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分別於109年10月5日和110年2月
-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留學、英語補習契約,被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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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王昱達(原名:王榮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黃子育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返還留學和英語補習課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41,151元:⒈原告為幫兩名女兒辦理海外留(遊)學事宜與被告接洽,經被告安排原告兩名女兒的英語學習計畫和申請留學顧問(下稱系爭留學契約),兩造並未就系爭留學契約簽訂紙本契約,嗣原告經被告要求匯款至心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心悅公司)名下之銀行帳號,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和110年2月19日收受美金各40,834.5元,折合臺幣為2,314,214元(以109年10月5日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費率為1:28.743,計算式:美金40,834.5元×28.743=1,173,70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以110年2月19日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費率為1:27.93,計算式:美金40,834.5元×27.93=1,140,50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二者相加共2,314,214元,計算式:1,173,706元+1,140,508元)。
惟實際上被告僅提供7次zoomcall、每次30分鐘之留學諮詢服務,扣除價值美金2,108元,折合為58,320元(以最後一次zoomcall日期110年9月12日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費率為1:27.666,計算式:美金2,108元×27.666=58,320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後,被告仍應返還2,255,894元(計算式:2,314,214元-58,320元)。
⒉又原告為精進英文語言能力,經被告為原告安排成人和商用英語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英語補習契約),原告經被告要求匯款至心悅公司銀行帳號,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匯款美金22,021.65元,折合為628,168元(以110年3月29日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費率為1:28.525,計算式:美金22,021.65元×28.525=628,16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惟實際上原告只從110年1月上課至3月共3個月,合計18小時,被告便把英文老師辭退,並支付外籍老師費用美金1,500元,折合為42,911元(以最後一次外籍老師上課日期110年3月27日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費率為1:28.607,計算式:美金1,500元×28.607=新臺幣42,91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是被告尚需返還585,257元予原告(計算式:628,168元-42,911元)。
⒊原告前後已給付被告共2,841,151元(計算式:2,255,894元+585,257元),原告依上情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留學、英語補習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費用,被告遂於110年2月6日歸還美金15,064元,折合為421,641元(以110年2月6日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費率為1:27.99,計算式:美金15,064元×27.99=421,641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惟尚有2,419,510元費用尚未歸還(計算式:2,841,151元-421,641元)。
㈡被告應返還隆胸30萬元部分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婚,於110年6月28日討論被告整型事宜,原告原僅同意支付整型陰道7萬元和提乳25萬元,另魔滴隆胸30萬元部分,兩造約定若將來離婚,被告會自行負擔,原告始暫同意支付被告魔滴隆胸費用30萬元(下稱系爭整形費用契約),是兩造成立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嗣被告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兩造離婚,系爭整形費用契約由被告自行負擔魔滴隆胸費用30萬元之約定條件已實現,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其魔滴隆胸之費用30萬元。
㈢綜上所述,系爭留學、英語補習、整形費用契約確成立於兩造之間,現原告主張終止和解除上開契約,被告迄今尚有2,719,510元(計算式:2,419,510元+30萬元=2,719,510元)之費用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返還留學及英語補習課程費用部分:⒈原告所為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留學、英語補習契約之費用匯款予被告,惟查實際受款人、開立發票者均為心悅公司,顯見原告係與心悅公司訂立系爭留學、英語補習契約,被告雖為心悅公司之負責人,然二者屬不同法人格,原告係報名心悅公司開設之課程,自不得依系爭留學、英語補習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原告此部分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應予駁回。
⒉縱認本件原告請求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心悅公司前於110年4月8日為解散登記,就原告向心悅公司購買教育及留學顧問服務、相關課程所支付之費用,原告業於111年2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已約定有關原告向心悅公司購買服務而給付之費用,已合意將剩餘款項作為他用,縱有所餘,原告亦明確表達拋棄相關請求權,原告自當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或心悅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另兩造雖然約定同時簽署系爭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但二者為分別簽署,未有文字記載系爭切結書與離婚協議書有關連,且被告要求切結書與離婚協議書分開,原告亦表示同意,足證系爭切結書與離婚協議書生效要件不同,兩造並未以當日離婚作為系爭切結書之生效要件。
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留學英語補習契約之費用,於法無據。
⒊再如認系爭切結書無效,惟心悅公司業已提供顧問服務,至於後續是否依照心悅公司提供之建議執行,為原告及原告女兒決定,並非心悅公司所得控制,不得謂原告女兒未依心悅公司提供之建議至海外就學,遽認心悅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無終止系爭留學契約之權限。
又心悅公司前為解散登記為原告所知悉,兩造遂討論如何處理系爭留學、英語補習契約之剩餘款項,原告就此向被告表示所餘款項可挪作兩造日常生活支出,且因兩造於婚前協議中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10萬元自由處分金,並匯入被告指定之名下帳戶,故前開剩餘款項亦有作為被告之自由處分金之用,嗣經被告作為日常花費使用現已無剩餘。
是原告已無向心悅公司或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權利。
㈡系爭整型費用契約部分:兩造婚姻關係因原告之暴力關係而岌岌可危,被告遂開始思考如何修補關係,抑或選擇結束婚姻關係,是兩造於000年0月間多次討論被告之整型事宜,被告並表示事涉兩造床第之事與親密關係,因此希望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經討論後兩造對於被告整型之內容有所共識,被告亦考量原告之需求進行整型,並合意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
依原證10、被證13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是單方提及若原告不願意支付30萬元之整型費用,被告可自行籌措金錢,並未允諾將來雨造若離婚,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該筆支出。
另依原證9、10對話紀錄亦可知系爭整型費用契約應是原告基於討被告歡心、穏固雙方婚姻幸福等動機而對被告所為之贈與等語。
㈢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分別於109年10月5日和110年2月19日匯款美金各40,834.5元至心悅公司銀行帳戶;
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匯款美金22,021.65元至心悅公司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匯款單、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49、61、63、77至91頁);
被告前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54號判決兩造離婚乙節,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留學、英語補習契約,被告應返還剩餘費用;
又兩造間就系爭整形契約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返還隆胸費用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㈡系爭留學、英語補習契約係成立於何人之間?系爭整型費用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或單純贈與?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留學、補習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未履行契約之義務,其得請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情,核屬給付之訴,其既將自身與被告均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開要旨,當事人自屬適格。
被告固抗辯其實非契約當事人等節,此屬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是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一事,尚非可採。
㈡系爭留學、英語補習契約係成立於何人之間?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
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留學、英語補習契約雖未簽署合約,然依卷附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9頁)所載:本人王榮宗透過妻子黃子育的公司心悅公司購買教育及留學顧問服務、教育相關課程等,共計美金103634元,本人知道這家公司已關閉且當初經由本人同意後,所有費用已經支付生活及各項花費完畢,沒有剩餘,本人願意放棄所有包括財務相關權利及請求權,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心悅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子育任何賠償及退費,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對心悅公司及黃子育提告,以上內容,本人基於自由意識及充分了解後簽立,日後絕無異議等情,原告並於系爭切結書之切結書人欄親筆署名,依其文義已彰顯原告係向心悅公司購買相關留學、補習課程,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原告與心悅公司,黃子育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契約對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上開契約之費用最後會在被告個人帳戶,足見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間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稱:今年你報的帳,等我公司結束後,我猜流程是會先轉入我個人帳戶,到時候我會結算被扣的稅後,再轉給你等語,而參以兩造不爭執被告為心悅公司負責人,心悅公司已解散乙情,是公司結束後之相關帳務款項會匯至個人帳戶,要屬當然之理,尚難據此推認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即為被告個人。
⒋原告復主張切結書乃係以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當日離婚為生效要件,惟被告卻反悔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故系爭切結書不生效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
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雖稱:現在的點是我們要離婚,我願意簽離婚協議,你要願意簽切結書,我們兩清,沒有誰可以告誰等語,僅得推知兩造在協議簽署切結書同時,一併商議簽署離婚協議書,然並未見有何離婚協議書簽署為切結書之生效之意思,況姑不論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與否,原告確實知悉切結書上開關於其向心悅公司購買相關課程之文字記載,對於該記載未予異議,足見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心悅公司至明。
⒌基此,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留學、補習契約並請求返還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整型費用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或單純贈與?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是當事人主張兩造間已有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作為決定法律行為之效力約定者,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整形費用契約之30萬元隆乳費用,附有兩造離婚之解除條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
觀諸兩造間於110年6月29日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對原告提出欲整形之規劃及費用,原告回應:「該不會整形完馬上談離婚吧?」;
被告則回應:「如果我們離婚這30萬元你不想出,我就自己想辦法先跟家人借錢用,如果我們沒離婚我就會用你的錢,因為這塊算是你讓我感覺你多少有心疼我因為懷這個孕有痛苦的經歷,如果我們離婚你還願意出,那我會佩服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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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7月29日被告提及:「離婚後,隆乳的那30萬,我開始工作後就分期還你,你的預扣稅金明年沒有被扣錢也會還你」,原告則回應:「好,那就答應你的條件,趕快過來生小孩」,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向原告提出欲整形之部位及所需費用後,原告即質疑被告是否會待原告負擔該等費用後隨即離婚,被告復而提及倘若兩造離婚,其會返還30萬元隆乳費用,顯見兩造在論及30萬元之隆乳費用,其等即對於果若兩造事後離婚,被告將會將該等費用返還原告,亦即原告所贈與被告之隆乳款項,倘將來兩造離婚,被告即應返還,以被告為具有相當經歷之人,苟不同意此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豈會不只一次表明離婚後會返還該等30萬元款項,此由被告後續尚表明:其他之前達成共識已經給的我就不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故就被告就除了該30萬元以外之費用,表明無須歸還原告乙節,益徵其對於該30萬元之贈與係附有兩造離婚之解除條件知悉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所給付30萬元隆乳費用,係以兩造離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堪可採信。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明文。
本件兩造已經裁判離婚,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30萬元之贈與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之贈與金錢行為,不待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自原告受領30萬元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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