路2段52巷巷道之一部,乃兩造所不爭,而據證人陳有全到庭證稱:伊住在○○區○○路二段110號約有50幾年了,依伊記憶,○○路2段52巷巷道在伊小時候就有了,會通行該巷道的人就是附近的住戶,還有務農的人,來來去去的人都會通行,該巷道何時拓寬鋪設柏油伊不清楚,伊印象中該巷雙號門牌有編到20幾號,因伊小時候有同學住在20幾號,該巷雙號住戶要去坐公車一定要行經該巷道,當時地主沒有反對他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

證人楊明宗到庭證稱:伊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有70年,伊出生即居住該址,伊從小就是走伊門口那條路即○○路二段52巷對外通行,當時我們那邊有很多住戶,門牌編定有到20幾號,雙號住戶都是經○○路二段52巷這條路對外通行,目前○○路52巷雙號的住戶仍是走這條路對外,還有其他附近土地的地主、荀農等都會通行這條路。

伊印象中該巷道是在71年左右拓寬,後來過幾年有鋪設柏油,確切時間忘記了,柏油有鋪設過好幾次,許清是當時住○○巷0號住戶,他是當地士紳,還是他們許家的家長,所以大家都認為該巷道之土地是許清所有,當時○○路二段52巷的拓寬工程是包括52巷左右兩側道路,伊印象中許清、許清的兒子都沒有反對他人通行該巷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證人楊燦霖到庭證稱:伊從出生迄今都住○○○路0段00巷0號,52巷巷道那條路從伊小時候就有,於70年左右有拓寬,當時拓寬工程是到我們雙號這側的橋頭。

印象中伊小時候○○路二段52巷雙號這側門牌有編到22號,當時雙號住戶都走該巷道對外通行,目前該巷道除供○○路二段52巷6、8、10號住戶對外通行外,尚有一些筍農會通行該巷道到山上農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並參以被告所提許清於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梁宗巷拓寬工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及88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知52巷巷道(即原梁宗巷)至遲於60年間應即已存在,於69年間經拓寬為系爭土地之巷道後,除供居住於○○市○○區○○路○段00巷○號住戶對外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住戶交往之鄰右、親友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另尚供在附近耕作之不特定人通行往來之用,持續數十年未曾中斷,且系爭土地開始供眾人通行時,前系爭土地所有人均未予以反對或阻止供公眾通行。

⒉準此,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應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即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

㈡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既經認定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而被告就系爭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常設施,屬其養護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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