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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告陳彥暉
訴訟代理人王妙華律師
被告廖士吟
訴訟代理人柏仙妮律師
被告簡瑞偉
訴訟代理人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2年3月3日與原告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詎被告甲○○在其任職單位認識被告乙○○後,竟逾越一般男女通常交往之界線,與被告乙○○發展成不倫婚外情,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2日、8月24日、9月1日、9月2日在被告甲○○與原告共同住所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與原告雖維持婚姻關係,然早已感情不睦,自103年左右即分房居住,曾於109年2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諾均不得再干預彼此之交往行為,足見兩造分居自103年後已非密切之生活共同體,與一般共同生活之配偶間關於隱私之期待顯有所不同。原告在未經被告甲○○同意下,逕自在住處裝設監視錄影設備,1台鏡頭正對被告甲○○鎖住之房門口,另1台裝設於客廳,並長時間大量偷錄,係以極度嚴重侵害被告甲○○隱私權之方式蒐集證據,目的在監控被告甲○○之動向並窺探其非公開活動,較諸其將蒐證之結果用於主張侵害配偶權,其採證手段顯有違比例原則而無正當性,因此取得之錄影畫面自無證據能力,故原告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即非有據。
⒉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不得再干預彼此交往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禁反言原則。又兩造早無感情基礎,多次協議離婚,遑論原告會因被告之任何行為受到傷害,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此受到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之主張毫無道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因騎自行車與被告甲○○熟稔,於000年0月間開始聯絡互動,被告甲○○於112年5、6月間提出其與原告在,其中第2條載明不再干預彼此之交往行為,被告乙○○在社群軟體上亦未曾看過原告與被告甲○○出遊或合照,被告甲○○並表示原告已另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被告乙○○因此相信系爭和解書協議內容屬實,但否認與被告甲○○有性交行為。參考民法第1053條規定,對於事前同意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者不得請求離婚,則原告自109年2月13日已事前同意被告甲○○與他人間之交往行為,並事前拋棄民刑事請求權,更自陳與被告甲○○感情不睦分房多年,客觀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若尚得主張所謂配偶權,顯難符事理之平。又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若被告甲○○提出其與他人交往並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抗辯有理由,與被告甲○○交往之被告乙○○亦不構成侵害配偶權。
⒉原告自行購買監視攝影器攝錄,鏡頭對準被告甲○○房門口、走道及部分客廳,且長時間、廣泛不法竊錄,侵害被告甲○○之個人隱私空間,再以錄得之性隱私影像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證據當不具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甲○○已無任何感情存在,原告並無因此受有何人格上之重大法益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是否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㈡原告提出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得否作為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固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然被告甲○○曾於109年2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觀諸第2條第2項:「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甲○○)雙方自本和解書簽訂之日起,不得再行干預彼此之交往行為,亦不得據此提起任何民、刑事告訴。」約定,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起,承諾不再干預被告甲○○之交往行為,亦不得因被告甲○○與他人之交往行為而主張民、刑事訴訟權利,則被告甲○○固與被告乙○○交往為男女朋友,惟此在原告事先同意之範圍,原告並拋棄此部分之訴訟上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之配偶權並未遭被告甲○○侵害,則被告乙○○乃與被告甲○○交往之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真意係指雙方各自保有交友自由,但不及於與異性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明載「甲方雙方自和解書簽訂之日起,不得再行干預彼此之交往行為,亦不得據此提起任何民、刑事告訴」,自包含所有交往行為在內,尚無從解釋應排除與異性之交往行為,況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甲乙雙方因妨害家庭案件涉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7967號偵辦中,今雙方協議願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而簽訂本和解書」約定,可知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甲○○簽立系爭和解書,乃係因有妨害家庭案件涉訟之故,則系爭和解書所稱交往行為自包含構成妨害家庭之行為在內,方為合理,原告前開解釋與系爭和解書文義及簽立目的均不相符,並不可採。
㈡又原告既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則原告提出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是否因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而不得作為證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是以,原告並無配偶權遭被告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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